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鄭月霞、張國彬、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變更名稱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轉投資大陸公司之股東,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簽訂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件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又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被上訴人在大陸資產處理方針,與會董事達成一致共識,並決議:在被上訴人不出錢原則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在大陸之資產,處理完畢,於扣除上訴人代墊款後之餘額以五五分配,並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並以原審判決所附系爭約定書及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作為附件㈠、㈡,以下連同系爭約定書及系爭附表,合稱系爭協議書〕為補充,上訴人遂為被上訴人尋得上海福樂集團公司(下稱福樂集團公司)願意購買被上訴人在大陸資產,上訴人並於96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曹壹、王順忠、及總經理蘇玉麒於96年4 月中旬,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要自行處理大陸資產事宜,並要求上訴人暫緩與福樂集團公司簽約,但事後曹壹、王順忠及蘇玉麒均未處理,直至96年7 月4 日大陸之中國銀行法務室崔主任告知要拍賣被上訴人在大陸資產,上訴人為避免遭拍賣及自己代墊款新台幣(下同,如係其他幣別,則另行註明)1 千多萬無法取回,遂在96年8 月23日與大陸債權人億聯公司簽訂和解協議,以時間換取空間,直至97年3 月25日始知被上訴人不遵守系爭協議書而自行處理大陸資產。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以4.46計算,港幣兌新臺幣匯率以4.225 計算),合計新台幣11,390,89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附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及其利息,如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則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0,894元(即附表編號1~17中之11,390,894元),及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90,894元(即附表編號1~16中之10,590,894元),及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志成於96年2 月5 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開時,當場辭去董事長一職,改由黃志明擔任,故陳志成於96年2 月13日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效,且陳志成於96年2 月5 日之後代被上訴人所為之任何批示,對被上訴人均屬無效。另濰坊翊凡金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濰坊科技公司)是被上訴人原董事長為馮長壽(已死亡)與上訴人所合資開設,上訴人為濰坊科技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如認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以每年租金人民幣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038 元(即附表編號4 中之648,038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42,856元,及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有召開董事會會議,會議記錄如原審卷一第225~226 頁之被證一。 ㈡於96年2 月13日被上訴人之董事共有7 人,當日董事會會議出席人數為6 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董事有5 人即陳志正、陳志成、邱家良、黃紫穎、王美珠,其等簽名均為真正,黃志明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簽訂。該次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㈢系爭約定書形式上係真正,系爭約定書第6 條所載「因故停止處分」是指系爭約定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96年4 月10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復於97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上訴人於97年3 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終止時間為96年4 月10日。 ㈤就金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持股54%,上訴人之配偶郭慧娟持股46%,金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代收代付關係。 ㈥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之權利應歸屬被上訴人,大陸資產(至少包括系爭約定書所載之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 -2及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權)至96年4 月10日系爭協議書終止時止,都未處理,資產也沒有辦法產生現金流(係指可以陸續取得收益,例如房租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自大陸資產取得任何收入。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34至41頁)通知被上訴人已洽妥特定買家購買被上訴人在大陸所有資產,被上訴人是在96年4 月15日收到。 ㈦被上訴人未擁有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權。 ㈧原審卷一第37頁協議書第一條資產明細之第一項、第二項(a 款至g 款)所列資產明細除了第一項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當初簽約人是馮長壽,也無保存登記,是叫其女友辦理,房子只有簽約文件,並無所有權狀,亦未登記,只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96年3 月31日離開時只知道還登記在中國銀行名下,其他都登記在濰坊科技公司(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因係因不清楚財產之狀況)。 ㈨濰坊科技公司原董事長係馮長壽,馮長壽死亡後,董事長為上訴人,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一案偵查中表示濰坊科技公司是上訴人與馮長壽合開,且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 ㈩本件人民幣折算新臺幣部分,同意按匯率4.46:1 計算,港幣折算新臺幣部分,同意按匯率4.225 :1 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如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陳志正、陳志成、邱家良、黃紫穎、王美珠等5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及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於101 年2 月23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一案偵訊中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有無依照系爭協議書代墊現有債務以及應付帳款?如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何?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以每年租金人民幣5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之一人,擅自召集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當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生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志成已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生效,自不能再於96年2 月「13」日代表伊簽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查,陳志成於99年5 月11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03號一案自承:伊在96年2 月「5」 日卸任董事長一職(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參加96年2 月5 日董事會之黃志明於原審證稱:於96年2 月「5 」日董事會,陳志成辭董事長一職,有作成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及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董事會議紀錄四、討論事項:第二案說明:「陳董事長志成先生個人表示欲請辭董事長乙職,請示全體董事核可。決議:「經全體董事同意陳志成先生請辭本公司董事長乙職,由黃志明先生代本公司新董事長乙職,並於近日召開(21日內)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由新董事會推舉新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等情相符,證人陳志成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有遭竄改,伊在96年4 月底之前都是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云云,惟核與上開其本人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時所為之自承、及證人黃志明之證述、暨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均不符,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述,當非屬實在,不足採信。準此,陳志成已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一職,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核准,則陳志成自96年2 月5 日起即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陳志成於96年2 月13日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云云,無足取。 ⒊查,證人陳志成於原審證稱:係伊以「董事長」身分召開96年2 月13日的董事會(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然陳志成自96年2 月「5 」日請辭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一職起,即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如前述,自無權召集96年2 月「13」日之董事會及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於96年2 月13日被上訴人之董事共有7 人,當日董事會會議出席人數為6 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董事有5 人即陳志正、陳志成、邱家良、黃紫穎、王美珠,其等簽名均為真正,黃志明及董事曹壹均未簽名,因曹壹當時被羈押在看守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系爭協議書未經當時之董事長黃志明簽名同意,應堪認定,則96年2 月13日董事會所為「在總公司不出錢原則下,授權委託人全權處理,資產處置後資金扣除代墊款之淨值以五五分配。」之決議及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二)如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陳志正、陳志成、邱家良、黃紫穎、王美珠等5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及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於101 年2 月23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一案偵訊中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效,已如前述,故就本項爭執點,自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墊現有債務以及應付帳款?如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何?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5 日至95年12月14日期間清償邱裕城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港幣」367,178 元及「港幣」10,800元〔即「1,596,957 」元;計算式:(港幣367,178 元+ 港幣10,800元)x 4.225 =1,596,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提出於96年2 月15日匯款予邱裕城之母邱林美智100 萬元,及於96年4 月16日匯款予邱新添100 萬元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7頁訴狀、69頁匯款單),惟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均非邱裕城,且上開匯款合計為200 萬元,亦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596,957 元不符,又邱裕城(原名邱家良)於本院證稱: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人民幣」,上訴人已償還「200 多萬」元,尚欠100 萬元,伊都交給上訴人統籌辦理,當時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匯率約4 元或4.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217 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邱裕城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港幣」及折合新台幣金額均不符合,苟證人邱裕城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及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該代墊款項,何以上訴人及證人邱裕城之陳、證述會相去甚遠,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證人邱裕城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上開200 萬元匯款尚不足以證明邱裕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港幣」367,178 元及「港幣」10,800元,暨上訴人匯款200 萬元係供清償代墊款之用,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96,957 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9、10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附表第1 、7 項,而分別於「95」年2 月16日代支付得暐公司機械款228 萬元、「94」年10月11日代支付得暐公司機械款1,100,000 元、96年2 月15日代支付得暐公司機械款545,490 元,合計3,925,490 元之事實,固提出系爭附表、收據、匯款單、承諾書、得暐公司之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三第138 、168 至171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得暐公司所交付之4 台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均係交付予大陸之濰坊科技公司,並未交付予其,而其並未投資濰坊科技公司,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查,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一案偵查時自承:伊與「馮長壽」在大陸合開濰坊科技公司,所以伊在馮長壽死亡後,幫「馮長壽」處理事情等語(筆錄附於影印外放之台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內),核與證人陳鼎城(即陳志成)於原審證稱: 濰坊科技公司並非被上訴人100%持股所有,該公司之資金是「馮長壽」與上訴人所出,馮長壽資金是從被上訴人處取走,但該公司股份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2 頁)相符,足見濰坊科技公司是上訴人與馮長壽所合資開設(雖馮長壽資金是從被上訴人處取走,此乃被上訴人能否向馮長壽索討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資開設濰坊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為濰坊科技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濰坊科技公司係被上訴人100%持股之公司,其僅是代表人,故有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不足取信。 ⑵次查,得暐公司於95年2 月16日簽發予上訴人之收據上記載: 「茲收到蔡志祥先生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整,作為支付『濰坊翊凡金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與附屬設備『尾款』,...。」(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又證人即得暐公司負責人包淑珠於原審證稱:是馮長壽與上訴人去伊公司,由馮長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得暐公司購買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4 台,分2 批購買,第一批是1 台價格175 萬元,第二批是3 台,第1 批馮長壽有付50萬定金,其餘125 萬馮長壽未給付,伊向上訴人要這筆款項,所以125 萬是上訴人付的,第2 批馮長壽有給付四張票,都有兌現,總金額是4,075,000 元,剩下餘款是伊到金代公司去要,由郭慧娟(金代公司負責人)陸陸續續給付,剩下110 萬付完之後,伊才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復依包淑珠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馮長壽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得暐公司購買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但係要運往大陸地區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01 至105 頁),且上訴人自承上開4 台機器,是運往大陸的「濰坊科技公司」使用,伊離開濰坊科技公司時,上開4 台機器還在濰坊科技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準此,足認實際購買4 台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之人係「濰坊科技公司」,故該4 台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運往大陸予濰坊科技公司使用,而濰坊科技公司係上訴人及馮長壽所合資設立,故上訴人支付上開4 台機器價款228 萬元,及委由其配偶郭慧娟代「濰坊科技公司」為給付上開機器之價款110 萬元、545,490 元,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謂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機器價款。至於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16」日在支付得暐公司機械款項明細表上批示「閱」(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已如前述),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明細表上之款項,故該明細表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予得暐公司。 ⑶綜上,上訴人所主張支付予得暐公司之228 萬元、110 萬元、及545,490 元均係為其與馮長壽所合資設立之大陸濰坊科技公司而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給付4 台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價款予得暐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25,490 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0月5 日代被上訴人支付95年9 月份薪資40,030元(包括電匯費30元在內)予大陸副總陳忠卿云云,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收款人陳吳水綿係陳忠卿之母;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卷五第8 頁),惟證人陳忠卿於原審證稱: 伊在台灣與「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受僱於「上訴人」,再至大陸翊凡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 至7 頁),準此,陳忠卿既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予陳忠卿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陳志成雖在陳忠卿之95年9 月5 日至96年「4 」月16日薪資明細表上批示「閱」(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款項,故該明細表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予陳忠卿。是上訴人委由其配偶郭慧娟匯薪資予陳忠卿所指定之陳吳水綿,不能謂係代被上訴人為給付,故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30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 部分: ⑴查,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為被上訴人所有,以馮長壽名義買受,並以馮長壽名義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94、95頁),則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繳納該不動產貸款之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6日、96年3 月21日為被上訴人墊付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之銀行貸款人民幣46,000元、人民幣100,000 元、人民幣45,300元,合計人民幣191,300 元(即折合新台幣853,198 元),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現金交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卷三第142 至143 頁),惟現金交款單之「交款人」欄均記載「馮長壽」,且其中96年2 月13日現金交款單之「款項來源」欄記載「台灣翊凡金公司」,其餘2 紙現金交款單之「款項來源」欄均記載「蔡志祥」,足見上訴人確有支付其中之人民幣100,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446,000 元)、人民幣45,300元(折合新台幣為202,038 元),合計648,038 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於人民幣46,000元部分既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未約定利息,自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故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銀行貸款648,038 元部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038 元,及自其最後支付日期之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5 部分: ⑴查,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是由馮長壽、上訴人及林金玲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一節,有青島良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及所附之資本明細、資本實數情況明細表、銀行詢證函、通知函、業務核准件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28 至142 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投資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代支付大陸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之大樓管理費(包括管理費、電費、冷暖空調費用等),情形如下:96 年2 月13日支付人民幣50,000元、96年2 月16日支付人民幣26,162.65 元、96年3 月21日代付人民幣27,323.89 元、96年2 月13日代付人民幣10,270.87 元、96年2 月16日代付人民幣8,682.83元、96年3 月21日支付人民幣17,559.76 元,合計為人民幣140,000 元(折合新台幣624,4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9 至156 頁)。惟查,上開除了96年2 月13日之統一發票外,其餘5 紙統一發票所載之客戶名稱均是「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而證人陳忠卿於原審證稱: 青島金鼎擔保投資公司係設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辦公室(見原審卷五第7 、8 頁),顯見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係由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占用,而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就其所投資之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 2,而支付上開管理費用,應認係為使用者即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而非為被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管理費624,400 元及其利息,均不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6、8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而分別於96年2 月1 日代付人民幣50,000元、96年2 月15日代付予訴外人梁振英人民幣3,500 元及員工紅包人民幣2,000 元、96年2 月15日代付95,000元(包括電匯費30元在內),及代被上訴人支付青島宿舍96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房租人民幣7,500 元,合計375,9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出差報告、傳真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2 、157 至160 頁),惟上開匯款單係匯給陳忠卿之母陳吳水綿(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而陳忠卿係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給付薪資予陳忠卿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陳志成雖在陳忠卿之95年9 月5 日至96年「4 」月16日薪資明細表上批示「閱」(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款項,故該明細表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予陳忠卿,故就上開95,000元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⑵又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出差報告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於96年2 月1 日支付人民幣50,000元薪資之人係「蔡信隆」而非上訴人,且係用於支付壽康公司之加倍護小組人員之薪資,而該壽康公司即濰坊科技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濰坊科技公司係上訴人及馮長壽所合資設立,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有代墊上開薪資款項,亦係為濰坊科技公司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人民幣50,000元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云云,不足採信。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梁振英人民幣3,500 元、員工紅包人民幣2,000 元及青島宿舍房租人民幣7,500 元,合計人民幣13,000元(折合新台幣342,528 元)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李兆紅致上訴人之傳真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惟該明細表係傳真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支出情況,尚不足以證明梁振英及該員工係被上訴人所僱用,暨青島宿舍係被上訴人所承租,則難謂上開人民幣13,000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又上訴人主張宿舍係為籌備蔬菜電子交易中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蔬菜電子交易中心係被上訴人所設立,縱上訴人有支付此房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另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18」日在上開出差報告上批示「閱」,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款項,故該傳真明細表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人民幣13,000元係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邱裕城於本院雖證稱: 伊有看到上訴人給付人民幣6 萬元云云,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支付並無人民幣6 萬元之事實不符,故證人邱裕城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薪資等費用375,978 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7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廠房租人民幣11,250元(折合新台幣50,175元),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惟該明細表係上訴人個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其上所載「壽光市工廠」3 個月房租係濰坊科技公司所承租工廠之房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濰坊科技公司係上訴人及馮長壽所合資設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房租係為濰坊科技公司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能僅憑上開明細表即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廠房租50,175元。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廠房租50,175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⒏附表編號1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對阮飛、李兆紅之借款人民幣263,000 元,上訴人僅請求人民幣26萬元(即新台幣1,159,6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提出訴外人李兆紅致上訴人之傳真明細表及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所製作之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2 、173 頁),惟該明細表係李兆紅傳真予上訴人,且該函係上訴人個人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阮飛、李兆紅人民幣26萬元之借款,何況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對阮飛、李兆紅為清償及清償之資金來源等證明,則其是否有對阮飛、李兆紅為清償,即有可疑。又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15」日以後在上開傳真明細表上,及於96年2 月「14」日在上開函上批示「閱」,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款項,故該傳真明細表及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至於證人邱裕城雖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有支付人民幣2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惟其證述已有上開(三)之⒈、⒍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有對阮飛、李兆紅為清償及清償之資金來源證明,則證人邱裕城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屬真正,即有可疑,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159,600 元,無足取,從而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1,159,6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⒐附表編號1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給付質檢站檢驗費111,500 元(即人民幣2 萬5 仟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提出其個人所製作之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惟其上記載「過完年後」處理,表示於96年2 月14日製作該函時尚未支付上檢驗費,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有支付之證據,縱有支付,該質檢站檢驗費亦係因濰坊科技公司建廠應支出之費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濰坊科技公司係上訴人及馮長壽所合資設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質檢站檢驗費係為濰坊科技公司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款項。又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14」日在上開函上批示「閱」,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批示,故上開函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支付之質檢站檢驗費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至於證人邱裕城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支付人民幣2 萬5 仟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惟其未能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故證人邱裕城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質檢站檢驗費111,500 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⒑附表編號1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給付設計院蓋章費人民幣3 萬5 仟元(即新台幣153,87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提出其個人所製作之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惟其上記載「過完年後」處理,表示於96年2 月14日製作該函當時尚未支付,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有支付之證據,縱有支付,惟該設計院蓋章費係因濰坊科技公司建廠之設計費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而濰坊科技公司係上訴人及馮長壽所合資設立,已如前述,準此,縱上訴人有支付上開設計院蓋章費,亦係為濰坊科技公司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又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14」日在上開函上批示「閱」,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批示,故上開函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支付之設計院蓋章費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設計院蓋章費153,870 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⒒附表編號1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給付大茂公司設計、監造費尾款人民幣25萬元(即新台幣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提出其個人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之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6 、177 頁),惟上開大茂公司之催告函催告對象係「濰坊翊凡金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收收受單位為「青島金鼎擔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非催告對象,且證人即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翁龍益於原審證稱:大茂公司係與「濰坊科技公司」簽約,為濰坊科技公司設計廠房,大茂公司再將設計廠房用印簽證費用之工作委託大陸設計院辦理,依約此費用亦應由濰坊科技公司給付,伊向濰坊科技公司收取此設計、監造費用,濰坊科技公司說已轉到上訴人,遂轉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給付,人民幣25萬元就是上開設計、監造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足見人民幣25萬元係濰坊科技公司新建廠房之設計及監造費用等,而濰坊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有支付大茂公司設計、監造費尾款人民幣25萬元,亦係為濰坊科技公司而非為被上訴人代墊,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27」日在上開支出明細表上批示「閱」,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批示,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款項,故上開明細表及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設計、監造費尾款。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費尾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尚難准許。 ⒓附表編號1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給付電腦3 台費用人民幣3 萬元(即新台幣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提出其個人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0 、181 頁),經查,上開3 台電腦係濰坊科技公司所購買,亦由該公司所占有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而濰坊科技公司係上訴人及馮長壽所合資設立,已如前述,準此,縱蔡志祥有支付上開電腦費用,亦係為濰坊科技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款項。又陳志成雖於96年2 月27日在上開支出明細表上批示「閱」,但斯時陳志成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6年2 月「5 」日請辭董事長),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批示,何況其僅批示「閱」,並不當然表示同意給付該款項,故上開支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支付之電腦費用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台電腦費用10萬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⒔附表編號16、17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處理系爭約定書第1 、2 條事項而支出交通、食宿等費用599,705 元,且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出差160 日,依系爭約定書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日需補助伊5,000 元,合計8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書上無金鼎擔保投資公司之印文,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云云。惟系爭約定書上既已蓋有代表金鼎擔保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志祥之印章,表示同意簽訂系爭約定書,雖未蓋用公司印文,仍應認為有效。又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代表伊簽系爭約定書之王順忠(當時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與金鼎擔保投資公司間有通謀虛偽之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當屬無據,系爭約定書應屬有效,堪予認定。 ⑶查,系爭約定書雖係被上訴人與金鼎擔保投資公司簽訂,惟金鼎擔保投資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2日將其依系爭約定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已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 頁、卷二第64、65頁),則於102 年4 月23日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予認定,是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為請求。 ⑷次查,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在甲方授權期間,甲方需全力配合乙方作業需要,派遣相關人員支援(暫定邱家良區總),倘甲方因故停止處分時,需賠償乙方交通、食宿等費用(實報實銷)及每日5,000 元出差補助費用。」,而系爭約定書所稱之「因故停止處分」是指約定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而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而系爭約定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國際金融中心34F-2 辦公大樓處分金額,扣除銀行貸款,林金玲要求費用、過戶所有費用後,不得低於人民幣550 萬元整」、「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處分,以轉賣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權為主,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610 萬元整」,是上訴人得否系爭約定書第6 條請求應以其是否曾提出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 、2 條所約定之交易契約為準,如上訴人已提出符合約定之交易,但被上訴人拒絕簽署,即應賠償上訴人出差補助費及交通、食宿等費用,如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 、2 條條件之交易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⑸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賣方為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之販售價格為2,500 萬元(折合人民幣為560 萬5381元,見協議書付款辦法第三階段付款內容所載),扣除當時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 F-2尚有人民幣350 萬元之貸款(見協議書中之第二點付款辦法所載)後,僅剩人民幣210 萬5381元,核與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需扣除銀行貸款、林金玲要求費用、過戶所有費用後,不得低於人民幣550 萬元之條件顯然不符。⑹另查,上訴人於96年4 月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協議書雖有記載購買75%股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頁),但約定價格為新台幣1,500 萬元(折合人民幣僅336 萬3229元),顯低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定之人民幣660 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尚有第二階段購買云云,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及協議書並未為如是之記載,且迄今上訴人仍未能提出有所謂第二階段購買之證據,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係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約定書第1 、2 條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停止處分系爭約定書第1 、2 條所約定之資產,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給付出差補助費及交通、食宿等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食宿等費用599,705 元、出差補助費80萬元,及其利息,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以每年租金人民幣5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查,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作為辦公場所,而青島金鼎擔保投資公司是由馮長壽、上訴人及林金玲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一節,已如上開(三)之⒌所述,則難謂係上訴人無權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而以每年租金人民幣50萬元主張抵銷,不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038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8,038 元,及自其最後支付日期之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現任董事長蘇玉麒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蘇玉麒曾於95年10月間受命前往青島,與上訴人就無權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34F-2 進行交涉,上訴人同意以每年50萬元人民幣承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順壽證明:錄影光碟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是否有轉投資大陸濰坊科技公司、青島金鼎擔保投資公司、青島美嘉擔保投資公司、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陳志成真正請辭董事長日期等;證人陳忠卿證明青島金鼎擔保投資公司並未占用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上訴人有代墊人民幣75,000元及自谷長耀、張晶手中取回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張晶是被上訴人委派之財務經理、谷長耀、張晶僅願與被上訴人直接會談;證人劉昱宏證明: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係由谷長耀、張晶所占用、有無簽訂協議書解決紛爭、青島金鼎擔保投資公司於95年8 月1 日搬遷至青島國際金融中心4F-2辦公等事項,因本院就兩造各項爭執點均已分別論述如上,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上訴人原請求傳訊證人洪美雲,嗣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 1,596,957元│95年12月15日│ ├──┼───────┼──────┤ │ 2 │ 2,280,000元│95年2月17日 │ ├──┼───────┼──────┤ │ 3 │ 40,030元│95年10月6日 │ ├──┼───────┼──────┤ │ 4 │ 853,198元│96年3月22日 │ ├──┼───────┼──────┤ │ 5 │ 624,400元│96年3月22日 │ ├──┼───────┼──────┤ │ 6 │ 342,528元│96年2月16日 │ ├──┼───────┼──────┤ │ 7 │ 50,175元│96年2月3日 │ ├──┼───────┼──────┤ │ 8 │ 33,450元│96年2月16日 │ ├──┼───────┼──────┤ │ 9 │ 1,100,000元│94年10月12日│ ├──┼───────┼──────┤ │10 │ 545,490元│96年2月16日 │ ├──┼───────┼──────┤ │11 │ 1,159,600元│96年2月16日 │ ├──┼───────┼──────┤ │12 │ 111,500元│96年2月15日 │ ├──┼───────┼──────┤ │13 │ 153,870元│96年2月15日 │ ├──┼───────┼──────┤ │14 │ 1,000,000元│96年2月27日 │ ├──┼───────┼──────┤ │15 │ 100,000元│96年2月17日 │ ├──┼───────┼──────┤ │16 │ 599,705元│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 │ ├──┼───────┼──────┤ │17 │ 800,000元│無 │ ├──┴───────┴──────┤ │1~17合計11,390,903元 │ │1~16合計10,590,90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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