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范明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上訴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上訴人
郭登勝

      蘇慶成

      許振福

      許珠貴

      鄭堯仁

      鄭舜仁

      林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飯店)、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富悅飯店之總經理,於民國97、98年間接手經營該飯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係由伊出資委託訴外人董永昌、蔡山河興建作商業營業之用,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該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及空間,並非附屬建物,應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詎因未辦保存登記致遭富悅飯店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又於本案訴訟中,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已由李惠隆更改為被上訴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賀公司),而所查封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2 年10月17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復於同年10月31日由台灣金聯讓與李惠隆,同日又再讓與兆賀公司,此等密集之讓與,該債權似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通謀虛偽,而意圖侵害伊於上開執行案件之未保存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㈠請求確認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於本院則主張就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三至六層樓部分,亦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擴張請求確認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上開「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部分,下合稱系爭標的物)。

三、郭登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惟據其於原審則以:富悅飯店積欠伊債務迄未清償,本件已拖延多時,應進行拍賣等語置辯。

四、許振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然據其於原審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然伊與富悅飯店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既已拍賣完畢,自應進行分配以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五、兆賀公司則以:富悅飯店將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該飯店之總經理,以經營飯店所得增建二至六樓,係基於經營目的,為增加飯店收入,並非由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縱系爭標的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標的物仍為富悅飯店所有,上訴人與富悅飯店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又系爭標的物於經濟效益與外觀上,均無獨立性,係附合於主建物。另查封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標的物非屬富悅飯店所有,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六、富悅飯店、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屏東地院101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第二至六層樓」該權利範圍均為上訴人所有。㈡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悅飯店於100 年5 月12日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上訴人於查封時在場。

㈡上訴人於經營富悅飯店前,已知悉富悅飯店積欠款項。

㈢系爭標的物是蓋在設定抵押權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標的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㈡若為獨立建物,系爭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富悅飯店於102 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承受,是否合法?

十、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標的物是否為獨立建物?經查,本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陳稱,系爭標的物係富悅飯店前後兩棟建物中間蓋起來部分等語,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系爭標的物結果發現系爭標的物連接富悅飯店前後棟之牆壁均封死,二樓天花板即三樓地板有一個洞,洞上垂直掛一梯子,如由二樓要上三樓必須爬該梯子,又需經由富悅飯店所有之前棟或後棟(即屏東縣恒春鎮○○000巷00號建號349建物見一審卷第9、10頁拍賣公告)及富悅飯店所有之上開建物基地始能出入系爭標的物一樓,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稽,基此,可見系爭標的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標的物已附合於富悅飯店上開前後棟建物而為富悅飯店所有,則系爭標的物縱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中之二樓為其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屏東地院101年度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標的物之二層樓所為執行程度應予撤銷,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第三至第六層樓為其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標的物第三至第六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㈡爭執事項㈡、㈢部分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