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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紀元黃科瑜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范正弘、黃和貴、黃林寶珠、鄭沅哲、鄭源彰、鄭博文、黃和平、黃莊月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67,7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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