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簡色嬌、吳登輝、郭慧珊
- 上訴人羅志傑
- 被上訴人羅志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志勝(羅經相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羅志傑(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上 訴 人 羅志健(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上 訴 人 羅怡婷(羅經相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龍家雲(羅經相之繼承人) 人 上 訴 人 羅林秀蘭 即被上訴人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楊榮芥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共 同 錢政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應連帶給付龍家雲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應連帶再給付羅志勝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羅志傑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羅志健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羅怡婷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羅林秀蘭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龍家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其餘上訴駁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二,餘由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負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芥應連帶給付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部分,兩造各以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紀珠,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純敬,有第四屆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及羅林秀蘭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榮芥於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騎乘PY X-671號機車於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號前進行郵件投遞時,因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經相所騎乘OZB-427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羅經相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楊榮芥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段業務士負責郵件投遞業務,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業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應與楊榮芥(下稱楊榮芥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分別為羅經相之子女,龍家雲為其配偶,羅林秀蘭為其母親,因本次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楊榮芥等人賠償:⑴羅經相未死亡前,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2,011,383 元、醫療費843,553 元、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合計5,854,936 元,嗣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平均繼承(各得請求5 分之1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0, 987元。⑵羅志勝得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費448,400 元。⑶羅怡婷、羅林秀蘭、龍家雲各以其平均餘年請求應賠償之扶養費用各為550,977 元、366,727 元、1,338,306 元。⑶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及羅林秀蘭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羅怡婷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龍家雲請求200 萬元。因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22, 875元,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即羅林秀蘭除外)每人扣抵204,575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求為命:楊榮芥等人應連帶給付羅志勝2,619,279 元、羅志傑2,170,879 元、羅志健2,170,879 元、龍家雲4,509,185 元、羅怡婷3,342,953 元、羅林秀蘭1,366,727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楊榮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羅經相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自正後方撞及楊榮芥所致,故應由羅經相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又羅經相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金額2,633,940 元,其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羅志勝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5 萬6 千元為重複請求,且其中19萬6 千元請求是否為必要支出或過高,有疑問。羅家雲雖為龍經相之配偶,實際上有工作並有工作能力,名下有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羅怡婷雖未成年,然受龍家雲扶養,羅林秀蘭除羅經相尚有其他子女可繼續扶養,並無因羅經相死亡而受生活上之經濟問題。對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應連帶給付羅志勝356,663 元、羅志傑307,223 元、羅志健307,223 元、龍家雲906,782 元、羅怡婷524,256 元、羅林秀蘭290,626 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羅志勝等各就敗訴,提起部分上訴。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志勝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應再連帶給付羅志勝823,990 元、羅志傑457,990 元、羅志健457,990 元、龍家雲997,030 元、羅怡婷847,244 元、羅林秀蘭282,351 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之上訴駁回。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楊榮芥騎乘PYX-671 號機車於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號前進行郵件投遞時,與羅經相所騎乘OZB-427 號機車發生碰撞,楊榮芥與羅經相均因此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等傷害,而羅經相嗣後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 ㈡楊榮芥因騎乘前開機車致羅經相受有前開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經楊榮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楊榮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郵務送達之工作。 ㈣羅經相已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2,633,940 元、薪資補償2,001,265元。 ㈤羅經相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022,875 元。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各人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204,575 元。 ㈥羅經相支出醫療費用564,982 元(原審卷㈠第90至93頁)。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羅經相是否與有過失?楊榮芥與羅經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羅志勝等人除原審勝訴部分外,上訴請求中華郵政及楊榮芥應再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羅經相先前起訴請求:工作損失2, 011,383元、醫療費用278,571 元。②羅志勝請求喪葬費損害部分366,000 元。③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扶養費各189,254 、282,351 、339,040 元。④羅怡婷、龍家雲各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主張羅經相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羅經相是否與有過失?楊榮芥與羅經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楊榮芥受中華郵政公司僱用,且於執行送信途中騎乘機車,肇事撞傷羅經相,自屬執行職務行為;中華郵政公司自應與楊榮芥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榮芥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車禍,致羅經相受傷,嗣後羅經相死亡,其有過失等情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楊榮芥辯稱:羅經相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及楊榮芥車輛,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云云。查: ⑴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楊榮芥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 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已經楊榮芥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當時天氣有下雨,伊之視線清楚等語屬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8至20頁)。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勾選「天候陰」、「路面狀態乾燥」、「視距其他」之選項,然此與現場照片所示路面情形迥然相異,應係承辦警員勾選錯誤,附此指明。據此情形,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楊榮芥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楊榮芥於99年6 月3 日警詢時自承:伊是在民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查楊榮芥行進方向應係由北往南,其自承行向尚有錯誤,已說明在前),對方是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伊發現時距離被害人約20多公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承:伊係由南往北跨越中心線與對方同向,當時天候有下雨,伊之車速約每小時20餘公里,視線清楚,而當時伊與被害人之距離約60至70公尺,伊有按喇叭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至5 頁);於系爭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伊穿越民生路前看到楊榮芥距離伊尚有60至70公尺遠,對方當時騎很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04 頁反面,於原審履勘時又改稱約7 、80公尺遠),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楊榮芥確有見羅經相在民生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曾鳴按喇叭之事實,復參酌楊榮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伊認有還有段距離,所以沒有等羅經相先行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4 頁反面),堪信楊榮芥雖已查見羅經相將駛近,仍決意不待羅經相先行,是倘楊榮芥於其停等處待羅經相騎乘機車駛過,始行穿越民生路,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顯未注意民生路上羅經相之行車動向至明。故而,楊榮芥僅鳴按喇叭提醒羅經相注意,即起駛穿越民生路,未讓行駛中之羅經相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於其甫駛入民生路慢車道之際,旋遭羅經相自其後方撞及,其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徵以當時楊榮芥、羅經相所處環境相同,堪信羅經相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衡楊榮芥既有查見羅經相駛近而鳴按喇叭,足認羅經相亦可經此查見楊榮芥停等於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仍繼續向前行駛,堪認羅經相亦未注意其車前楊榮芥行車動向,終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楊榮芥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羅經相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⑶再楊榮芥於上揭時、地駛入被害人騎乘之民生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後遭羅經相自其後方撞及,羅經相因此倒地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業說明如前,終至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 ⑷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本案僅有楊君之一方供詞,且現有調查資料缺乏:1、羅君肇事經過之筆錄。2、兩車倒地位置之肇事現場(均已移動)。3、兩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致無法研析確認:本案肇事實際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以明確覆議」等語,有上揭函文1 紙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5頁)。然經本院綜合楊榮芥供述內容及證人簡信旭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堪可認定楊榮芥過失業如前述如前,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以缺乏被害人筆錄、本案肇事車輛倒地位置等無從調查之事項,逕謂無法釐清楊榮芥及羅經相之責任云云,自不得逕為有利於楊榮芥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楊榮芥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於上揭時、地與羅經相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羅經相上開傷害,羅經相嗣後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楊榮芥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有未注意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羅經相騎乘機車,可查見楊榮芥停等於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猶繼續向前行駛,堪認亦未注意其車前楊榮芥行車動向,終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楊榮芥騎乘機車後車尾,因而生本案交通事故,羅經相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故就羅經相及楊榮芥之過失情節及上開肇事情形,認楊榮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60 %、羅經相應負擔40% ,尚屬適當。楊榮芥抗辯羅經相應負擔80% 過失責任,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羅志勝等人除原審勝訴部分外,上訴請求中華郵政及楊榮芥應再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羅經相先前起訴請求:工作損失2, 011,383元、醫療費用278,571 元。②羅志勝請求喪葬費損害部分366,000 元。③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扶養費各189,254 、282,351 、339,040 元。④羅怡婷、龍家雲各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⑴就羅經相先前起訴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①羅經相不能工作損失2,011,383元。惟,羅經相自受傷 後由其原服務單位台灣菸酒公司持續給付薪資(並含各項獎金)2,011,383 元至羅經相辦理退休之日止,是羅經相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②羅經相請求賠償3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審酌羅經相因受傷所受痛苦等情,認判決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而由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承受之金額,兩造就此金額,於本院均未表示意見,應認120 萬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 ③醫療費用部分:羅經相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564,982 元(事發當時至101 年1 月31日),及278,571 元(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3 月8 日),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嗣後死亡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及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紙為證(附民卷第7 至54 頁 、原審卷㈠第94至157 頁),兩造就該收據形式上均不爭執,核屬為必要之支出,則羅經相請求就醫療費用843,553 元為有理由。(故除原審判准之金額564,982 元外,得再請求278,571 元之醫療費用。) ⑵就羅志勝請求支出之喪葬費部分: 羅志勝提出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元、骨灰位170,000 元統一發票各1 紙、火化費3,000 元、冰箱4,500 、冰箱安裝3,500 、早餐400 、喪葬費196,000 元(本院卷第13頁)、黃橙玉九品蓮花(羅志勝主張名稱為喪葬費)5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㈡第103 至110 頁),惟楊榮芥等人抗辯請求金額是否必要云云。查,上揭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元之發票,係由臨近羅經相生前所住之屏東市旁之高雄市大樹區之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上開骨灰位金額記載17萬元之收據,經封神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得知,確係封神公司所開立予羅志勝購買羅經相之骨灰位,故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且金額尚屬適當,楊榮芥及中華郵政公司雖抗辯參照屏東縣公墓納骨塔之收費金額,骨灰位金額17萬元屬過高云云,自難遽採。又火化費3,000 元、冰箱4,500 元、冰箱安裝3,500 元、早餐400 元,亦屬必要,應堪採信。又其請求喪葬費196,000 元部分(本院卷第13頁),核其收據所載內容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屬可採,楊榮芥等人抗辯不足採。惟羅志勝另請求之黃橙玉九品蓮花喪葬費56,000元部分,既主張為喪葬費,但無從認定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綜上,就羅志勝得請求喪葬費費用金額應為392,400 元,應予准許。(即除原審判准之金額82,400元外,請求再給付之喪葬費31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⑶扶養費部分: ①羅林秀蘭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被害人羅經相死亡時為78.82 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平均餘命男性為76.13 歲、女性為82.55 歲,故羅林秀蘭尚有平均餘命約3 年,羅怡婷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距成年尚約有7 年,羅林秀蘭、羅怡婷雖主張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119元計算,固據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為佐(原審卷㈡第11 5至116 頁),然該表金額之統計,範圍除民間一般必須支出外,包含煙、酒類之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故以9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9,829 元為計算之依據,較屬合理,則依此計算,羅林秀蘭、羅怡婷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37,504 及723,446 元【計算式為:9,829 ×12×2. 0000000 =337,504 。9,829 ×12×6.0000000 =723, 446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7頁、原審卷㈡第111 頁表】。 ②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羅林秀蘭另有已成年之子羅長妹、羅春梅、羅春妹,為羅林秀蘭所自承,即應與羅經相共同負擔扶養羅林秀蘭之義務,是羅林秀蘭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4 分之1 ,自不因羅林秀蘭是否與羅經相同住而影響,故楊榮芥及中華郵政公司抗辯:羅林秀蘭平日非與羅經相同住云云,尚不得為不利於羅林秀蘭之認定,自難遽採,故羅林秀蘭得請求扶養費金額應為84,376元。(計算式為:337,504/4=84,376)。至於羅怡婷尚有其母龍家雲可資扶養,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而龍家雲與羅經相亦互負扶養義務;基此,羅怡婷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數額361,723 元。(計算式為:723,446/2=361,723 ) ③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配偶既非直系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查,龍家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3頁),於羅經相死亡時約為37歲,尚屬年輕,應有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其名下有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一筆,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雖主張雖設定有高額抵押,尚有房貸待繳納等語,然其抵押債務應低於不動產價值,尚難據此即認羅家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可言,羅家雲主張受羅經相扶養之權利,請求因楊榮芥過失致羅經相死亡受有未能扶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⑷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及羅林秀蘭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羅家雲、羅怡婷除原審判准金額外,各再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羅經相因楊榮芥之不法侵害致死,羅林秀蘭、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分別為羅經相之母、妻、及子女,頓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羅林秀蘭、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分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②查,查羅志勝現職軍官,名下無不動產,羅志傑現職士官,名下有一不動產,羅志健無業,名下無財產,羅林秀蘭名下無財產、龍家雲名下有一棟房屋、羅怡婷僅13歲即失父愛,名下無財產,業經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羅志勝、羅致傑、羅志健、羅林秀蘭、龍家雲突遭喪夫之痛,身心遭受巨創,尚須獨力扶養女兒,失所依靠,又因為外籍而嫁至本國,親人多遠在外國,其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故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本院斟酌龍家雲、羅怡婷所受之傷痛,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楊榮芥之過失及上述身份、地位、前述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羅林秀蘭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認龍家雲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即除原審判准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再請求20萬元,應予准許。至於羅怡婷請求精神慰撫金仍以原審認定50萬元,為適當,故其再請求20萬元,不應准許。)㈢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主張羅經相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羅經相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請求,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主張損益相抵。 ㈣綜上,羅志勝等人得各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羅志勝、羅志健、羅志傑、羅怡婷、龍家雲得請求自羅經相承受繼承賠償之金額各為408,710 元(564,982+278,571 +1,200,000 )5 =408,710 】。 ⑵羅志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1,110 元(計算式為:408,710+500,000 +392,400=1,301,110),羅志傑、羅志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8,710 元(計算式為:408,710+500,000=908,710 )、羅怡婷得再請求賠償1,270,433 元(計算式為:408,710+500,000+361,723=1,270,433 )。羅林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4,376 元(84,376+500,000=584,376,原審誤算為484,376 元)。龍家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710+700,000 =1,108,710)。 ⑶又楊榮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60% 、羅經相應負擔40% ,業如前述,故上開每人得請求之金額乘以60%為:羅志勝得請求780,666 元,羅志傑、羅志健得請求各為545,226 元、羅怡婷得請求762,259 元,龍家雲得請求665,226 元,羅林秀蘭得請求350,626 元(原審誤算為290,626元。) ⑷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各人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204,575 元,則羅志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76,091 元,羅志傑、羅志健得請求各為340,651 元、羅怡婷得請求557,684 元,龍家雲得請求460,651 元。 八、綜上所述,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羅林秀蘭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應連帶給付羅志勝576,091 元、羅志傑340,651 元、羅志傑340,651 元、羅怡婷557,684 元,龍家雲460,651 元、羅林秀蘭350,6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羅志勝除原審判准之金額356,663 元本息外,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9,428 元本息;羅志傑、羅志健除原審判准之金額307,223 元本息外,得再請求各為33,428元本息;羅怡婷除原審判准之金額524,256 元本息外,得再請求33,428元本息,羅林秀蘭除原審判准之金額290,626 元本息外,得再請求6 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得再請求本息,應准許部分駁回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及羅林秀蘭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及羅林秀蘭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另龍家雲部分其請求給付460,65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命龍家雲對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給付逾此應准許部分,有所不當,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龍家雲逾此請求再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龍家雲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羅林秀蘭及龍家雲對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之訴,並無不當,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中華郵政公司、楊榮芥此部分上訴。原審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爰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應供擔保之金額│楊榮芥、中華郵政股│ │ │(新台幣)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 │ │ │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 │ │ ├──────┼───────┼─────────┤ │ 羅志勝 │ 18萬元 │ 576,091元 │ ├──────┼───────┼─────────┤ │ 羅志傑 │ 11萬元 │ 340,651元 │ ├──────┼───────┼─────────┤ │ 羅志健 │ 11萬元 │ 340,651元 │ ├──────┼───────┼─────────┤ │ 羅怡婷 │ 18萬元 │ 557,684元 │ ├──────┼───────┼─────────┤ │ 龍家雲 │ 15萬元 │ 460,651元 │ ├──────┼───────┼─────────┤ │ 羅林秀蘭 │ 11萬元 │ 350,626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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