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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對人
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相對人
陳福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可見訴訟費用之核定,係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據,至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係裁判範圍變更之事宜,與訴訟費用溢收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連帶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污染物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而伊於當時所提出第三人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就清除費用出具之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76 萬4,273 元,原法院乃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並計算得出應繳之裁判費為74萬9,176 元,而命伊繳納,伊亦已繳納完畢,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376 萬4,273 元本息。然伊嗣後與第三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簽訂委託清運契約之金額為4,980 萬元,乃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4,980 萬元。則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80 萬元,而非8,376 萬4,273 元,且僅應繳納45萬240 元之裁判費,故伊就裁判費應有溢繳,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29萬8,936 元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清除污染物並回復原狀,並於訴狀中記載經估價之清除費用為8,376 萬4,273 元,原法院乃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並計算得出應繳之裁判費為74萬9,176 元,而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亦已繳納完畢,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376 萬4,273 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可寧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補費裁定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就此而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起訴時業經核定為8,376 萬4,273 元(裁判費則為74萬9,176 元),抗告人自無溢繳情事。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於99年11月2 日起訴時,所提出可寧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於98年10月13日所出具,且記載有效期間為2 個月,而其於訴狀中亦表明日後再確定清運費用時,再變更訴之聲明,而其嗣後於100 年2 月1 日與新世紀公司簽訂之清運費用為4,980 萬元,故將訴之聲明由8,376 萬4,273 元本息減縮為4,980 萬元本息,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4,980 萬元,故有溢繳情事等語。然抗告人於起訴時自行提出清運費用之估價金額既為8,376 萬4,273 元,則在無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下,原法院核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8,376 萬4,273 元,即無違誤。而抗告人若認此項核定有誤,自得於當時另行提出估價資料供審核,乃抗告人並未提出,甚且依裁定繳納裁判費,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連帶給付8,376 萬4,273 元本息,自不得於嗣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況若抗告人嗣後於訴訟中,並未與第三人簽約,應無減縮聲明之情事;而若其與新世紀公司簽約支付之清運費用高於8,376 萬4,273 元時,以抗告人所述本件係請求清運費用之意旨,其亦應會擴張請求之金額而非減縮,可見抗告人嗣後之簽約情事,均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與裁判費之是否有溢繳無涉,抗告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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