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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8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舟山海興遠洋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光
相對人
飛田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魁
相對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 假扣押) 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抗告人因漁船作業,向相對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購入相對人飛田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田公司)所生產可充電式電浮標等產品,因該產品爆炸造成抗告人受損害。依抗告人原聲請狀證物照片顯示商標文字及圖記,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該商標權人是相對人飛田公司負責人王振魁,再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得知商品製造人為相對人飛田公司。又依相對人相宇公司回報函件中所提之OCEAN STAR電浮標工廠即為相對人飛田公司,可認系爭可充電式電浮標確為相對人飛田公司所生產。另相對人相宇公司為從事電浮標商品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與相對人飛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相對人相宇公司願賠償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損害間差距懸殊,至今未能達成和解。而相對人飛田公司顯有增加債務負擔而自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足認相對人逃避債務,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予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顯示商標文字及圖記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相宇公司回報函件、損失清單為證,而可認就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陳稱: 相對人相宇公司願賠償之金額與實際損害金額差距懸殊,迄今尚未和解,以消極態度迴避責任。另依相宇公司之回報函說明,相對人飛田公司決定將已銷售之充電式電浮標全部收回、並預備向銀行貸款、明確表示除賠償美金11510 元外,無能力賠償等情,可認相對人飛田公司有增加負擔而自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故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為相當之釋明等語。

四、然查,和解不成立或拒絕給付之原因多端,自難逕以和解不成立或拒絕給付即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情。至於相對人飛田公司若有將已銷售之充電式電浮標全部收回,惟收回原因或係公司對品質管制或減少其損害方式;另向銀行貸款,亦係公司經營措施,尚難認為此類行為已造成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是否即係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仍應由抗告人為釋明,抗告人既未就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仍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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