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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陳真真

再審原告
王錦榮
再審被告
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綺婉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法定代理人
洪石麗芳
法定代理人
洪光彩
法定代理人
洪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42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2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0頁),據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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