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楊蕖菲(原名楊馥穗) 被 告 盧翔宇 陳致安(原名陳建佑) 王敏熏(原名王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及推介其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被告盧翔宇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符,是盧翔宇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致安、王敏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陳秀筠認識陳致安、王敏熏,其2 人推薦伊購買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下稱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表示將來上市後非常看好,值得投資等詞,向伊推介購買,伊信以為真,遂由陳秀筠帶伊至銀行辦理貸款,將新台幣(下同)76萬8000元交予陳秀筠,以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8000股(下稱系爭股權)。惟伊嗣後得悉領袖世界公司實係盧翔宇在模里西斯成立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6萬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盧翔宇部分:伊為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但伊不認識原告,且陳致安、王敏熏並非伊之員工,係因其2 人持有伊公司股權,而將其自己股權轉讓原告,並非為伊推銷股權等語。 ㈡陳致安、王敏熏部分:伊等與原告僅見面一次,向其解說產品內容及前景而已。伊等亦有購買公司股權,均為被害人,然原告購買股權之投資金額均進入公司,伊等並未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翔宇於90年9 月24日起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任職公司及期間如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於93年4 月透過陳秀筠認識陳致安、王敏熏,而陳致安、王敏熏推薦其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原告遂由陳秀筠帶至銀行辦理貸款,將76萬8000元交予陳秀筠,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8000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提供不實資訊詐騙或推介原告購買系爭股權?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以76萬8000元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8000股,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模里西斯(Mauritius )註冊登記,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為據,是領袖世界公司應為境外公司,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盧翔宇自陳:亞太智通公司先設立,由伊接手經營,領袖世界公司則為伊所設立,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子公司,後來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東,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來源為股利,亞太智通公司獲利等於領袖世界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之最大股份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份,亞太智通公司主要收入為販賣軟體,傅國華是多年友人,只有他認購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伊有提供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書予傅國華等語(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一審金字卷第87至89頁)。而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萬元、3150萬元及6300萬元,暨預估93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元(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524 、527 、533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覆函可稽(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一審金字卷第96至136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亞太智通公司之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盧翔宇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以盧翔宇所稱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之地位始得獲利等情(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際營業行為,堪認盧翔宇提供之資訊顯有不實,致原告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權。 ㈡又陳致安於93年4 月間為乾陞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敏熏則為該公司員工,而該公司係訴外人傅國華、徐文瑞於同年2 月間所籌設,業據傅國華、徐文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且傅國華於警詢供陳:伊因投資房地產,所以委請伊所開設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叢林公司)前員工陳致安,擔任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代為販售本件領袖世界公司股權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53頁),及徐文瑞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傅國華有投資水果叢林公司、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就透過乾陞宏公司等公司之業務員介紹客戶投資上揭股票、股權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109 頁),可知傅國華、徐文瑞係透過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致安及乾陞宏公司之職員等人,向社會大眾推薦投資上揭股票、股權之事實。且任職於乾陞宏公司之員工,在成功推薦客戶投資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後,除將自客戶處取得之投資款匯入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之帳戶外,另由該員工透過其所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致安等人將投資客戶之資料交予傅國華、徐文瑞,製作成上揭公司業績總表,再由傅國華、徐文瑞依該資料,按該員工之職位係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或其他之不同,每推薦1 筆股票或股權,由上揭亞星世紀公司帳戶之款項支付予該員工數千至數萬元之佣金;並為鼓勵公司員工推薦客戶購買上揭股票或股權,傅國華、徐文瑞所設立之公司間會舉辦業績評比,給予業績較好之公司獎金等情,業經傅國華、徐文瑞及所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職員陳致安、王峰緒、戴文宗、王敏熏、張仕旻、張齋烽、陳月英、黃聖斌、吳玉葉、郭祥麟、林恩佑、賴靜茹、陳雅君、曾美瑜、鄭懿茵、何東岳、吳美琴、林鴻安、王曉琴、陳冠蘭、林秀鳳、邱欽姿、洪怡君、吳采融、李玉美、陳珮娸、許翌歆、何宜靜、簡孟儀、翁凌瑄、蔡建林等於刑事案件陳述甚明,並有業績報表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案件A5卷第1147至1209頁)。準此,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職員經傅國華、徐文瑞指示對外推薦投資領袖世界公司股權成功後,均須將股款交予傅國華、徐文瑞,始得由傅國華、徐文瑞發放佣金。顯見陳致安、王敏熏均知悉乾陞宏公司有對外推薦投資上揭股票、股權以賺取佣金情事,則其明知領袖世界公司、乾陞宏公司均非證券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證照,並非證券交易員,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雖抗辯:陳致安、王敏熏並非伊之員工,係因其2 人持有伊公司股票,而將其自己股票轉讓原告,並非為伊推銷股票云云。惟查,盧翔宇曾帶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資料及報導該公司之報章雜誌等物,至乾陞宏公司等公司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經營規劃、營業情形等情,為盧翔宇所不爭執(刑事案件一審卷七第13頁),且證人吳郁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經友人介紹任職於乾陞宏公司之洪慧芳,洪慧芳要伊赴台中公益路聽取由亞太智通董事長盧翔宇、乾陞宏公司董事徐文瑞、傅國華等人介紹亞太智通及旗下宇翔、佑肯、全球億通及育成公司營運狀況,後由洪慧芳引介,伊即於92年12月1 日正式上班,除乾陞宏公司,尚有禾新、浩穎等公司在販售亞太智通及領袖世界股票,該3 家公司每月販售金額約1000萬元左右,盧翔宇與徐文瑞、傅國華係好友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303 至305 頁),傅國華亦陳稱:伊會提供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給業務員使用,使業務員以盧翔宇提供之資料向客戶說明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5 、178 頁;A2卷第110 頁反面),是盧翔宇有至乾陞宏公司對業務員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堪以認定。又傅國華、徐文瑞自乾陞宏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致安等人處取得投資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投資人名單後,透過訴外人梁嘉慧彙整後轉交予盧翔宇作為交割股票之依據一節,經證人梁嘉慧於警詢證陳:伊主要是負責亞星世紀公司之營收支出,而因伊老板亦有投資水果叢林公司、領袖世界集團、亞太智通公司,所以老板徐文瑞有交辦伊幫忙處理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及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轉讓,另外老板徐文瑞亦指示伊幫忙乾陞宏公司負責人陳致安等人轉讓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部分,是由伊老板徐文瑞將客戶之股東(股權)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單、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由伊核對,如果核對無誤,伊即將該等資料裝訂成「 F&L 辦理明細表」,大約1 個星期左右,伊會將前述客戶所交資料及F&L 辦理明細表寄到高雄市○○○路0 號9 樓之8 領袖世界集團,大約1 個禮拜作業時間,領袖世界集團即會將前述股條憑證寄回本公司,伊再依據該寄回之股條憑證再製作一份「F&L 領取明細表」,交予辦理轉讓公司;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之轉讓價格為9 萬6000元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262 至263 頁);傅國華亦於調查中證稱:伊由陳致安等人處收到前述股東資料後,即交與盧翔宇,並由盧翔宇立即開出股條憑證予客戶,期間約1 星期,而盧翔宇表示,他彙整股東資料後,約每3 月集中赴模里西斯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但盧翔宇於92年5 月間告知伊領袖世界將依原股份配發1 比1 之股票給客戶,而客戶股票暫時置於盧翔宇處,以便辦理股票配股事宜,迄今客戶仍未收到該集團股票,他僅開出股條憑證而已。「股東(股權)申請書」係伊交予陳致安等人作為介紹親友購買領袖世界集團股票之申請書,而「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SHARE CERTIFICATE」則經伊將股東資料交予盧翔宇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後,由盧翔宇以其英文名字簽署之股權憑證,再由伊交股東作為憑據,因係境外公司,故以英文開立,內載持股人英文姓名、股數、登記時間外,並以英文說明領袖世界股票內容。「週業績報表」係伊所委託轉讓之陳致安等人,每星期一將其經手之購買領袖世界股權之股東資料彙整及款款一併交予伊,作為伊轉交資料予盧翔宇辦理股票交割之憑證,並作為佣金發放之依據,前述資料由陳致安等人交予伊後,由伊親自輸入電腦彙整,或由梁嘉慧及羅君凡代為輸入電腦,但該2 人並不清楚該資料作何用途,只有伊本人清楚該資料之確實用途及來源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57至59頁);另徐文瑞證稱:股票憑證係伊將客戶之股東(股權)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單、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寄到高雄領袖世界集團後,由領袖世界集團盧翔宇寄予伊與傅國華,伊再將該憑證交予梁嘉慧以寄發給客戶,資料齊全後,再轉交予梁嘉慧寄至高雄,以便辦理轉讓手續,該交易明細表應係梁嘉慧所製作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112 頁),其等所述核屬大致相符,可見傅國華、徐文瑞2 人指示乾陞宏公司負責人陳致安等人販售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部分,顯為盧翔宇所明知,並由盧翔宇所負責之領袖世界公司配合辦理轉讓手續。再者,傅國華、徐文瑞先於90年左右以近1000萬元向盧翔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又於92年間再出資3500萬元並以水果叢林公司名義轉投資亞太智通公司,盧翔宇即以透過傅國華、徐文瑞2 人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方式,因而取得資金並一再增資,復於92年間於盧翔宇成立領袖世界公司後,再由傅國華、徐文瑞共同出資1600萬元交付盧翔宇,而為領袖世界公司之創始股東各節,業經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於刑事案件供陳一致(刑事案件A2卷第2 、3 頁反面、A24 卷第199 頁、A2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111 頁反面),且盧翔宇所取得之股款,係存入個人帳戶而獲利,並未存入公司之資本額帳戶內,此經盧翔宇自承及傅國華、徐文瑞陳明在卷(盧翔宇陳述:刑事案件A2卷第2 頁、A24 卷第33頁、傅國華陳述:刑事案件A2卷第53至54、56頁、A24 卷第199 頁、徐文瑞陳述:刑事案件A2卷第109 頁反面),足認盧翔宇即藉此方式而牟取私利,顯有參與傅國華、徐文瑞指示公司業務員推銷上揭股權之相關事宜,其上開所辯及傅國華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盧翔宇並未指示販售,沒有分到股款云云之迴護證詞,均不足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盧翔宇提供領袖世界公司不實資訊,且盧翔宇、陳致安、王敏熏均非證券營業員,盧翔宇竟向乾陞宏公司人員推薦對外銷售領袖世界股權,陳致安、王敏熏亦向原告仲介投資,致原告誤信並受推介而認領袖世界公司股權為有益投資而為購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8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