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黃啟川、許南雄、周王金珍
- 當事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川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雄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即為主參加訴訟。惟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就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之請求,並排斥本訴訟之兩造就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言,第三人雖為自己有所請求,如不能排斥本訴訟之兩造就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者,則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在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訴請被告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乃主張泰怡公司就其雙方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所簽訂之鋼筋買賣合約,並無沒收1,575 萬元預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之權利,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春元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泰怡公司所沒收之系爭貨款,係春元公司由伊撥付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之預付款專戶內領取並交付,伊遂以參加人地位為春元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本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依上開鋼筋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僅春元公司預付系爭貨款1,575 萬元予泰怡公司,雙方並未約定定金或違約金,泰怡公司自不得對春元公司主張沒收定金1,575 萬元;且泰怡公司未舉證其曾為上開鋼筋買賣合約確實備料及其因解約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春元公司請求解約之損害賠償。是以,泰怡公司不得以上開鋼筋買賣合約而對春元公司主張沒收定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則春元公司以其與泰怡公司間有上開鋼筋買賣合約為由,而於97年8月21日 向華南商銀請求受領伊所撥付之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預付款返還予伊。如認定泰怡公司得依上開鋼筋買賣合約,對春元公司主張有沒收定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則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所約定購買之鋼筋,已逾伊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鋼筋使用數量,超訂之200噸鋼筋顯與系爭 工程無關,春元公司應按比例退還系爭預付款中之252 萬元予伊;且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之鋼筋規格與系爭工程需求不符,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伊無須補償春元公司所受損失,春元公司應將系爭預付款返還予伊。如認定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訂購鋼筋,並未違反系爭工程約定之鋼筋規格,春元公司應依泰怡公司嗣後售予訴外人北京、城揚建設公司及齊裕營造公司之鋼筋相關規格數量,扣除後,退還所受領之系爭預付款予伊。故泰怡公司依其與春元公司所訂上開鋼筋買賣合約,是否有沒收系爭貨款之權利,攸關春元公司是否應將所請領之系爭預付款返還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泰怡公司對春元公司就97年4月24日鋼筋買賣合約之1,575萬元債權不存在;暨命春元公司應給付伊1,5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經查: ㈠春元公司於本訴訟起訴主張:伊為投標原告之系爭工程,為免日後鋼筋價格持續上漲,先與泰怡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並簽發面額1,575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泰怡公司,經泰怡公司提示並獲付款。嗣原告進行議價與決標後,伊以177,660,000 元得標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依約提供華南商銀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予原告,原告即核撥預付款17,765,820元至伊設在華南商銀之專款專用帳戶,伊以已支付泰怡公司鋼筋款1,575 萬元為由,經華南商銀審核同意而提領系爭預付款1,575 萬元。詎原告嗣後函知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伊無購買鋼筋之需求,泰怡公司即函知伊沒收上開1,575 萬元之系爭貨款,然泰怡公司並無沒收系爭貨款之理由,為不當得利;縱有沒收之理由,因泰怡公司解約所受損害未達1,575 萬元,就超過其損害部分之金額,仍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又若認系爭貨款屬違約金,則全部沒收亦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逾此部分則屬不當得利,泰怡公司應予返還。茲以750 萬元為請求返還之數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泰怡公司應給付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泰怡公司於本訴訟則以:春元公司自鋼筋買賣合約成立起至交貨期限前均未通知伊出貨,嗣其來電告知,因無法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要求解除鋼筋買賣合約,伊遂於同日發函通知春元公司,系爭貨款之性質為定金,因可歸責於春元公司之事由致鋼筋買賣合約解除,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春元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倘認系爭貨款非屬定金,依鋼鐵業買賣之習慣,系爭貨款具有預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性質,而鋼筋買賣合約解除後,伊將原準備履約之材料轉售其他廠商,受有價差之損害,伊自得沒收系爭貨款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原告則為輔助春元公司起見,於本訴訟第一審程序中而參加訴訟。經本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春元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為輔助春元公司而提起上訴,春元公司則具狀表明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並陳明仍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願,泰怡公司則不同意原告代其所輔助之春元公司承當訴訟等各情,業據本院核閱本訴訟一、二審卷無訛,洵堪認定。 ㈡惟原告乃基於伊與春元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因終止契約而請求春元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並確認泰怡公司與春元公司間關於鋼筋買賣合約已為泰怡公司所沒收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情,業如前述;而本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乃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間之爭執事項為:泰怡公司因與春元公司間解除鋼筋買賣合約,泰怡公司是否得依鋼筋買賣合約將春元公司已支付之系爭貨款沒收,暨春元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泰怡公司返還系爭貨款及其金額應為若干等節,核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對春元公司就系爭預付款主張權利無關,則本訴訟之結果既僅在於認定春元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泰怡公司返還系爭貨款暨如應返還系爭貨款之金額應為若干,並未涉及原告得否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請求春元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之判斷,自未影響原告對於春元公司就系爭預付款所得主張之權利,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本訴訟結果受有何不利益之影響,或其權利將因本訴訟結果而有被侵害之可言。故原告以春元公司及泰怡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泰怡公司對春元公司就上開鋼筋買賣合約所為沒收1,57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春元公司給付1,575 萬元之本息,顯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為不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春元公司另案請求伊賠償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倘本訴訟之 結果僅命泰怡公司返還春元公司750萬元,或無須返還,春 元公司將受有無法取回部分或全部系爭預付款之損害,春元公司即得於該另案請求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將使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云云。惟本訴訟之結果,並未涉及原告與春元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原告得否請求春元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之判斷,則原告就系爭預付款對於春元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因本訴訟判決之結果而有被侵害或受不利益之影響,業如前述,縱認本訴訟之結果僅命泰怡公司應返還春元公司系爭貨款之部分或無須返還,則原告在其應否賠償春元公司損害之私法上地位,固受間接之不利益,惟此僅屬原告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之問題,至原告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春元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權利(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仍不因本訴訟之結果而有受侵害之虞,即無使原告就系爭預付款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惟其所提之訴,仍具備獨立訴訟之要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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