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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 當事人
    洪川祥李金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洪川祥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元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及96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人民幣16萬元,均約定月利率1.5 %即週年利率18%,惟上訴人除在96年2 月8 日清償利息人民幣8,100 元外,本金部分均未清償。復因被上訴人於96年初仲介訴外人印尼P .T BADJA ABADA SENTOSA公司(下稱「印尼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起重機,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先行代墊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使上訴人得以購料生產,上訴人則同意以印尼公司預定於96年1 月30日、3 月26日給付之貨款償還被上訴人,嗣印尼公司依約分別匯款美金14,210元及42,722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9 日前往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經營之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川崎公司」)與上訴人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經兩造結算後,確認上開人民幣借款未還之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幣316,820 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立約當日先償還人民幣16,820元之本息,就所餘本金人民幣30萬元部分,重新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4 月9 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並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人民幣借款」);就代墊系爭定金部分,確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美金56,898.76 元,惟因上訴人一時無力償還,兩造乃協議以之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 %即週年利率18%(下稱「系爭美金借款」,與「系爭人民幣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當場書立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及系爭美金借款借據各乙紙為憑。詎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16,820 元,及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6,898.76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人民幣借款係上訴人基於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所借,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故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個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就其代墊印尼公司向杭州川崎公司購買起重機之定金乙事,未見其提出交付代墊款項之證明,縱有代墊之事,亦係被上訴人自己為其客戶即該印尼公司所為,非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印尼公司如何約定,上訴人並不知悉,是杭州川崎公司收取印尼公司給付之貨款,自無償還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係以其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縱有系爭美金借款債務,亦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杭州川崎公司之間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16,820 元,及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1 萬元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6,878.76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駁回被上訴人美金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另就人民幣30萬元部分,主張僅能以5 %計算遲延利息。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及系爭美金借款借據,為上訴人於96年4 月9 日在杭州川崎公司所簽立,簽立當時上訴人為杭州川崎公司之代表人。 ㈡系爭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茲就系爭人民幣借款及系爭美金借款分述如下: ㈠系爭人民幣借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2日及96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人民幣16萬元,均約定月利率1.5 %即週年利率18%,惟上訴人除在96年2 月8 日清償利息人民幣8,100 元外,本金部分均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9 日前往杭州川崎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並當場書立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與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人民幣借款係上訴人基於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所借,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等語,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人民幣借款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對此,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佐證(原審卷第5 頁),惟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其上係記載:「㈠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洪川祥先生與台灣李金元先生二方面協議,同意向台灣李金元先生借款人民幣300,000 元正整數(明細如后)。㈡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洪川祥先生要向台灣李金元負責所借人民幣300,000 元的利息,計算方式如下...㈢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如果在2008年4 月8 日前公司資金運轉順利,盡量向李金元先生所借之人民幣參拾萬歸還。」,借據下方則記載「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川祥」,並蓋用杭州川崎公司圓型章,故依系爭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形式上觀之,借款人並非上訴人個人,否則即無在借款借據下方記載「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川祥」,表明法定代理人之旨,並蓋用杭州川崎公司圓型章之必要。又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除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借款,由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載明:「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如果在2008年4 月8 日前公司資金運轉順利,盡量向李金元先生所借之人民幣參拾萬歸還」等語,足認系爭人民幣借款之還款來源為杭州川崎公司之資金,故倘系爭人民幣借款係存在兩造之間,自無以杭州川崎公司之資金為還款來源並記載於借據上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人民幣借款係用於公司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與上訴人陳述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妻吳麗文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頁),足見系爭人民幣借款係由杭州川崎公司使用,並非由上訴人個人所用。是由系爭人民幣借款借據形式及系爭人民幣借款之使用情形暨還款來源觀之,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借款應係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人民幣借款,自無所據。 ㈡系爭美金借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初仲介印尼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起重機,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先行代墊系爭定金,使上訴人得以購料生產,上訴人則同意以印尼公司預定於96年1 月30日、3 月26日給付之貨款償還被上訴人,嗣印尼公司依約分別匯款美金14,210元及42,722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9 日前往杭州川崎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並當場書立系爭美金借款借據與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美金借款係上訴人基於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所借,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等語,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美金借款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對此,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美金借款借據佐證(原審卷第8 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仲介印尼公司向杭州川崎公司購買起重機,而非原審所述向上訴人個人購買機重機(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係代印尼公司代墊系爭定金,使杭州川崎公司得以購料生產,而非使上訴人「個人」得以購料生產自明。又系爭美金借款借據其上記載:「㈠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洪川祥先生與台灣李金元先生二方面核對...㈡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洪川祥先生同意如上日期起計利息1.5 %/ 月,近日收到他家貨款先還台灣李金元先生。此立借據乙紙。」,借據下方則以手寫記載「借款人洪川祥」,並緊接著蓋用杭州川崎公司圓型章,依系爭美金借款借據形式上觀之,借款人部分雖以手寫記載「借款人洪川祥」,然其後緊接著蓋用杭州川崎公司圓型章,且借據內文上訴人前均冠上「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已難認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以被上訴人係仲介印尼公司向杭州川崎公司購買起重機,並代印尼公司代墊系爭定金,使杭州川崎公司得以購料生產,業如前述,則系爭美金借款借據載明:「近日收到他家貨款先還台灣李金元先生」等語,自係指杭州川崎公司於收到他家貨款需先償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是由系爭美金借款借據形式,及系爭美金借款之使用情形暨還款來源均係杭州川崎公司觀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美金借款應係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借款,亦無所據。至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美金借款借據是定金,客戶是被上訴人的客戶,跟我們下單購買貨物,被上訴人算是中間商,是在臺灣接單,中國出貨,我們要接到定金後開始生產,這批貨確實有出去,當時是被上訴人先出這筆錢沒錯,所以才會出具借據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其所稱「我們」自係指杭州川崎公司,而非指當時由上訴人擔任杭州川崎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個人,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人民幣及美金借款,均係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人民幣及美金借款,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亦無庸就其餘爭點為判斷。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16,820 元,及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1 萬元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6,878.76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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