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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9號

給付監察人酬勞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紀元謝靜雯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上訴人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震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關於「法官黃科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靜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甯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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