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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 上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許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下稱La new熊隊),雙方並分別於95年1 月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下稱聯盟約),其中第21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違反球團、職棒聯盟規定,且不得有賭博行為,否則應退還2 倍之簽約金(下稱95年度、97年度聯盟約)。嗣被上訴人又於98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Lanew 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稱球隊約)」,其中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年薪10倍之違約金作為賠償。詎被上訴人受訴外人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於95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97年7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7 日等6 場比賽中放水打假球,而參與賭博行為。其行為已違反聯盟約及球隊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已領之簽約金為150 萬元,依聯盟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亦得依聯盟約請求甲○○賠償簽約金2 倍之違約金即3 百萬元。另依球隊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年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因6 次打假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打假球,已造成職棒形象重創、票房銳減、收視率下降,致中華聯棒聯盟近乎無法繼續營運,乃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爰僅先就其中2 千萬元部分,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蔡心怡請求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則以:95年度及97年度之聯盟約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95年度簽約人為訴外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再者,縱認97年度聯盟約對於被上訴人在97年間打假球行為,仍有效力,然因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簽約金,自不得依聯盟約請求伊賠償簽約金兩倍之違約金。另外,球團與球員均為一年一簽,而被上訴人於98年簽訂之公司約係於98年1 月1 日始生效,自不能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95年及97年各打3 場假球之依據。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萬元,及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臺灣職棒大聯盟球員,嗣92年臺灣職棒大聯盟宣布解散並與中華職棒聯盟合併,被上訴人即於92年1 月15日與第一職棒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自92年1 月1 日起加入由原臺灣職棒大聯盟臺北太陽隊與高屏雷公隊合併之第一金剛隊,乃自經營臺灣職棒大聯盟之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受領150 萬元簽約金。原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以達盛公司經營第一金剛隊,惟於92年底達盛公司礙於法令未能經營,乃由老牛皮國際股份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與達盛公司先簽訂冠名契約,再於93年1 月1 日由達盛公司與那魯灣公司簽訂認購合約,嗣於93年8 月11日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上訴人再共同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第一金剛隊並解散,而於92年12月22日轉為La new熊隊。被上訴人則於93年1 月1 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並分別於95年1 月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聯盟約,被上訴人另於97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若打假球即應計付2 倍簽約金,嗣又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惟被上訴人自第一金剛隊轉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時則未受領簽約金。 ㈡被上訴人之薪資自92年起迄98年止分別為每月13萬元、135,000 元、115,000 元、145,000 元、145,000 元、155,000 元、20萬元。 ㈢被上訴人受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於95年5 月2 日第74場例行賽、同年5 月30日第121 場例行賽、同年7 月28日第194 場例行賽、97年7 月13日第198 場例行賽、同年9 月16日第261 場例行賽及同年10月7 日第297 場例行賽同意接收陳東興或莊芳誠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超過1 百萬元,案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被上訴人自白犯行而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且書立悔過書,檢察官乃處分緩起訴,被上訴人並應完成2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7年間打假球6 場,是否為應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若是,上訴人得否依聯盟約及球隊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被上訴人與那魯灣公司簽約受領之150 萬元簽約金為計算標準?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受有損害,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7年間打假球6 場,是否為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亦即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原為臺灣職棒大聯盟球員,嗣於93年1 月1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並分別於95年1 月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聯盟約,被上訴人另於97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若打假球即應計付2 倍簽約金,嗣又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100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5年1 月26日、97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97年1 月16日「協議書」、98年1 月1 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92年1 月15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第15至21頁、第135 至140 頁、第148 至151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其債務。 ㈢前揭被上訴人簽訂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即聯盟約)之內容,前言載有「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球團成員共同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職業棒球球團協約中簽名蓋章,承諾遵守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章」、第3 條「選手認知:就中華民國言,職業棒球比賽為最重要之家庭成員共同休閒活動之一,職棒選手常為兒童、少年、青少年模仿之對象,因此,職業棒球運動必需是清新健康沒有污點之正面運動。選手為履行自己所擔負之上述重大社會責任,選手除在工作崗位上勤勉誠實,保持最良好之健康狀況,遵守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定外,在個人行動上、光明正大之比賽上及運動精神上均應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模範」,且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所知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118 至119 頁),而被上訴人受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於95年5 月2 日第74場例行賽、同年5 月30日第121 場例行賽、同年7 月28日第194 場例行賽、97年7 月13日第198 場例行賽、同年9 月16日第261 場例行賽及同年10月7 日第297 場例行賽同意接收陳東興或莊芳誠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超過1 百萬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被上訴人自白犯行而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且書立悔過書,檢察官乃處分緩起訴,被上訴人並應完成2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確定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9 頁),並有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99年度偵字第515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佐以97年度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選手不得期約或收受他人之不正利益,或與他人有財產上、金錢上之不正往來」、第21條約定「選手違反本契約、球團規定、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犯罪等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者,球團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2 倍退還球團」(見一審卷第13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擔任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投手期間,確有違反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所約定勤勉誠實履行債務盡力投球出賽之義務,竟配合職棒簽賭集團打放水球而有犯罪行為,係屬足以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 ㈣再查,93年至95年間La new熊職業棒球隊在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登記之團體會員名稱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乃由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且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需由該聯盟團體會員與職業棒球選手簽訂一節,並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100 年11月11日(100 )中職棒聯趙字第186 號函及達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以達盛公司經營第一金剛隊,惟於92年底達盛公司礙於法令未能經營,乃由老牛皮公司與達盛公司先簽訂「冠名契約」,再於93年1 月1 日由達盛公司與那魯灣公司簽訂「認購合約書」,嗣於93年8 月11日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上訴人再共同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第一金剛隊並解散,而於92年12月22日轉為La new熊隊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43 至244 頁),並有中華職棒聯盟99年11月9 日(99)中職棒聯趙字第201 號函示暨附件、冠名契約書、認購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47 至151 頁、第94至98頁),堪認為真。然被上訴人所簽95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球團雖為達盛公司、97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球團為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34 頁、第139 頁),足認被上訴人為La new熊職業棒球隊選手,且達盛公司之股東僅為上訴人,及上訴人與達盛公司間乃約定由上訴人經營La new熊隊,故被上訴人依95年度聯盟約履行債務之對象及依97年度聯盟約履行債務之對象均為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95年度聯盟約債權人,不得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95年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查,達盛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那魯灣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乃約定那魯灣公司願將第一金剛隊球員僱傭契約全數移轉與達盛公司所有,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等語,而於達盛公司認購前,已先與老牛皮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成立冠名契約,約定由老牛皮公司認養達盛公司之球隊3 年,於認養期間老牛皮公司行使權利與業務及各項商業行為合約由老牛皮公司概括承接,盈虧與達盛公司無關,嗣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與上訴人再於93年8 月11 日 成立協議,合意將達盛公司與老牛皮公司間冠名契約內約定老牛皮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是日起移轉與上訴人等情,有認購合約書、冠名契約、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96、94、98頁),足認達盛公司係將認養期間老牛皮公司可概括承接之權利與業務均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經營 La new 熊職業棒球隊,上訴人向達盛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打放水球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係於98年間始經偵查機關發現偵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據(見一審卷第70至75頁),而達盛公司自96年11月15日起即已解散未再營業(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1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95、97年度聯盟約債權人,不得依該二聯盟約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簽約金之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即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賭博違反條款」(即保證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因被上訴人有前述打假球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10倍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一節,被上訴人抗辯:球隊約係於98年1 月1 日始簽約,伊並未自上訴人處領有簽約金云云。惟,雖被上訴人自第一金剛隊轉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時則未受領簽約金,而係於92年1 月1 日起加入第一金剛隊時,自經營臺灣職棒大聯盟之那魯灣公司受領150 萬元簽約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43 至244 頁),因達盛公司係將認養期間老牛皮公司可概括承接之權利與業務均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經營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上訴人向達盛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即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賭博違反條款」(即保證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因被上訴人有前述打假球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10倍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一節,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顯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此不問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懲罰性,均有其適用。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5、97年度聯盟約向被上訴人簽約金150 萬元兩倍之賠償即300 萬元,以及依系爭球隊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年薪總額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5761,040 元(即被上訴人於95年之薪資總額為1,686,968 元,97年薪資總額為1,838,400 元,以6 次打假球計算共計105,761,040 元)得請求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5,761,040 元,僅請求其中2000萬元等語一節。查,不論是系爭聯盟約第21條約定之「簽約金加兩倍退還」賠償抑或球隊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之「相當於年薪總額十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是以,本院經審酌兩造簽訂聯盟約及球隊約,上訴人投注相當心力及資金,培訓被上訴人為職棒球員,而被上訴人為一線球員,業如前述,竟涉入職棒簽賭,未能謹守分際,誠實履約,致此清新健康之正向運動宗旨遭受質疑,影響國人對棒球運動之期待與熱愛,上訴人因而受有投資、商譽等損害,且被上訴人係涉入職棒簽賭,暨被上訴人於95年度之薪資總額為1,686,968 元,97年度薪資總額為1,838,400 元,打假球場次為6 次之客觀事實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依系爭聯盟約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依球隊約請求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00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主張依聯盟約、球隊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因本院既已判准被上訴人應依95年度、97年度聯盟約給付上訴人簽約金賠償1 百萬元,依球隊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300 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部分,因金額審酌內容相同,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聯盟約、球隊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100 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外,就其餘30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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