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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徐文祥李昭彥劉定安

  • 原告
    蘇正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蘇正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汝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已62歲,妻離子散,無謀生能力,被相對人倒帳15年以上,負債窮苦潦倒,舉債過日,病魔纏身,已無賺錢謀生之力,茲再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文件為證,並聲請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銀行存款或進出之項目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迭著有判例。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聯徵中心有關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頁3 至5 )為證,惟細繹該清冊內容,乃聯徵中心為協助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建置,抗告人任職00貿易有限公司(核准設立)董事、00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監察人、00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核准設立)股東、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董事,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無實物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1,907,000 元、華南銀行有實物擔保債務6,475,000 元,充其量僅釋明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債務之情形,尚非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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