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瑞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昌
法定代理人
張欽豐
法定代理人
張瑞谷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土地上興建之同段第62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權源,卻占用土地76平方公尺,為此,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次,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惟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仍繼續占有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6萬1002元,且迄交還土地止並受有每月相當於1 萬3417元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41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爭,然以上訴人先前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伊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已租期屆滿,然被上訴人同意其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乃另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附屬於租賃契約,故不因租期屆滿而不得使用土地,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 萬2369元。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興建,為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迄今。

⒊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二度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及本院前案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拆返還與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拆返還與被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該地興建系爭建物,占用7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 、9 、28至30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同意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所簽土地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未再續約,上開建物已無使用土地權源否認。查系爭建物前因占用上開土地,未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因而於92年、100 年間二度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經法院判命給付確定,為兩造不爭,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68頁)。依92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係於86年1 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來,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準此,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別有得使用基地之權源外,即不能謂為有權占有土地。

3.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土地上興建建物,乃另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附屬於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故建物不因租約屆滿而不得使用土地,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案前案訴訟中,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即該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明確陳述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數額不爭執,但就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消滅抗辯。經本院前案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時效抗辯有據,進而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所命給付超過五年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此有本院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2頁)。查系爭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11月4 日,於66年5 月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78年7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有建物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 頁)。按姑不論上訴人僅空言當初興建建物時,是本於被上訴人同意其建物使用基地之另一意思合致,與兩造原簽訂租賃契約無涉一節,未據舉證,主張已難遽採。而系爭建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別一法律關係,則其使用土地已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衡情以訴訟代理人之專業素養,就此重要爭點,要無不據以爭執、舉證,豈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此與事理有違,況該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 頁),已為系爭建物全部占用為基地,兩造又如何及何須於同一土地上,成立二個同屬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實在,此外人復未舉證本院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本院前案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之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上訴人雖抗辯其使用土地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此情非可採業如上述。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建物使用基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中正路交流道口,平時均因車流量過大,加上多家國道客運公司未合法使用而在該處設乘車站,大客車經常路邊臨時停車,導致壅塞,並回堵至交流道口,故以該地之便利性,絕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高,是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立證之系爭建物占用現況相片乃引自本院前案,上訴人前揭有關土地位處交流道口,國道客運公司設站臨停、交通流量陳述等情,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前案原審法院基於該地理位置、周邊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等情,綜合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該案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委任之專業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僅時效抗辯,不對原審判決給付數額爭執如前,堪認其亦認同原審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非屬過高。上訴人於本件雖抗辯原審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卻未就該土地自前案判決後,其周邊交通狀況、商業活動並生活機能有何情事變更等明顯變化為舉證,況公告地價更已調高如後述,上訴人主張難認為真。是原審綜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南側,位處高雄捷運五塊厝站及技擊館站之間,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口,有多家國道客運公司於該處設置乘車站,及附近有中正國小、中正高中,對面建有多棟大樓,並因臨近商家林立之武廟路,生活機能及交通甚為便利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不當利得為相當,進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6萬1002元,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 萬3417元(按: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公告地價調高為4 萬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仍依原4 萬2369元計算【本院卷第26、3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另一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且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16萬1002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417元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