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薛炳森
- 上訴人
- 薛文和
- 上訴人
- 薛孫阿臻薛清秋之.
- 上訴人
- 薛麗珍薛清秋之承.
- 上訴人
- 薛麗琳薛清秋之承.
- 上訴人
- 薛仲亨薛清秋之承.
- 上訴人
- 薛麗芬薛清秋之承.
- 上訴人
- 薛郭勸薛天坐之承.
- 上訴人
- 羅薛香珍薛天坐之.
- 上訴人
- 王薛香美薛天坐之.
- 上訴人
- 薛永豐薛天坐之承.
- 上訴人
- 薛美華薛天坐之承.
- 上訴人
- 薛學良
- 上訴人
- 薛國治
- 上訴人
- 薛博仁
- 上訴人
- 薛博夫
- 上訴人
- 薛百凱
- 上訴人
- 薛永昌
- 上訴人
- 薛曾素珠
- 上訴人
- 薛條源
- 上訴人
- 薛朝宗
- 上訴人
- 薛朝信
- 上訴人
- 薛杉雄
- 上訴人
- 薛杉輝
- 上訴人
- 薛杉寅
- 上訴人
- 薛杉旗
- 上訴人
- 薛杉昭
- 上訴人
- 薛天正
- 上訴人
- 薛逢富
- 上訴人
- 薛仁宏
- 上訴人
- 薛明德
- 上訴人
- 薛明俊
- 上訴人
- 薛耀庭薛明堂之承.
- 上訴人
- 薛家鈞原名薛鈞安.
- 上訴人
- 薛富雄
- 上訴人
- 薛海龍
- 上訴人
- 卓淑娥
- 上訴人
- 薛清茂
- 上訴人
- 薛清忠
- 上訴人
- 薛文正
- 上訴人
- 薛政煌
- 上訴人
- 薛裕堂
- 上訴人
- 胡薛綉金
- 上訴人
- 薛 合
- 上訴人
- 薛玉花
- 上訴人
- 薛招治
- 上訴人
- 薛翔升
- 上訴人
- 薛朝和
- 上訴人
- 薛明泉
- 上訴人
- 薛明吉
- 上訴人
- 薛志瑞
- 上訴人
- 薛日昌
- 上訴人
- 薛志珍
- 上訴人
- 薛日森
- 上訴人
- 薛濟懷
- 上訴人
- 薛重惠
- 上訴人
- 薛鴻敏
- 上訴人
- 薛明智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雪貞律師
- 上訴人
- 薛富元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35巷25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薛耀豐 籍設台南市○區○○里○○路○段426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薛國泉 住臺北巿中山區○○○路○段31號
- 上訴人
- 薛行㨗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09號
- 上訴人
- 薛世暉 住同上
- 上訴人
- 薛賢修(薛海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薛麗紋(薛海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薛宇宏(薛聯興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佩蓁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81號12樓之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現住高雄市○○區○○路58巷12弄2 號
- 薛耀昆 住高雄市○○區○○路58巷12弄2號
- 設高雄巿左營區○○路40號
-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61巷15號
- 住同上
- 住高雄市○○區○○路233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應就被繼承人薛清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一三地號,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一三地號,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天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一三地號,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一九二,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薛炳森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一四
四、上訴人薛文和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二五二、上訴人薛孫阿臻、薛麗珍、薛麗琳、薛仲亨及薛麗芬共同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二五二、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及薛美華共同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一九二、上訴人薛宇宏負擔六九一二分之六一八、上訴人薛學良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三七八、上訴人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及薛百凱各負擔二四O分之一、上訴人薛永昌負擔二三O四分之七九、上訴人薛曾素珠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一四四、上訴人薛條源、薛朝宗及薛朝信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一、上訴人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及薛杉昭各負擔一八O分之一、上訴人薛天正及薛逢富各負擔二七六四八分之三七一、上訴人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及薛耀庭各負擔二七六四八分之三八一、上訴人薛家鈞負擔六九一二O分之七二OO、上訴人薛富雄及薛海龍各負擔三二四分之三、上訴人薛賢修及薛麗紋共同負擔三二四分之三、上訴人卓淑娥負擔二七六四八分之三七一、上訴人薛清茂及薛清忠各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七二、上訴人薛文正負擔六九一二分之八六四、上訴人薛政煌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一九二、上訴人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及薛招治共同負擔一三八二四O分之一四八五、上訴人薛翔升負擔六四分之一、上訴人薛朝和、薛明泉及薛明吉各負擔一九二分之一、上訴人薛志瑞、薛日昌、薛志珍、薛日森、薛濟懷及薛重惠各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二一、上訴人薛鴻敏負擔一四四分之一、上訴人薛明智負擔六四分之一、上訴人薛富元負擔一六分之一、上訴人薛耀豐及薛耀昆各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五四、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負擔二四O分之一、上訴人薛行㨗及薛世暉共同負擔六九一二分之一九二、被上訴人負擔六九一二O分之一三九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薛朝宗、薛杉旗、薛明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薛炳森、薛文和、薛清秋(已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死亡)、薛天坐(已於99年8 月11日死亡)、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永昌、薛曾素珠、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明堂(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薛家鈞(原名薛鈞安)、薛富雄、薛海龍、卓淑娥、薛清茂、薛清忠、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翔升、薛明全、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志珍、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富元、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行㨗、薛世暉、薛海泉(已於98年7 月5 日死亡)、薛聯興(已於98年12月21日死亡)等同造之人。
二、本件原上訴人薛清秋已於98年2 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薛孫阿臻、薛麗珍、薛麗琳、薛仲亨、薛麗芬共同繼承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建地2,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 ,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本院卷㈤第78至92頁〕,茲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薛孫阿臻、薛麗珍、薛麗琳、薛仲亨、薛麗芬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上訴人薛海泉已於98年7 月5 日死亡,由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共同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本院卷㈤第78至92頁),茲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上訴人薛聯興已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618 已由上訴人薛宇宏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4 至116 頁、本院卷㈤第78至92頁〕,茲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薛宇宏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上訴人薛明堂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648 分之381 已由上訴人薛耀庭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8 至211 頁、本院卷㈥第84頁〕,茲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薛耀庭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上訴人薛天坐已於99年8 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共同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 ,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90 至200 頁、卷㈦第8 頁〕,茲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薛炳森、薛文和、薛孫阿臻、薛麗珍、薛麗琳、薛仲亨、薛麗芬、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永昌、薛曾素珠、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家鈞、卓淑娥、薛清茂、薛清忠、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志珍、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富元、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行㨗、薛世暉、薛賢修、薛麗紋、薛宇宏、薛耀庭、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八、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5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如附圖B 部分及B1部分所示面積2,470.1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又共有人薛志運、薛明全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薛志運之繼承人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及薛明全之繼承人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中面積50.88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如附圖B 及B1部分中面積2,470.1205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九、上訴人薛富雄、薛明智、薛海龍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薛家古厝,薛家古厝有祖先宗祠,歷代薛家子孫婚喪喜慶均在古厝舉行,興建迄今已180 餘年,已被列為歷史建築,極為珍貴,亦選為教科書教材,其歷史意義難以金錢估算,一旦系爭土地遭到變賣或分割,薛家古厝勢必拆除,將致珍貴歷史建築全毀,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分割權利於公益有害,故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上訴人薛杉雄、薛日昌、薛日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曾到場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薛家古厝,薛家古厝有祖先宗祠,歷代薛家子孫婚喪喜慶均在古厝舉行,興建迄今已180 餘年,已被列為歷史建築,極為珍貴,亦選為教科書教材,其歷史意義難以金錢估算,一旦系爭土地遭到變賣或分割,薛家古厝勢必拆除,將致珍貴歷史建築全毀,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分割權利於公益有害,故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一、上訴人薛家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分割及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十二、上訴人薛朝宗、薛天正、薛政煌、卓淑娥、薛明俊、薛仁宏、薛志瑞、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下稱薛朝宗等8 人)、薛賢修、薛麗紋、薛耀庭、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雖未於本院到庭及具狀陳述,惟據薛朝宗等8 人、薛賢修及薛麗紋之被繼承人薛海泉、薛耀庭之被繼承人薛明堂、與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及薛美華之被繼承人薛天坐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祖先留下來之遺產,早年已協議分管使用,被上訴人係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系爭土地上有薛家百年古厝,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得薛家古厝遭拆除而失其完整,顯有權利濫用,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三、上訴人薛炳森、薛文和、薛孫阿臻、薛麗珍、薛麗琳、薛仲亨、薛麗芬、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永昌、薛曾素珠、薛條源、薛朝信、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逢富、薛明德、薛清茂、薛清忠、薛文正、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珍、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富元、薛耀豐、薛耀昆、薛行㨗、薛世暉、薛宇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四、原審判決:㈠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薛明智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薛明智、薛杉雄、薛富雄、薛日昌、薛海龍、薛日森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均未陳述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應就被繼承人薛清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 ,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天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 ,辦理繼承登記。(就原審判決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十五、上訴人薛杉雄、薛富雄、薛明智、薛日昌、薛海龍、薛日森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分散多處,薛家古厝係列為高雄市歷史建築,而非列為古蹟。
㈢原審調解卷第396至407頁,薛禮所書立之參房薛進興鬮書係真正。
㈣原審調解卷第408至414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就薛進興遺產部分為分割,並非兩造共有人間之協議。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㈥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明全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李露、薛淑慧、薛朝和、薛朝文、薛朝木,其中薛李露、薛淑慧、薛朝文、薛朝木均拋棄繼承,僅由薛朝和一人繼承。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薛志運於88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等共5人,均未拋棄繼承。
㈧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清秋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等共5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清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 辦理繼承登記。
㈨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海泉已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賢修、薛麗紋2 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㈩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薛明堂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耀庭、許淑慧、薛思齊,薛明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648 分之381 已由上訴人薛耀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共有人薛聯興已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薛婉玲、薛婉容、薛婉君、王薛麗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薛宇宏1 人,薛宇宏已就被繼承人薛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618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共有人薛天坐已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等共5人,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天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法是否可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㈡如系爭土地可分割,則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清秋於98年2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等共5 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清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 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海泉已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賢修、薛麗紋2 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暨系爭土地共有人薛天坐已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等共5 人,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天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函覆本院之公文在卷可稽,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就薛清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 ,辦理繼承登記;及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2 人就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暨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就薛天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依法是否可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薛杉雄、薛富雄、薛明智、薛日昌、薛海龍、薛日森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薛朝宗等8 人、及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薛耀庭、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祖先留下來之遺產,早年已協議分管使用,被上訴人係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薛朝宗等8 人、及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薛耀庭、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使用之事實,是其等上開辯稱,不足採信。且分管契約僅係定共有土地之暫時使用狀態,與分割共有物有間,分割共有物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 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係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依此規定,必須係「古蹟」始不得任意遷移或拆除。查,系爭土地上之「薛家古厝」係列為高雄市歷史建築,而非列為古蹟等情,為上訴人薛杉雄、薛富雄、薛明智、薛日昌、薛海龍、薛日森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足認薛家古厝係歷史建築而非古蹟,自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意即本件系爭土地仍可分割,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難謂於公益有何害處,亦非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薛杉雄、薛富雄、薛明智、薛日昌、薛海龍、薛日森、薛朝宗等8 人、薛賢修、薛麗紋、薛耀庭、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薛家古厝」,薛家古厝興建迄今已180 餘年,已被列為歷史建築,極為珍貴,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得薛家古厝遭拆除而失其完整,於公益有害,顯有權利濫用,不能分割云云,不足採信。
(三)如系爭土地可分割,則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如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其中共有人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0分之1, 分割後每人僅可分得面積約10.5平方公尺(約3坪);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應有部分各為180 分之1 ,分割後僅各可分得面積約14平方公尺(約4 坪);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1 ,分割後僅可各分得面積約13.1平方公尺(約3.9坪)之土地;薛志瑞、薛日昌、薛志珍、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應有部分各為6912分之21,分割後各僅可分得面積約7.6 平方公尺(約2.3 坪),有土地登記簿謄可在卷可憑〔見本院㈦第7 至20頁〕,如按原物分割結果,上開上訴人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志珍、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將無法為妥善之利用,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該受分配之上訴人或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經濟效果較大,且兩造當事人均可於變賣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此種變價分割方式之經濟效益遠勝於原物分割,且被上訴人、上訴人薛家鈞及薛翔升均同意採變價分割,參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原審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就薛清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 辦理繼承登記;及上訴人薛賢修、薛麗紋2 人就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暨上訴人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就薛天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