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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6號

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怡慶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芳娟
相對人
簡安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

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 月31日102 年

度補字第221 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價額核定其訴訟價額。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呂芳娟、簡安心對相對人怡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慶公司)間之薪資債權、出資額債權、股東紅利債權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定期收益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所謂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於本件係指於債權金額內,依法得發生移轉之金額,而非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726,029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8,027元,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呂芳娟、簡安心對相對人怡慶公司間之薪資債權、出資額債權及股東紅利債權存在,惟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出資額債權及股東紅利債權等之數額,且未於事實欄說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期間、金額及股東紅利債權性質、期間、金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為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正確核定裁判費用,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出資額債權數額及股東紅利債權之性質、期間、金額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0、77條之12等規定計算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始為正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2,726,029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8,027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裁定。

三、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出資額債權數額及股東紅利債權之性質、期間、金額,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已如前述。又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屬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本應於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攸關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認定,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起訴,此非本院所得行使之權限,是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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