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乃璞
- 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鋼捲、鋼板製造之貿易公司,因近年景氣不佳,競爭激烈,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現負債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5,844,312 元。又抗告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合計尚有存款34,100,485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僅積欠營業所得稅395,918 元,抗告人實無能力償還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現負債之金額已達105,844,312 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101 年度司促字第35581 號、第36699號、第37124 號、第41045 號、第41822 號、第4590 7號、第51663 號支付命令為佐。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抗告人之各債權人函詢對抗告人所有之債權金額,結果大致均相符,有各該債權人之回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抗告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95,918 元,預估補稅額為7,401,128 元等,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7 月23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而關於破產財產部分,抗告人雖陳報其目前於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合計尚有存款34,100,485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經原審法院向上開各該銀行函詢結果,存款餘額均為零元(見原審卷第97、100 、110 、114 、137 頁),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存款11元、萬泰商業銀行則有存款37元(見原審卷第103 、123 頁),有原審卷附各該銀行之回函為憑,顯見抗告人無足夠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以上開具優先權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抗告人雖於原審曾具狀主張其存款係遭各銀行擅自不當與其所負債務抵銷,惟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此為破產法第113 條所明定,故上開各銀行於抗告人尚未遭破產宣告前,自得行使抵銷權。因而,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