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巴聖一
- 上訴人
- 追 加 原告 陳黃桂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被上訴人
- 戴國石律師(即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金水所有。周金水於清光緒2 年(民國前36年)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祖陳控借貸六八銀一百三元,並以系爭土地為陳控設立典權。嗣雙方於清光緒6 年(民國前32年)1 月6 日達成「由典找貼變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由陳控再給付周金水30銀以購買系爭土地,陳控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日治時期至光復後,均登記周金水為所有權人。爰依系爭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2 年2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陳黃桂芬為原告及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民國2 年2 月12日、民國36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周金水與陳控間就系爭土地由典變賣所簽定之字據真正。縱使系爭土地當年已由陳控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其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登記在周金水名下。
㈡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為周金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周金水(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苓雅區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貳番)之遺產管理人。
㈢訴外人陳控(已死亡)之繼承系統如原審卷一第75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現繼承人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民國2 年2 月12日、民國36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某甲於日據時期向某乙訂約承購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光復後,某乙就該土地仍照所有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總登記,領得權狀為憑,某甲遂起訴請求塗銷某乙之總登記,按上情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甲、乙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固已即時發生移轉之效力,惟訂約後既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登記簿上所有人名義仍為某乙,而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內容,為准許登記標準,故某乙申請總登記,及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均屬適法,當無塗銷原因,且塗銷登記之判決,其作用無非在於回復原狀,但回復原狀結果,在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名義,固仍屬某乙本人,似此某甲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豈非徒勞,是為某甲計,應根據買賣契約請求某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正辦。」(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次按「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另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81年10月29日起訴),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而登記為伊所有,應認為無理由。又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又「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周金水與陳控在清光緒6 年(民國前32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買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即民國2 年2 月12日及台灣光復後即民國36年10月31日均登記為周金水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在卷可證,縱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有系爭買賣存在,惟訂約後迄今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登記簿上所有人名義仍為周金水,而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內容,為准許登記標準,故周金水申請總登記,及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均屬適法,當無塗銷原因,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之判決,其作用無非在於回復原狀,但回復原狀結果,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名義仍為周金水,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周金水就系爭土地於民國2 年2 月12日、民國36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
(三)次查,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日期是在清光緒6 年即明治13年,而周金水是在民國2 年2 月12日辦理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及於民國36年10月3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對周金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應自原出賣人即周金水辦理登記日即民國36年10月31日起算15年,其等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民國2 年2月12日、民國36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