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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彬洪能超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告
李江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林詩涵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住處,因酒後發生口角,被告以右手徒手猛力摑掌林詩涵下巴右側1 下,林詩涵不支倒地,旋呈呼吸困難,欲嘔吐,卻無法吐出之現象,被告見狀對林詩涵施以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林詩涵雖鼻口數次噴出先前食用之食物,惟仍無法嘔吐,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抵達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前,因腦幹、大腦底部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林詩涵遭被告毆打致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一案陳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0 萬元,但被告目前沒有錢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給付原告250 萬元。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係被害人林詩涵之父,因林詩涵遭被告毆打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依上開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毆打林詩涵之手段、原告係國中畢業、係木工、每月收入平均約3 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係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另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原告25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500,000 元,尚稱允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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