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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紀元謝靜雯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翊麗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田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訂購6 台液體充填包裝機,價金新台幣(下同)204 萬元(下分稱系爭機器、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80萬元。又上訴人於同年5 月23日交付之機器,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而伊仍因上訴人之要求,給予修繕測試之機會,並再給付50萬元價金,合計已給付130 萬元。然系爭機器屢經試機,仍無法正常使用,兩造乃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包裝設備買賣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完成試車並達到驗收標準,否則自該日起視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130 萬元分為3 期即101 年1 月31日、2 月28日、3 月31日退還。詎上訴人並未能於該期日前完成試車並達到驗收標準,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130 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加計自101 年4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伊即無給付價金或追加之材料費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契約所訂之規格、品質完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已達約定之驗收標準,自無視為合意解約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74萬元,及追加空壓機配管等材料費6 萬2,280 元,合計80萬2,280 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2,280 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2,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04 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給付130 萬元予上訴人。

⒉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完成試車並達到驗收標準,否則自該日起視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130 萬元分為3 期即101 年1 月31日、2 月28日、3 月31日退還。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速度:120Wmm(果凍20cc)×70L ,每分鐘不得低於30包;165Wmm(寒天250cc)×200L,每分鐘不得低於25包。不良率:萬分之一」。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達約定之驗收標準。

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130 萬元,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74萬元價金及追加材料款費6 萬2,28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達約定之驗收標準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上訴人則陳稱已達約定之驗收標準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速度:120Wmm(果凍20cc)×70L ,每分鐘不得低於30包;165Wmm(寒天250cc )×200L,每分鐘不得低於25包。不良率:萬分之一」,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達成驗收標準,則系爭買賣契約自該日起視為合意解除,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系爭機器經測試結果,並未能達到上開驗收標準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合意解除,應可認定。

⑵又為確認系爭機器之功能是否符合驗收標準,經本院於103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放置系爭機器之廠房勘驗,當時勘驗情形為:系爭機器共有6 台,均以保鮮膜封存,且上訴人未交付大包裝(即165Wmm×200L)之製袋器。而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得測試之狀態,上訴人陳稱需時間調整測試處理,本院乃請上訴人先行檢測調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先行前來檢測調整,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頁)。又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再次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結果,當時勘驗情形為:系爭機器經上訴人事先調整測試後,認為可以進行填裝原料之作業,兩造合意6台機器同時以小包裝(即120Wmm×70L )進行測試,原料及其中5 台之包裝袋由被上訴人提供,1 台之包裝袋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測試時間為10分鐘。測試結果:6 台機器之生產速度分別為237 、236 、243 、209 、237 、230 包,有同時檢視不良品部分為2 台機器,不良品分別為9 包及2 包(不良品情形為產出之果凍大小包或切割點不整齊,無法對準相關之包裝型態)。經上訴人請求再次調整後,再測試5 分鐘,測試結果:6 台機器之5 分鐘生產量分別為87、136 、148 、149 、145 、147 包,瑕疵品部分,則分別為20、121 、40、7 、6 、20包(瑕疵狀態同上所述),而兩造就該勘驗結果,均不爭執,亦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

⑶系爭機器就小包裝生產速度之驗收標準,為每分鐘不得低於30包,亦即每台機器10分鐘之生產量至少應達300 包,5 分鐘之生產量至少應達150 包,且不良率僅能萬分之一。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明顯不符合契約約定小包裝之每分鐘產量及不良率,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迄今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視為合意解除。

⑷上訴人雖陳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已符合驗收標準,係被上訴人未能配合驗收,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係為其生產所需,且於訂約時即先行支付80萬元之訂金(約為總價金為204 萬元之4 成),嗣後並再支付50萬元(合計已達130 萬元,約為總價金之2/3 ),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不願配合驗收以迅速受領系爭機器而達生產目的之理,且從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亦載明:「自100 年5 月25日至100 年10月27日,乙方(指上訴人)交機(未經校正)至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來,已試機多次,甲方所提供人力、原料等用於試車浪費不少成本與時間,至今仍無法達成正常使用,為恐雙方後續因未能完成驗收之標準,致雙方損失擴大,合意特立此約,俾供遵守履行」、「乙方應於100 年12月31日止完成6 台機器試車驗收工作」、「乙方如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前達成驗收標準,則雙方上述買賣合約即日起視為合意解除」等語。可見兩造先前即因系爭機器不符驗收標準而協商改善試車,並確認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驗收,否則即視為合意解約。而該協議書係於100 年10月31日所訂立,距100 年2 月25日訂約時,已在8 個月之後,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60天之交機時間,顯已逾期甚久,而兩造仍約定再給予上訴人2 個月(至100 年12月31日前)之檢測改善期間,亦可見被上訴人仍願在系爭機器符合標準時受領交付。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已符合驗收標準,係被上訴人未能配合驗收,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又質疑系爭機器因閒置3 年未經使用,且勘驗現場處於高溫高濕度狀態,可能影響系爭機器之光電感應器功能,致測試時產生果凍大小包或切割點不整齊,並影響包裝速度,而請求就上開疑點函查該光電感應器之供應商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陳稱已符合上述驗收標準,自不得再以相關零件可能有瑕疵為由,為不能符合驗收標準之論據,且本院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驗收標準,亦係先與兩造協商確認勘驗方式,並由上訴人先行前往檢測調整,而在勘驗測試當日,亦待上訴人調整並表示系爭機器已可達檢測之狀態後,始開始進行測試程序,且在第1 次測試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後,仍由上訴人再次進行調整後再為第2 次測試,則上訴人於測試後,再以相關零件可能有瑕疵為不符驗收標準之原因,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廠商所附之光電感應器說明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79~82頁),系爭電子零件本身即設計應用於食品業、製藥業等需要經常清洗之潮濕環境,可適應環境溫度及濕度分別為-10 ℃至50℃、35-85 %RH,且主要功能在檢出印刷顏色不良、磁片上標誌記號、透明或不透明包裝紙上標誌記號,而勘驗當天測試機器第1 台所使用之包裝袋,是由上訴人所自行提供的無任何標示之透明包裝袋,惟測試結果仍有大小包的情形,且產量與不良率均未達到驗收標準,可見系爭機器測試時產生瑕疵品之原因,應非光電感應器功能不良所致。至上訴人另主張第2 次測試結果,每分鐘生產速度已近30包,應僅係系爭機器之調校問題,而非未達驗收標準等語。然系爭機器經上訴人再次調校後之第2 次測試結果,生產速度雖有增快,但不良率亦同時大幅上升,業如前述,顯見產品不良率與系爭機器之調速有關,應非光電感應器功能不良問題。故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應屬可信。上訴人陳稱已達約定之驗收標準,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130 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就生產量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應已視為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130 萬元價金,並自約定最後應返還之日即101年3 月31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74萬元價金及追加材料款費6 萬2,280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元價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追加之材料費6 萬2,280 元,既屬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追加款項,其履行目的即與系爭買賣契約有密切關連,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此部分款項亦應失其請求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未達驗收標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視為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3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及追加材料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30萬元價金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價金74萬元及材料費6 萬2,280 元本息,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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