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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毛達文
上訴人
毛俊清
上訴人
毛鴻彬
上訴人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献文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上訴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献文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英
被上訴人
毛仁杰
被上訴人
毛心怡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下稱毛献文等4 人)均為訴外人毛樹煌之繼承人。雙方就分割毛樹煌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就毛樹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協議按每人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與毛献文就南美公司之經營權因另有多件糾紛涉訟,且毛献文擔任南美公司董事長期間,南美公司與毛献文屢次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南美公司依照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股份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南美公司章程第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㈡南美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毛献文等4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系爭股份並無意見,然雙方就系爭股份另有買賣、轉讓等問題,現由鑑價單位鑑價中,故請求待鑑價完畢再與本件一併處理,以解決雙方之紛爭。又依照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南美公司之股東名簿應以97年10月17日該份名簿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南美公司曾另案拒絕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請求,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㈡南美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㈢訴訟費用由南美公司負擔8 分之1 ,其餘由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各按應有部分7 分之1 比例負擔。

㈣前開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9萬元為南美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南美公司分別提出87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毛献文等4 人均為毛樹煌之繼承人,毛樹煌之遺產有不動產、現金及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等。

㈡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因分割毛樹煌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於100 年5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股份協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南美公司之系爭股份6000股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南美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加持有之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南美公司之系爭股份6000股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至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登記規定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因分割被繼承人毛樹煌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並於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就系爭股份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南美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經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南美公司之案卷無訛(見原審卷第6頁、第101 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股份之轉讓僅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是以系爭股份自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協議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即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又毛献文等4 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股份等情,於原審亦具狀載明「被告(即上訴人)毛献文等4 人亦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且系爭股份之性質亦非不能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毛樹煌所遺股票部分(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有「應需全部股票一併分割,不得就單獨某公司部分分割」之協議云云,並舉證人即毛俊清、毛鴻彬之母林素秋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之公司,計有①南美公司②東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③東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④成大樂品股份有限公司⑤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⑦成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⑧科林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9 家公司。兩造就該9 家公司之股票部份如確有上揭重要協議,實無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併予記明之理。況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素秋亦於本院證稱:該9 家公司目前尚有南美公司、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科林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兩造間果若有「該9 家公司股票須一併分割,不得就單獨某公司部分分割」之協議,應無目前除南美公司、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科林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割外,其餘6 家公司均已分割完畢之情形。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迄未有此抗辯,甚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股份,亦表示不爭執等事實,足徵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系爭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應依其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復考量系爭股份共6000股,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將使每人分得之股數各為857 、1429股,不利日後股份之交易流通,且被上訴人及毛献文等4 人均同意由毛献文多分得1 股,使其等分得之股數均為整數(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4 頁),爰分割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南美公司之系爭股份6000股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南美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加持有之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①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②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③發給股票之年、月、日。④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⑤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系爭股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業如前述,是其等人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分歸股份。至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雖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生效要件,然係對抗南美公司之要件,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請求南美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然遭拒絕;且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迄今仍登記為「毛樹煌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毛献文」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新興郵局838 號存證信函及南美公司股東名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向南美公司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加持有之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股份,以及請求南美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南美公司敗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判決就登記部分之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判決部分亦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附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股份總數 │ 分 割 方 法 ││毛献文、毛達文、│ │ ││毛俊清、毛鴻彬共│ │ ││有之股份名稱 │ │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 6,000股 │ 黃金英:857股 ││公司股份 │ │ 毛仁杰:857股 ││ │ │ 毛心怡:857股 ││ │ │ 毛献文:858股 ││ │ │ 毛達文:857股 ││ │ │ 毛俊清:857股 ││ │ │ 毛鴻彬:857股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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