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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
薛家鈞(原名薛鈞內)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訴人
薛天正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薛家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薛天正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薛家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薛家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薛家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薛天正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薛家鈞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其是否需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本件薛家鈞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天正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薛家鈞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薛天正所有之房屋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上開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薛天正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指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薛家鈞於原審起訴請求薛天正拆除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薛天正拆除地上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一第83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薛家鈞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薛杉雄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無分管協議,1713地號土地並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薛天正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除1714-5地號土地部分外)、C 部分所示面積(下稱系爭地上物),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又薛天正未徵得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就其逾越應有部分使用之範圍,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薛天正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薛天正應給付薛家鈞新臺幣(下同)10,296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薛天正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172 元。

二、薛天正則以:系爭土地固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兩造先人共有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9 地號土地),並按四房之房份分別管領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嗣309 地號土地歷經逕為分割、重測、變更地段地號、再為分割等過程形成1713、1713-1、1713-2、1713-3、1713-4、1702、1702-1、1702-2、1703、1703-1、1703-2地號等11筆土地。兩造先祖於上開土地未分割重測前即已成立分管契約,伊使用之位置亦是當時大房分管之特定範圍,並無逾越情事;另參薛氏「參房薛進興鬮書」所載:「參房薛進興應得廍後參0九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亦可證薛氏宗親間存在分管協議,上開11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曾簽立證明書,表示上開11筆土地確實有按房劃地分管之事實,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兩造先人未成立口頭或默示分管協議,然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亦就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協議為分管決定,該分管決定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後,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就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為分管決定」,且其上同意之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使用,自屬有權占有。又系爭房屋於民國55年7 月即已興建完成,迄今歷時甚久,於此期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如拆除系爭房屋,伊勢必無家可歸,相較之下薛家鈞取得之利益卻甚微,薛家鈞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縱若薛家鈞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薛天正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給付薛家鈞7,207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薛家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薛家鈞部分廢棄。㈡薛天正應再給付薛家鈞3,089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薛天正應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172 元。並追加聲明:薛天正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薛天正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薛天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家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除1714-5地號土地部分外)、C 部分所示面積。

㈡系爭房屋為薛天正所有,並作為「豐正鑲牙補齒」營業使用。

㈢1713地號土地係自30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713-2、1713-4地號土地,則由171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㈣1713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薛天正可否據102 年之分管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取得合法占有1713-2、1713-4地號土地之權源?薛天正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薛家鈞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真實性可議,並未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比例,且分管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云云。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左營區左西段1713-2及1713-4地號,面積615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前,即存在有建物…立協議書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後,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就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為分管決定,恐口無憑,特立本分管協議為憑」(原審卷一第234-237 頁),明確載明係針對1713-2、1713-4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為同意分管之決定,並有如附表所標示共有人之簽章。而:

⑴證人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逢富、薛仁宏、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卓淑娥、薛清茂、薛清忠、薛政煌、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重惠、薛明智、薛耀昆、薛行捷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並同意依現狀分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100 、192 頁、第191 頁背面、卷二第171 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共有人薛博仁、薛博夫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等委託訴外人薛永豐印蓋,同意依現況管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9 頁背面)。另共有人薛杉輝、薛敏鴻亦供述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分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254 頁、第174 頁背面、第250 頁、第249 頁背面)。共有人薛世暉則供稱:有人跟伊說要分管,伊有授權長輩去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56 頁)。共有人薛日森、薛文正亦坦承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7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而薛日森、薛文正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於文件上簽署姓名之法律效果,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依現狀建物位置分管之明確用語,並無誤解可能,其等亦未於檢警訊問時為反對之表示,足見應已同意薛天正依現況使用土地。是以,上開29名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章為真正,其等並有同意薛天正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共有人薛明泉、薛仲亨、李豔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同意在未有補償之情況下由薛天正分管使用土地(本院卷二第7 、166 、190 頁),惟其等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章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於文首即已載明1713-2、1713 -4地號及「就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為分管決定」等明確用語,並無誤解可能,已如前述,其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於文件上簽署姓名之法律效果,除有錯誤或詐欺、脅迫等情事而得依法主張撤銷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其等當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簽署行為自已生同意之效力,而其等事後並未具體說明究有何錯誤或詐欺、脅迫等情事,並依法撤銷其當時所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事後縱具狀表示不同意分管,仍不影響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章而已生之同意效力。是以,上開3 名共有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同意由薛天正依現況使用土地,事後亦未經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得列入同意使用之共有人人數比例計算。

⑶又薛家鈞固指共有人薛郭勸之子薛永豐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中表示薛郭勸有失智情況(本院卷二第206 頁),是薛郭勸事後提出陳報狀、認證書暨聲明書,表明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管(本院卷二第69-71 頁),顯有可議云云。惟,失智症典型之起始症狀為記憶障礙,通常影響病患之短期記憶,較久以前的記憶(長期記憶)相對在發病初期不受影響,並非無法為判斷,是證人薛永豐證稱:伊母親薛郭勸是重聽,警詢當時伊是說伊母親有時東西放著就忘了,指的是短暫性記憶問題,不是忘記過去的事或無法判斷,她目前智力是正常的,只是走路不穩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即堪信實。且上開認證書認證意旨第二項記載:「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本院卷二第70頁),而上開所指之私文書即係載述承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並同意現況使用情事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71頁),則薛郭勸既可於104 年3月間在公證人面前做成上開聲明書,並經公證人確認為其本意而為認證,足見其理解、辨識、反應力並無問題,自有於1 年多前本於自由意識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同意之能力。是薛家鈞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⑷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共有人薛曾素珠、薛杉雄、薛新發之簽章,然因薛杉雄已過世,薛曾素珠、薛新發則傳訊未到,其等亦未於另案到庭供述,無從確認此部分之簽章是否其等所為;另財團法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部分係印蓋以薛國泉之印文,而薛國泉是否為有權同意之人,兩造尚有爭執,惟縱扣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以前開第⑴點所載共有人29人,合計應有部分比率為0.3704,與第⑵點所載共有人3 人,合計應有部分比率0.1042,及第⑶點所載共有人1 人,應有部分比率0.0278,加計薛天正自身之應有部分比率0.0134,合計共有人數為34人,應有部分比率共計為0.5158,已達共有人過半數(1713-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58人、171-4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59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標準。

⒉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物之管理自所有人對標的物之管理權能而言,本包括保存、改良共有物、共有物之用益方法等。通說亦認共有物之管理包含使用、收益改良利用或其他管理行為,經共有人以協議所定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係共有物管理約定之一種,故解釋上管理行為應包括用益在內。然共有人究應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之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之。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等語。換言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在該法條修正前應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該法條既已修正,且薛天正於102 年間再次徵得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已合於新修訂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標準,是其使用上開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薛家鈞主張薛天正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符分管契約要件云云,顯與現行規定有違,並無足採。另其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 、15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⒊從而,薛天正與上開共有人就1713-2、1713-4地號土地管理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既已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即如附圖A (除1713地號土地及1714-5地號土地外)、C 部分所示約定由薛天正管理(含使用收益),薛天正主張就上開二筆土地為有權占有,自非無據。

㈡薛天正有無合法占有1713地號土地之權源?

⒈按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在概念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非指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況就共有物為用益時,依其性質,通常必須用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倘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亦應為民法第818 條所許。

⒉查1713地號土地面積為2,521 平方公尺,薛天正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7648 分之37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2 、135 頁),是其應有部分面積為33.8285 平方公尺(2521×371/27648 =33.8285 ,計至小數點以下四位),而系爭地上物僅占用1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薛天正應有部分範圍,是薛天正主張系爭地上物就1713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洵非無據。

㈢薛家鈞請求薛天正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薛天正已取得1713-2、1713-4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上開土地,其使用1713地號土地則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均屬有權占用。是薛家鈞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薛天正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又薛天正既屬有權占用,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是薛家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薛天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薛家鈞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薛天正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並請求薛天正給付10,296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172 元,均無理由。原審判命薛天正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薛家鈞7,207 元,尚有未洽,薛家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薛天正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合,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薛天正之上訴為有理由,薛家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權利範圍                │有無於分│備    註│
│  │ 共有人 ├─────┬─────┬─────┤管協議書│        │
│號│        │1713      │ 1713-2   │1713-4    │上用印簽│        │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名      │        │
│  │        │          │比率)    │比率)    │        │        │
├─┼────┼─────┼─────┼─────┼────┼────┤
│1 │薛長榮  │公同共有  │252/41472 │252/41472 │無      │        │
│  │        │252/6912  │          │          │        │        │
├─┼────┼─────┼─────┼─────┼────┤103 年8 │
│2 │薛景雄  │公同共有  │252/41472 │252/41472 │無      │月20日登│
│  │        │252/6912  │          │          │        │記,原因│
├─┼────┼─────┼─────┼─────┼────┤發生日為│
│3 │薛欽智  │公同共有  │252/41472 │252/41472 │無      │102 年5 │
│  │        │252/6912  │          │          │        │月19日  │
├─┼────┼─────┼─────┼─────┼────┤        │
│4 │薛光智  │公同共有  │252/41472 │252/41472 │無      │        │
│  │        │252/6912  │          │          │        │        │
├─┼────┼─────┼─────┼─────┼────┤        │
│5 │薛淑紘  │公同共有  │252/41472 │252/41472 │無      │        │
│  │        │252/6912  │          │          │        │        │
├─┼────┼─────┼─────┼─────┼────┤        │
│6 │薛純宜  │公同共有  │252/41472 │252/41472 │無      │        │
│  │        │252/6912  │          │          │        │        │
├─┼────┼─────┼─────┼─────┼────┼────┤
│7 │薛學良  │378/6912  │378/6912  │378/6912  │無      │        │
│  │        │          │          │          │        │        │
├─┼────┼─────┼─────┼─────┼────┼────┤
│8 │薛國治  │1/240     │1/240     │1/240     │無      │        │
├─┼────┼─────┼─────┼─────┼────┼────┤
│9 │薛博仁  │1/240     │1/240     │1/240     │有      │        │
│  │        │          │(0.0042)│(0.0042)│        │        │
├─┼────┼─────┼─────┼─────┼────┼────┤
│10│薛博夫  │1/240     │1/240     │1/240     │有      │        │
│  │        │          │(0.0042)│(0.0042)│        │        │
├─┼────┼─────┼─────┼─────┼────┼────┤
│11│薛百凱  │1/240     │1/240     │1/240     │無      │        │
├─┼────┼─────┼─────┼─────┼────┼────┤
│12│薛曾素珠│144/6912  │144/6912  │144/6912  │有      │        │
│  │        │          │(0.0208)│(0.0208)│        │        │
├─┼────┼─────┼─────┼─────┼────┼────┤
│13│薛條源  │1/144     │1/144     │1/144     │有      │        │
│  │        │          │(0.0069)│(0.0069)│        │        │
├─┼────┼─────┼─────┼─────┼────┼────┤
│14│薛朝宗  │1/144     │1/144     │1/144     │有      │        │
│  │        │          │(0.0069)│(0.0069)│        │        │
├─┼────┼─────┼─────┼─────┼────┼────┤
│15│薛朝信  │1/144     │1/144     │1/144     │有      │        │
│  │        │          │(0.0069)│(0.0069)│        │        │
├─┼────┼─────┼─────┼─────┼────┼────┤
│16│薛杉雄  │0         │1/180     │1/180     │有      │        │
│  │        │          │(0.0056)│(0.0056)│        │        │
├─┼────┼─────┼─────┼─────┼────┼────┤
│17│薛佐承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1/180     │          │          │        │104 年4 │
├─┼────┼─────┼─────┼─────┼────┤月16日登│
│18│薛志麟  │公同共有  │ 0        │ 0        │無      │記,原因│
│  │        │1/180     │          │          │        │發生日為│
├─┼────┼─────┼─────┼─────┼────┤103 年6 │
│19│薛精竣  │公同共有  │ 0        │ 0        │無      │月27日  │
│  │        │1/180     │          │          │        │        │
├─┼────┼─────┼─────┼─────┼────┤        │
│20│薛慈涵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1/180     │          │          │        │        │
├─┼────┼─────┼─────┼─────┼────┼────┤
│21│薛杉輝  │1/180     │1/180     │1/180     │有      │        │
│  │        │          │(0.0056)│(0.0056)│        │        │
├─┼────┼─────┼─────┼─────┼────┼────┤
│22│薛杉寅  │1/180     │1/180     │1/180     │有      │        │
│  │        │          │(0.0056)│(0.0056)│        │        │
├─┼────┼─────┼─────┼─────┼────┼────┤
│23│薛杉旗  │1/180     │1/180     │1/180     │有      │        │
│  │        │          │(0.0056)│(0.0056)│        │        │
├─┼────┼─────┼─────┼─────┼────┼────┤
│24│薛杉昭  │1/180     │1/180     │1/180     │有      │        │
│  │        │          │(0.0056)│(0.0056)│        │        │
├─┼────┼─────┼─────┼─────┼────┼────┤
│25│薛天正  │371/ 27648│371/ 27648│371/ 27648│有      │        │
│  │        │          │(0.0134)│(0.0134)│        │        │
├─┼────┼─────┼─────┼─────┼────┼────┤
│26│薛逢富  │371/ 27648│371/ 27648│371/ 27648│有      │        │
│  │        │          │(0.0134)│(0.0134)│        │        │
├─┼────┼─────┼─────┼─────┼────┼────┤
│27│薛仁宏  │381/ 27648│381/ 27648│381/ 27648│有      │        │
│  │        │          │(0.0138)│(0.0138)│        │        │
├─┼────┼─────┼─────┼─────┼────┼────┤
│28│薛明德  │381/ 27648│381/ 27648│381/ 27648│無      │        │
├─┼────┼─────┼─────┼─────┼────┼────┤
│29│薛明俊  │381/ 27648│381/ 27648│381/ 27648│有      │        │
│  │        │          │(0.0138)│(0.0138)│        │        │
├─┼────┼─────┼─────┼─────┼────┼────┤
│30│薛富雄  │3/324     │3/324     │3/324     │有      │        │
│  │        │          │(0.0093)│(0.0093)│        │        │
├─┼────┼─────┼─────┼─────┼────┼────┤
│31│薛海龍  │3/324     │3/324     │3/324     │有      │        │
│  │        │          │(0.0093)│(0.0093)│        │        │
├─┼────┼─────┼─────┼─────┼────┼────┤
│28│薛海泉  │0         │3/324     │3/324     │無      │        │
├─┼────┼─────┼─────┼─────┼────┼────┤
│32│薛賢修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3/324     │          │          │        │        │
├─┼────┼─────┼─────┼─────┼────┼────┤
│33│薛麗紋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3/324     │          │          │        │        │
├─┼────┼─────┼─────┼─────┼────┼────┤
│34│薛裕堂  │公同共有  │1485/     │1485/     │無      │        │
│  │        │1485/13824│138240    │138240    │        │        │
│  │        │0         │          │          │        │        │
├─┼────┼─────┼─────┼─────┼────┼────┤
│30│胡薛琇金│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1485/13824│          │          │        │        │
│  │        │0         │          │          │        │        │
├─┼────┼─────┼─────┼─────┼────┼────┤
│31│薛合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1485/13824│          │          │        │        │
│  │        │0         │          │          │        │        │
├─┼────┼─────┼─────┼─────┼────┼────┤
│32│薛玉花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1485/13824│          │          │        │        │
│  │        │0         │          │          │        │        │
├─┼────┼─────┼─────┼─────┼────┼────┤
│33│薛昭治  │公同共有  │ 0        │ 0        │無      │        │
│  │        │1485/13824│          │          │        │        │
│  │        │0         │          │          │        │        │
├─┼────┼─────┼─────┼─────┼────┼────┤
│34│薛朝和  │1/192     │ 0        │ 0        │有      │        │
│  │        │          │          │          │        │        │
├─┼────┼─────┼─────┼─────┼────┼────┤
│35│薛明泉  │1/192     │1/192     │1/192     │有      │        │
│  │        │          │(0.0052)│(0.0052)│        │        │
├─┼────┼─────┼─────┼─────┼────┼────┤
│36│卓淑娥  │371/ 27648│371/ 27648│371/ 27648│有      │        │
│  │        │          │(0.0134)│(0.0134)│        │        │
├─┼────┼─────┼─────┼─────┼────┼────┤
│37│薛清茂  │72/6912   │72/6912   │72/6912   │有      │        │
│  │        │          │(0.0104)│(0.0104)│        │        │
├─┼────┼─────┼─────┼─────┼────┼────┤
│38│薛清忠  │72/6912   │72/6912   │72/6912   │有      │        │
│  │        │          │(0.0104)│(0.0104)│        │        │
├─┼────┼─────┼─────┼─────┼────┼────┤
│39│薛文正  │864/6912  │864/6912  │864/6912  │有      │        │
│  │        │          │(0.1250)│(0.1250)│        │        │
├─┼────┼─────┼─────┼─────┼────┼────┤
│40│薛政煌  │192/6912  │192/6912  │192/6912  │有      │        │
│  │        │          │(0.0278)│(0.0278)│        │        │
├─┼────┼─────┼─────┼─────┼────┼────┤
│41│薛翔升  │1/64      │1/64      │1/64      │無      │        │
├─┼────┼─────┼─────┼─────┼────┼────┤
│42│薛明吉  │1/192     │1/192     │1/192     │有      │        │
│  │        │          │(0.0052)│(0.0052)│        │        │
├─┼────┼─────┼─────┼─────┼────┼────┤
│43│薛志瑞  │21/6912   │21/6912   │21/6912   │有      │        │
│  │        │          │(0.0030)│(0.0030)│        │        │
├─┼────┼─────┼─────┼─────┼────┼────┤
│44│薛日昌  │21/6912   │21/6912   │21/6912   │有      │        │
│  │        │          │(0.0030)│(0.0030)│        │        │
├─┼────┼─────┼─────┼─────┼────┼────┤
│45│薛日森  │21/6912   │21/6912   │21/6912   │有      │        │
│  │        │          │(0.0030)│(0.0030)│        │        │
├─┼────┼─────┼─────┼─────┼────┼────┤
│46│薛濟懷  │21/6912   │21/6912   │21/6912   │無      │        │
├─┼────┼─────┼─────┼─────┼────┼────┤
│47│薛重惠  │21/6912   │21/6912   │21/6912   │有      │        │
│  │        │          │(0.0030)│(0.0030)│        │        │
├─┼────┼─────┼─────┼─────┼────┼────┤
│48│薛鴻敏  │1/144     │1/144     │1/144     │有      │        │
│  │        │          │(0.0069)│(0.0069)│        │        │
├─┼────┼─────┼─────┼─────┼────┼────┤
│49│薛明智  │1/64      │1/64      │1/64      │有      │        │
│  │        │          │(0.0156)│(0.0156)│        │        │
├─┼────┼─────┼─────┼─────┼────┼────┤
│50│薛耀豐  │54/6912   │54/6912   │54/6912   │無      │        │
│  │        │          │          │          │        │        │
├─┼────┼─────┼─────┼─────┼────┼────┤
│51│薛耀昆  │54/6912   │54/6912   │54/6912   │有      │        │
│  │        │          │(0.0078)│(0.0078)│        │        │
├─┼────┼─────┼─────┼─────┼────┼────┤
│52│財團法人│1/40      │1/40      │1/40      │有      │        │
│  │高雄市左│          │(0.0250)│(0.0250)│        │        │
│  │營區薛氏│          │          │          │        │        │
│  │宗祠文教│          │          │          │        │        │
│  │基金會  │          │          │          │        │        │
├─┼────┼─────┼─────┼─────┼────┼────┤
│53│薛世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0         │有      │        │
│  │        │192/6912  │192/6912  │          │        │        │
│  │        │          │(0.0278)│          │        │        │
├─┼────┼─────┼─────┼─────┼────┼────┤
│54│薛行捷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0         │有      │        │
│  │        │192/6912  │192/6912  │          │        │        │
│  │        │          │(同上)  │          │        │        │
├─┼────┼─────┼─────┼─────┼────┼────┤
│55│薛宇宏  │618/6912  │618/6912  │618/6912  │無      │        │
├─┼────┼─────┼─────┼─────┼────┼────┤
│56│薛耀庭  │381/27648 │381/27648 │381/27648 │無      │        │
├─┼────┼─────┼─────┼─────┼────┼────┤
│57│薛仲亨  │7/192     │7/192     │7/192     │有      │        │
│  │        │          │(0.0365)│(0.0365)│        │        │
├─┼────┼─────┼─────┼─────┼────┼────┤
│58│薛郭勸  │192/6912  │192/6912  │192/6912  │有      │        │
│  │        │          │(0.0278)│(0.0278)│        │        │
├─┼────┼─────┼─────┼─────┼────┼────┤
│59│李豔    │1/16      │1/16      │1/16      │有      │        │
│  │        │          │(0.0625)│(0.0625)│        │        │
├─┼────┼─────┼─────┼─────┼────┼────┤
│60│薛靜瑜  │79/2304   │79/2304   │79/2304   │無      │        │
├─┼────┼─────┼─────┼─────┼────┼────┤
│61│薛百淇  │21/6912   │21/6912   │21/6912   │無      │        │
├─┼────┼─────┼─────┼─────┼────┼────┤
│62│薛新發  │0         │0         │192/6912  │有      │        │
│  │        │          │          │(0.0278)│        │        │
├─┼────┼─────┼─────┼─────┼────┼────┤
│63│薛家鈞  │7200/69120│68760/6220│103140/898│無      │        │
│  │        │          │80        │560       │        │        │
├─┼────┼─────┼─────┼─────┼────┼────┤
│64│蔡佩蓁  │1395/69120│8598/62208│8595/89856│無      │        │
│  │        │          │0         │0         │        │        │
├─┼────┼─────┼─────┼─────┼────┼────┤
│65│薛明全  │0         │1/192     │1/192     │無      │        │
└─┴────┴─────┴─────┴─────┴────┴────┘
註:
 ⒈1713地號土地面積為2,521 平方公尺,共有人共61人;1713
   -2地號土地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共有人共58 人;1713-4地
   號土地面積為370 平方公尺,共有人共59人。
 ⒉上開應有部分比率僅計算有於分管協議書上用印簽名者,並
   取小數點以下四位為計算標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