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何進富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惠櫻 相 對 人 趙明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0年間受朋友之託充當銀行房貸之借款人頭,原以為該筆房貸已由該朋友清償完畢,詎近年抗告人收到催繳通知,始知朋友未清該筆房貸,非抗告人蓄意借貸所致。因每月利息達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抗告人已無力償還債務,負債乃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之要件。抗告人所有財產為266,000 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程序費用及分配債權,況本件抗告人僅兩位債權人,情形單純。又抗告人願拋棄其生活費,則破產財團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破產之實益。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職故,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所剩無幾者,縱使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機會甚微,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經查:抗告人對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有本金2,641,289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及積欠趙明海借款19萬元,現負債務數額已達2,831,28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聲請調解狀、抗告人簽發受款人趙明海之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8頁),堪予認定。 次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投資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1 萬元、投資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元一節,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其中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值固均有1 萬元,惟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抗告人僅為名義登記股東,另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屬未上市櫃公司,無收盤價可計算其市價,而該公司最近一期(101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11.18元,亦即無交易價值等情,有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8日民事呈報狀、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0頁),佐以抗告人陳報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簽發之146,000 元銀行本票,有該行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抗告人現僅有156,000 元之積極財產(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市值1 萬元+票款146,000 元=156,000 元)得組成破產財團。惟若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參酌財政部歷年核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計算,因此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每年14,040元(抗告人資產現值156,000 元×9%=14,040元),佐以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本件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8,180元(14,040元×2 年=28,180元)。則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後 剩餘之127,820 元,已不足債務之4.51% 【(現有積極財產156,000 元-28,180元)÷債務2,831,289 元=4.51% 】。若再 扣除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即財團費用後,則已遠逾抗告人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後積極財產127,820 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可預見破產債權人可獲得清償之金額已甚微。至抗告人主張願拋棄其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受償權利等語,並提出生活費捨棄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查:臺灣省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而抗告人現年64歲,自100 年8 月19日自致航企業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迄今無勞保,且無配偶,現與四弟同戶居住一情,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抗告人全戶戶籍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足認抗告人已無工作收入可資維持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所需。則以破產辦案期間2 年計算,生活費共為245,856 元(10,244元×12月×2 年=245,856 元)。因此,一旦抗告人生活確有需 要,破產管理人將無枉顧其生活置之不理而拒絕給付之理。故若加計抗告人之生活費,則破產財團156,000 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暨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及分配之必要費用即財團費用後,則抗告人之積極財產顯無剩餘,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受償之可能,本件自無破產實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