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簽訂「教育部經管高雄國際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築物本體、設施與設備(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41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本應依約將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後至99年6 月30日前搬遷。然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遷及返還,經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建物,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假執行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3 月23日始取回系爭建物,共遲延632 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遲延之632 日,按日給付上訴人按年租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5,231,200元(2,410,000 元×0.01×632 = 15,231,2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因使用樓層有限,故於94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簽訂「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採購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1 、2 、5 至11樓交由統茂公司共同經營,由統茂公司直接占有、被上訴人間接占有,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之系爭契約期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之3 、4 樓部分已於99年6 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於99年7 月2 日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雖拒不收受,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一部履行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之其他樓層,被上訴人亦於期間屆滿後屢次要求統茂公司搬離,惟因統茂公司拒不搬遷,被上訴人遂持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過程中統茂公司不斷聲明異議且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直至101 年3 月23日始順利強制執行點交完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直接占有之部分早已於99年7 月2 日返還上訴人,至於間接占有部分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履行,係統茂公司拒不搬遷所致,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31,200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至99年6 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如契約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上訴人按年租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建物地上層面積為6913.37 ㎡,地下1 、2 、3 層面積合計3049.2平方公尺,其中3 、4 樓面積合計為1183.32 ㎡(約占全棟建物比例17.12%),被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 日就3 、4 樓部分騰空並交付鑰匙以進行點交,惟因現場1 、2 樓仍由統茂飯店使用,無法全棟點交,上訴人拒收鑰匙;上訴人若須進入3 、4 樓,須經由尚未點交之1 樓電梯進入。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持其與統茂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 號聲請強制執行,對統茂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物3 、4 樓以外部分;嗣上訴人另於101 年1 月17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3 、4 樓以外部分,經原法院以雄院高101 年度司執祿字第12927 號函通知併至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 號合併執行;嗣因統茂大飯店就強制執行程序迭為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等程序,至101 年3 月23日始執行完畢,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全部。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統茂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統茂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19 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統茂公司應返還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統茂公司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833 元、167,923 元及其利息,上開統茂公司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或統茂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前案判決),該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統茂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959,125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5,883 元及其利息,上開統茂公司應再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或統茂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41 至153 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統茂公司未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指租期屆滿)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甲方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按年租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該約定係就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建物時,應按日給付1%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以一定總額之損害為給付,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雖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准許後,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惟仍得請求本件之違約金,先予敘明。㈢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遷讓所占用之部分後,因統茂公司拒不搬遷其直接占有部分,被上訴人乃於99年7 月16日持其與統茂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 號聲請強制執行,對訴外人統茂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物3 、4 樓以外部分,惟因統茂公司自程序上屢次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致使執行程序延宕,至101 年3 月23日始執行完畢,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全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履約之誠信及意願均甚強烈,係因統茂公司之行為致系爭建物之點交義務遲延甚久,且此期間被上訴人早已騰空,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卻除須支付前案判決所准許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外,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直接占有使用之3 、4 樓部分(約佔系爭建物之17.12%),雖已遷讓完畢,惟因該部分須藉由尚未點交之系爭建物1 樓電梯或樓梯進出,上訴人尚難因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建物3 、4 樓部分遷讓,而得使用前開已遷讓部分,及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再行出租而得收取之租金利益,然此部分上訴人得透過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而受有適當之填補,及參酌系爭建物原約定之年租金為241 萬元,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年租金數額為4,878,888 元,系爭建物自101 年12月27日起出租予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20年,每年租金16,06,3680元(惟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興建期間,免繳租金),有學產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上訴人於承租之初投入逾2,600 萬元之裝修工程支出,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 至138 頁)。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項經濟因素加以考量,復斟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屬機構,被上訴人已展現強列之履約誠信及意願,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兩造間約定按日以年租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違約金額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231,200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