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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陳真真甯馨黃國川

  • 當事人
    鶴立興業有限公司羅貴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鶴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飛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羅貴福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9 月4 日受僱伊公司擔任學徒,並經列為重點栽培對象,嗣兩造於102 年2 月8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在終止或解除勞雇關係2 年內,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該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於漁業公司成為專職受雇人員或顧問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離職後,即轉任職於伊公司客戶華偉國際集團之關係企業即振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擔任專職受雇人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振昇公司雖同屬漁業公司,然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單純負責船舶維修之工程師,在振昇公司則擔任船務助理,除負責船舶設備監修及零件補給外,另需負責船員管理及現場工作執行等,二公司所任職務有所不同,且振昇公司職務範圍更廣,不能認定伊違反切結書約定。又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伊為求工作僅得簽署,對切結內容無置喙餘地。且上訴人既稱伊擔任學徒,顯屬職位甚低之弱勢勞工,非主要營業幹部,無相當管道得悉上訴人之營業或商業機密,縱伊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或為不正競爭可能。另維修船舶為伊個人專業技能,非上訴人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並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不得不當限制伊工作權或轉業自由,無端禁止伊以自身專業技能謀生,況系爭切結書限制轉業長達2 年,卻無填補禁止轉業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亦非伊所得負擔,嚴重影響伊之生存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非合理、適當,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任職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任職於振昇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證。 2.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其與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勞雇關係2 年內,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於漁業公司成為專職受雇人員或顧問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有切結書可證。 3.對於101 年7 月份劉志嶸打卡資料及薪資明細形式上不爭執。 4.主張工資「原係約定按日計酬」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約款? 2.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約款?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轉業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同條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得由兩造協商,未強制被上訴人接受,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2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任職於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其與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勞雇關係2 年內,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或於漁業公司成為專職受雇人員或顧問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有切結書附卷可稽(鳳勞調字第5 號卷第4 頁),並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引證人陳泰山證詞,主張訂立切結書過程及內容可以磋商云云。依證人證述:「切結書主要內容清楚、理解,其等會先將內容詳讀,看是否同意再簽;且一一瞭解看過才簽;在做這個工作前,就有看;現場員工都有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觀諸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除立切結書人欄位暨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欄位外,其餘內容均為電腦印刷字體,屬制式性文件,而依陳泰山所證「現場所有員工」都有簽切結書,更是在就職或期滿續約時就簽訂(同上頁),堪信係對不特定之現場人員就職或續任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至上訴人雖辯以並未強制被上訴人一定要接受,可以磋商;迄至目前未有協商不成情形(指其他員工),所以也沒有因這樣而不續聘(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查陳泰山所證即令為真,其過程乃證人與上訴人之簽訂情節,不足證明兩造間簽訂切結書曾經磋商之情。再者,切結書既係預先擬定用以現場受僱員工就職、續任簽訂之用,苟得磋商條件,以彼等個人條件、需求,家庭及經濟條件等背景不同,衡情磋商內容必定多樣而非制式,且依上約定用語非多,實無以電腦制式印製備用必要。況各員工受薪及賠償能力既屬有異,而依上訴人立證之被上訴人101年7月份薪資為例(原審卷第49頁),扣除加班等所得之常態給付(即含本俸、津貼及補貼;至其餘如加班所得或出國補貼,非常態工時對價,且國內企業對派外人員給予國外加給甚為常見,與評斷專業能力應受領薪資無必然關係,故予以扣除)約4 萬8500元(如計入上訴人主張代償之津貼等,更僅約4 萬3500元許),以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得以修理特殊船舶機械專業技能,該薪資並非顯然過高。尤以約定賠償金額200 萬元,約為被上訴人常態薪資40個月,衡情被上訴人當會考量如違約轉業之賠償能力,乃切結書「賠償金額200萬元」亦打字印妥,並被上訴人否認「 簽訂時」得以磋商,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等情,認該切結書,核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㈡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 1.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係指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員工約定,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活動之附屬義務,以防止離職員工利用過去於前雇主執行業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業務秘密或方便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致損害前雇主而言,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離職員工之競爭行為。是競業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非無效。惟競業禁止係對員工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涉及憲法第15條所明定之工作基本權,甚至競業禁止之約款條件嚴苛者,尚牽涉同條生存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約款如逾合理程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其判斷標準應依個案情節,參酌下列各項加以論斷:⑴企業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及特殊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必要;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逾合理之範疇;⑷對於競業之限制有無填補員工因此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 2.又容許競業禁止尚須審酌企業或雇主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即是否涉及特殊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然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與其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漁業公司,並不得成為專職受僱或顧問之行為如上。查被上訴人離職後如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高達任職於上訴人時40個月以上(3 年餘)之常態薪資;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具大型圍網漁船維修專業,堪信被上訴人專長即為該類漁船之維修,卻約定離職後不得專職於相同或同類業務之雇主,而未慮及被上訴人專業、及職業選擇(含雇主、地域)。因認上開禁止約定,對被上訴人職業活動範圍限制過廣,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不外乎指被上訴人:⑴洩漏維修零件及⑵往來廠商予華偉集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所稱之大型圍網漁船維修零件(相片;本院卷第37至44頁),合於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則其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已屬非疑。況證人張世宗結證:(大型圍網漁船油壓系統使用的齒輪是否只有你會做?)不可能,還有其他人會做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且彼等商場交易多年,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另證人即華偉公司採購經理丁文閔結證:(在何情況下到世宗齒輪公司接洽?)因為要做比價所以先上網找一些新的廠商,後來才去找世宗齒輪;(是否前往世宗齒輪就如同張先生所述被拒絕?)是的;(後來你拿的世宗齒輪零件詢問,事後是否尋得其他供應商?)有等語(同上卷第72頁),足徵該等維修零件尚非營業秘密。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像華偉集團告知伊之維修零件廠商云云,同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丁文閔固未爭執上訴人提出之丁文閔名片(原審卷第50頁)為其所有。然依證人張世宗所證,名片是丁文閔見面時互相交換(同卷第70、71頁);另丁文閔證述:(何情況下到世宗齒輪接洽?)因為比價所以會先上網找一新的廠商,後來才去找世宗齒輪;(你前往世宗齒輪接洽是否與羅貴福有關?沒有等語(同卷第72頁)。是上訴人徒憑上開名片即指被上訴人洩漏廠商云云,同非可採。 5.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利益,且限制競業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大,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爭系切結書約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賠償義務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本於切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是否代償約定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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