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崧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華 上列當事人因與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3,064元(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218,826 元本息+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424,238 元本息=10,643,06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8,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