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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莊明芳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0 年7 月12日現場履勘,因半途山崩未執行,執行法院另定同年8 月9 日履勘,惟相對人請求伊交還之土地面積與伊實際占用者不符,為避免伊自行拆除執行不切實或有瑕疵,相對人主張應會同地政機關到場,以工具、儀器確定應拆除之具體位置,執行法院遂再訂11月24日執行,但未到現場,即在山腳下協商,未複丈,亦無拆除機具及警員,相對人提出此部分收據及發票均屬捏造,不可採信,且伊自行排除時,相對人即以竊盜罪提出告訴,執行法院命伊不可拆除,101 年2 月15日以後由相對人排除小部分而已,其它則為訴外裁判,非屬伊占用之範圍,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是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0日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合計43,813.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執行法院於100 年3 月15日、同月4 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自動履行,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並於100 年4 月1 日具狀聲請因拆遷需使用各種機具、挖土機、起重機、大卡車等,請相對人准予現場施用,經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同年5 月5 日到院協調後,抗告人同意於執行法院履勘期日(原定6 月13日履勘,因路況無法上山,取消改定7 月12日)前自行拆除(執行卷㈠第43頁),執行法院遂核發執行命令予兩造及地政機閞,並定同年7 月12日履勘現場,然因半途山崩,抗告人未到場,據相對人代理人表示抗告人仍未自行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改訂同年8 月9 日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指界範圍,並命相對人標示執行範圍及提出具體拆遷計畫,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書,執行法院將該計畫書通知抗告人,並訂於100 年11月24日進行拆除,函知相對人就所需警力、醫護人力、拆除業者及所需機具等應需到場等候,抗告人再次具狀表示願自動排除,上開期日無須進行等情(執行卷㈠第131 頁),然相對人主張為避免自行拆除可能產生之執行不確實或瑕疵,聲請仍應續行等語。抗告人復於100 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相對人不同意,嗣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當日,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並請求協商,兩造當場協議抗告人應自動履行金錢債權(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於101 年2 月15日以前自動履行拆除界樁內之地上物,逾期未履行,則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執行卷㈠第215 頁)。相對人因抗告人已依約給付金錢債權而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拆除地上物,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至101 年2 月15日,復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已依兩造於100 年11月24日協議內容自行處理界樁內之地上物,僅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公頃因地勢陡峭,為維護安全起見,需以重新造林方式,非除伐方式恢復占有,故無續行強制執行之必要,併陳報本件執行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審閱無訛。

四、依上開強制執行過程可知,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執行卷㈠第20、22頁),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拒不自動履行,原法院始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苟抗告人自動履行,即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歷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兩造協商展延履行期後,迄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前仍未自動履行,猶爭執確定判決所命其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範圍,嗣於101 年4 月6 日尚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前往現場監督抗告人拆除過程,以便完成執行程序云云(執行卷㈡),益證抗告人未依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因而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斟酌抗告人未自動履行,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於執行期日協請足夠員警及醫護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並防危害於未然,命相對人提出拆遷計劃書,囑託警員、醫護人員、地政人員及僱用工人及租用機具前往現場協助履勘、測量及執行等事項,因此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0,101元、財產查詢規費500 元、戶籍請領規費20元、及100 年8月9 日及11月24日之複丈費276,000 元、員警差旅費4,000元、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出勤費6,300 元、租賃車費及油費8,600 元、拆除機具出租費74,575元,合計440,096 元,自屬相對人先行預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檢附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前開必要執行費440,096 元,核屬有據。抗告人爭執其占用範圍未如確定判決所示之面積,執行法院到場後,因兩造協商而未實際執行,相對人不得請求執行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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