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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相對人
林楷濬即林維政
相對人
鍾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該院101 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於101 年12月12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仍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而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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