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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 上訴人
    黃欣瑞吳於春
  •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勝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黃欣瑞 劉只 黃欣怡 陳益昌 黃敦略 黃義明 張朝晉 邱芳蘭 張榆鈺 范維芝 周蘇民 杜素蓮 王韶國 劉益煒 方常任 陳和瑞 陳鄭寶環 陳廖碧珠 呂美香 江秀蕾 曾奇南 廖運展 林高正 林黃圓女 黃荻榮 吳麗玟 海睿洋 劉美麟 謝慈力 林阿羿 王婷鈺 陳蔡阿花 林振輝 周錦西 陳献樟 蘇曾美月 陳淑麗 林孫玉環 陳艷珍 陳楊文里 曹桂榮 侯明雄 侯李春花 馮蜀蓉 林修斌 李秀芬 陳乃鳳 陳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吳於春 童樂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周恒屹 被 上訴 人 陳勝宏 李慶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訴外人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則先後擔任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訴外人林俊杰為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及「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龍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王益洲於民國92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約40餘甲,並以上開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5698公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後王益洲於93年12月10日以萬里青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並將此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因萬里青公司於94年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故王益洲於94年初改以成豐建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然因資料不符且未補齊於94年5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詎被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2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傅珍波等20人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上訴人誤信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王益洲設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上訴人等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同段167-359 號等土地,成豐開發並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上訴人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由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 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上訴人等所指定之帳戶。另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王益洲,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元至5,750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元之 紅利,而被上訴人自93年3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計銷售約 37,690坪土地,及詐得22億6,140萬元,惟上開金額均遭王 益洲挪用,而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間王益洲棄保潛逃,公司開始未發放信託收益後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信託業法之規定,視為信託業,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然上訴人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實質上並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陽信銀行並無直接或間接進行收益之行為,且對於受託土地之管理使用均受制於王益洲、劉奕樑所擬定之信託契約,故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與信託法規定不符,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而有巧立名目協助王益洲、劉奕樑等規避違法吸金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陳勝宏為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當時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李慶成為信託部經理,依信託法規定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及信託業法第23條、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向王益洲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在上訴人指定管理運用範圍內以增加收益為信託目的,由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將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同時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3 年,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項第2 款約定,陽信銀行不負擔因承租人無法繳付租金後之各項爭訟與租金之支付,陽信銀行為告知上訴人交付信託後仍有投資風險,已於系爭信託契約列有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下稱「風險說明書」),且由上訴人詳閱並親簽,故陽信銀行已悉依本件信託契約本旨,於恪遵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各項法規之前提,為上訴人委託人之利益進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無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本件信託管理運用方式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及同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而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受益率,是陽信銀行受託辦理本件土地信託,已於信託契約明訂,不負責信託財產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或承諾對購地買賣價金及第三人不交付租金之擔保責任。縱王益洲與上訴人另於投資契約上有保證獲利之約定,然基於契約相對性,陽信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自不受上開保證獲利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傅珍波等20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傅珍波等20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王益洲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向上訴人等陳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客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之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且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並以此投資案有陽信銀行信託,安全有保障為名,向上訴人等投資人訛詐並收受投資款,致上訴人等誤與王益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該等款項嗣已遭挪用等節,有相關土地買賣契約、認購單、信託契約書、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苗栗縣政府函文等附於原審及本院卷,暨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刑事卷可稽,而王益洲上述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陽信銀行係從事信託業之專業銀行,其明知違法卻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相關規定,使一般投資人信賴因有陽信銀行之信託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陽信銀行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存在,而陳勝宏為陽信銀行之董事、李慶成為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自應與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㈢查本件陽信銀行係先與成豐開發公司先行接洽,允諾在信託法規允許之架構下辦理信託業務,並於93年3 月15日向財政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暨金錢混合信託商品業務」,經財政部同意在信託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條件下准予備查,惟財政部所核准陽信銀行所辦理之上開信託業務,並非針對本件投資開發案而核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投資人與王益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同時前往陽信銀行(含各分行)開戶,並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投資人將購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依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之既有約定,將受託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由成豐開發公司按允諾之每月信託收益額即年率7.7 %至16.8%,按月匯款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陽信銀行於扣除營業稅、代扣所得稅及匯款手續費用後,淨額全數轉匯入投資人上開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陽信銀行依約負有將信託土地出租取得租金收入,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依信託契約規定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或於承租人於延遲交付租金達2 個月時通知承租人與受益人共同協商,若承租人無法或不能交付租金時,陽信銀行即終止該租賃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受益人,投資人須自行承擔違約後之爭訟。至於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締約之過程,則係於92年底至93年初時,先由劉奕樑與王益洲提出及擬定信託契約,於93年3 月起受託處理開發土地之信託業務。初期係按土地買賣價金20%辦理定期存款,土地持分100 %信託予陽信銀行之方式進行,嗣後土地價金20%信託部分於93年6 月間終止,只單就投資人所購得之全部土地持分100 %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代為使用收益,但陽信銀行對於受託土地如何運用,是否決定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及具體之租金數額,均無決定之權,亦即該等事項皆由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預先約定,陽信銀行僅按預先規畫妥當之契約內容,受投資人之託,受領土地收益後,核撥既定之信託收益予投資人等節,亦據李慶成於上開刑事案卷陳明確,並有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總表可稽。 ㈣而陽信銀行依據上開投資人之信託契約,將各別投資人信託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出租該土地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成豐開發公司再按信託收益明細表所載各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於約定期日給付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成豐開發公司則於92年12月12日,由當時公司行為代表人即被告陳長生與王益洲簽訂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情,亦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信託收益明細表及委任開發契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㈤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則為消極信託。查本件信託契約,係由投資人將購自王益洲所有之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再由陽信銀行以上述方式出租予成豐公司後,將租金收益分配予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雖陽信銀行與投資人間所締結之信託契約,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目的僅及於按投資人與成豐開發公司已預先決定之信託收益比例,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及於成豐開發公司無法按期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時,負有催告及終止契約之義務,惟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並非由土地出賣人即王益洲或投資人即信託人為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與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為之之消極信託行為有間。而系爭信託於上訴人向成豐公司買受土地時,即受告知應信託陽信銀行以獲得成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利益,足認系爭信託係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又系爭信託契約所附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第5 條約定「信託契約中受益人得享之信託利益,將隨信託財產之增減而變動,並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明白記載陽信銀行並無保息之承諾,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可憑。因而,本件即難認陽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及履行,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實質上並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陽信銀行並無直接或間接進行收益之行為,且對於受託土地之管理使用均受制於王益洲、劉奕樑所擬定之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違反信託法之規定,陽信銀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自無所據。 ㈥再者,上訴人等投資人既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初,已由陽信銀行提供相當資訊,使委託人考量投資風險,經上訴人等為利弊權衡後,始決定為該信託行為,且於信託期間委託人亦按月領受信託利益,而於信託契約終止後,陽信銀行並依約定通知受託人辦理信託土地返還事宜,雖因成豐集團經營不善,招致上訴人等投資人嗣後未獲應得利益,然此係投資人於信託之始,應評估之投資風險,自難認為陽信銀行或李慶成、陳勝宏等,有何與王益洲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本件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所以投資,主要係著眼於成豐公司3 年後會以原價買回土地,本金可以回收,投資利潤比金融機構的利息高出甚多所致,此經證人張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暨其他投資人張吉清、王俊智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無訛,與系爭信託契約顯然無涉。雖其等亦有陳述因為有陽信銀行信託,覺得本金可以拿回等語,惟上訴人既僅係將所購買之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不負返還本金之責,則上訴人等投資人縱投資之動機有所誤認,亦難認可歸責於陽信銀行。至上訴人指摘所購買之土地係無價值之山坡地等,與系爭信託契約及陽信銀行無涉,另陽信銀行於事前派員至成豐公司解說信託機制等,並無不法,亦難執此認陽信銀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末查,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惟本件裁判係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上訴人以刑事判決之認定,認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規定,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及信託業法第23條、35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 │上訴聲明金額 │ │ │ │(新臺幣) │ ├──┼─────┼──────────┤ │ 01 │黃欣瑞 │78萬元 │ ├──┼─────┼──────────┤ │ 02 │劉 只 │540萬元 │ ├──┼─────┼──────────┤ │ 03 │黃欣怡 │660萬元 │ ├──┼─────┼──────────┤ │ 04 │陳益昌 │312萬元 │ ├──┼─────┼──────────┤ │ 05 │吳於春 │120萬元 │ ├──┼─────┼──────────┤ │ 06 │童樂曦 │2,202萬元 │ ├──┼─────┼──────────┤ │ 07 │黃敦略 │36萬元 │ ├──┼─────┼──────────┤ │ 08 │黃義明 │300萬元 │ ├──┼─────┼──────────┤ │ 09 │張朝晉 │18萬元 │ ├──┼─────┼──────────┤ │ 10 │邱芳蘭 │42萬元 │ ├──┼─────┼──────────┤ │ 11 │張榆鈺 │18萬元 │ │ │(張芊平)│ │ ├──┼─────┼──────────┤ │ 12 │范維芝 │18萬元 │ ├──┼─────┼──────────┤ │ 13 │周蘇民 │96萬元 │ ├──┼─────┼──────────┤ │ 14 │杜素蓮 │108萬元 │ ├──┼─────┼──────────┤ │ 15 │王韶國 │18萬元 │ ├──┼─────┼──────────┤ │ 16 │劉益煒 │30萬元 │ ├──┼─────┼──────────┤ │ 17 │方常任 │36萬元 │ ├──┼─────┼──────────┤ │ 18 │陳和瑞 │36萬元 │ ├──┼─────┼──────────┤ │ 19 │陳鄭寶環 │60萬元 │ ├──┼─────┼──────────┤ │ 20 │陳廖碧珠 │60萬元 │ ├──┼─────┼──────────┤ │ 21 │呂美香 │42萬元 │ ├──┼─────┼──────────┤ │ 22 │江秀蕾 │42萬元 │ ├──┼─────┼──────────┤ │ 23 │曾奇南 │108萬元 │ ├──┼─────┼──────────┤ │ 24 │廖運展 │120萬元 │ ├──┼─────┼──────────┤ │ 25 │林高正 │18萬元 │ ├──┼─────┼──────────┤ │ 26 │林黃圓女 │36萬元 │ ├──┼─────┼──────────┤ │ 27 │黃荻榮 │36萬元 │ ├──┼─────┼──────────┤ │ 28 │吳麗玟 │42萬元 │ ├──┼─────┼──────────┤ │ 29 │海睿洋 │90萬元 │ ├──┼─────┼──────────┤ │ 30 │劉美麟 │18萬元 │ ├──┼─────┼──────────┤ │ 31 │謝慈力 │600萬元 │ ├──┼─────┼──────────┤ │ 32 │林阿羿 │60萬元 │ ├──┼─────┼──────────┤ │ 33 │王婷鈺 │42萬元 │ ├──┼─────┼──────────┤ │ 34 │陳蔡阿花 │84萬元 │ ├──┼─────┼──────────┤ │ 35 │林振輝 │48萬元 │ ├──┼─────┼──────────┤ │ 36 │周錦西 │102萬元 │ ├──┼─────┼──────────┤ │ 37 │陳献璋 │18萬元 │ ├──┼─────┼──────────┤ │ 38 │蘇曾美月 │60萬元 │ ├──┼─────┼──────────┤ │ 39 │陳淑麗 │24萬元 │ ├──┼─────┼──────────┤ │ 40 │林孫玉環 │66萬元 │ ├──┼─────┼──────────┤ │ 41 │陳豔珍 │90萬元 │ ├──┼─────┼──────────┤ │ 42 │陳楊文里 │18萬元 │ ├──┼─────┼──────────┤ │ 43 │曹桂榮 │300萬元 │ ├──┼─────┼──────────┤ │ 44 │侯明雄 │18萬元 │ ├──┼─────┼──────────┤ │ 45 │侯李春花 │216萬元 │ ├──┼─────┼──────────┤ │ 46 │馮蜀蓉 │72萬元 │ ├──┼─────┼──────────┤ │ 47 │林修斌 │72萬元 │ ├──┼─────┼──────────┤ │ 48 │李秀芬 │204萬元 │ ├──┼─────┼──────────┤ │ 49 │陳乃鳳 │150萬元 │ ├──┼─────┼──────────┤ │ 50 │陳冠宏 │30萬元 │ ├──┴─────┼──────────┤ │總 計 │7,61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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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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