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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顏怡婷
原告
顏妏倩
原告
顏東閔
原告
顏東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夏麗珠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魏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貳佰萬元、丙○○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乙○○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甲○○及戊○○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 年6 月起受僱佳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發公司),嗣至南非開普敦港附近海域作業由船長顏進鍼指揮之高雄籍太發3 號工作。詎於賴比瑞亞時間102 年2 月15日10時20分許、南緯7 度0 分、西經17度39分海域,被告因不滿顏進鍼指揮及遭其斥責,竟以兩把魚刀猛力朝顏進鍼劈砍,造成大量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返抵高雄港後,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逮捕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分別為顏進鍼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配偶丁○○○新臺幣(下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百萬元、未成年子女丙○○4 年扶養費405,19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乙○○喪葬費837,8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丁○○○2,000,000 元、丙○○1,905,191 元、乙○○2,337,800 元、甲○○150 萬元、戊○○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 年6 月起受僱佳發公司,嗣至南非開普敦港附近海域作業由船長顏進鍼指揮之高雄籍太發3 號工作。詎於賴比瑞亞時間102 年2 月15日10時20分許、南緯7度0 分、西經17度39分海域,被告因不滿顏進鍼指揮及遭其斥責,竟以兩把魚刀猛力朝顏進鍼劈砍,造成大量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當場死亡。被告於返抵高雄港後,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逮捕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未確定。

㈡丁○○○為顏進鍼配偶、丙○○(86年3 月13日生)為顏進鍼未成年子女,均受顏進鍼扶養;另乙○○、甲○○、戊○○為顏進鍼子女。

㈢乙○○為顏進鍼死亡支出喪葬費837,800元。

㈣被告為遠洋漁船船員,國小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及船員薪資每月美金550 元、名下無財產。丁○○○由高雄區漁會投勞健保,投保月薪30,3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甲○○現任職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投保月薪24,000元,名下無財產。戊○○101年有薪資所得108,192元,名下無財產。丙○○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乙○○現任職宏昇診所,投保月薪43,900元,名下無財產。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願受敗訴判決等語,有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2 百萬元、丙○○1,905,191元、乙○○2,337,800元、甲○○及戊○○各150萬元,及均自102年9 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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