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林春彬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丁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2 年11月13日,共11年7 月,兩造約定上訴人日薪為2,0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突將上訴人勞保退保後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須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20,587 元、預告工資52,959元及自上訴人薪水扣除之退休金提撥金額計78,426元。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扣除之薪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1,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起多次抱怨工作環境不佳如下:①102 年10月1 日上訴人嫌訴外人燁煇公司橋頭廠鍍鋅工廠清洗區儀電工程之酸氣太重,不願前往工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4 日調派上訴人至訴外人漢微科技公司點工工作至同年10月6 日結束。②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 日再調派上訴人至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冷軋廠APL2鹼區電源工作,上訴人不滿意。③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將上訴人轉派至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焊MRP 爐體偵溫工程工作,上訴人以粉塵厚熱,不願工作。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轉派上訴人至燁煇公司鍍四線雙鍍槽儀電工程公司,上訴人嫌工作環境不好,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8 日改派上訴人至台船工作。詎上訴人再告知被上訴人,台船工作環境不佳,不願繼續工作,並表示想至訴外人余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余洲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之經理丁豐德遂於同年11月13日於電話中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至余洲公司工作,上訴人答應,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余洲公司同意後前往本市鹽埕區光榮街大樓工地工作,顯見上訴人係出於己意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薪水扣除之退休金提撥金額78,426元及其利息並宣告該部分假執行之准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3,546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1年5 月1 日起以日薪2,000 元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20,587 元、預告工資52,959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是否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六、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經查:
㈠上訴人103 年6 月10日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自陳:「102年11月3 日被告公司董事即丁豐德(原告任職期間均由丁豐德指揮監督)調派原告至台船公司工作。台船上班環境不好且空氣極差,原告到台船公司第一天準備10個碳砂口罩,還是沒用,第二天喉嚨就不舒服,同事阿成馬上拿個像防毒面具口罩,1 個1 千多元借原告戴,隔絕效果雖較好,但異常悶熱,又不得不戴。其次,因為深至船底4F工作,溫度攝氏43度左右,像烤箱爐一樣,工作10多分鐘全身都流汗,每天都是這樣的環境:第一要戴防毒面具、第二要戴耳塞、第三要戴墨鏡,一樣下班全身濕答答的,原告身體狀況實在無法負荷,但仍勉力堅持出勤。同月5 日原告得知當時被告已調派有同事黃靖南、田志祥在余洲公司光榮街點工工作(線槽施工)。之後,因原告對大樓水電工作較熟,原告即向丁豐德申請調派至被告在上開余洲公司之工地工作。同月13日丁豐德打電話給原告,稱要派原告至余洲公司光榮街點工工作,但去了就不要再回來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我去余洲公司是因為我知道被告公司曾經有調人過去那邊上班過,所以我才告訴丁豐德如果有缺可以調我過去工作,丁豐德於102 年11月13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余洲公司那邊有缺,叫我去工作,但叫我一定要離職才可以過去,且丁豐德於當天就將我的勞健保退保,余洲公司於11月底要替我加入勞健保的時候,發現我有漁保,要我自己去處理,我才發現被告公司已經將我退保,所以我主張是被告公司主動叫我離職。102 年11月14日我怕丁豐德只是一時氣話,我還有去公司找他,丁豐德告訴我說我不是公司的人,如果過去就不要再回來了,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已足證上訴人請求調派至余洲公司工作時,被上訴人之董事丁豐德已告知要離職才可以過去,上訴人仍同意去余洲公司工地工作,由此應可認定上訴人自行請求離職至余洲公司工作,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等情。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102 年11月13日係上訴人打電話給丁豐德,並無丁豐德打電話給上訴人之記錄,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益證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前往余洲公司工作,是上訴人指稱丁豐德於102 年11月13日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余洲公司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是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解僱云云,尚難信實。
㈡證人丁豐德於原審具結後證述:「黃靖南、田志祥的確去余洲公司點工工作,但是他們的勞保不在被告公司,因為我與余洲公司是同行,他們的薪水也是向余洲公司領取」、「他們的雇主是余洲公司」、「因為他們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他們勞健保就不在公司。原告就是知道他們有在那邊工作,才要我介紹他過去。在台船那邊工作的,因為是我們公司派過去的,所以勞健保還是在我們公司」、「余洲公司負責人林俊延於10月份就有告訴我說他們公司缺人,如果有員工不想繼續在我們公司的話,可以介紹到他們公司去」、「因為原告不想留在工廠,我想留個人情,改天還有機會再回來,因為很缺水電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3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一致,證人丁豐德所證應可採取。足證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方介紹其於102 年11月14日至余洲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動請求調到他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可信實。
㈢證人即余洲公司負責人林俊延於原審證述:「我工地很缺人,因為被告公司當時也比較沒有什麼工作,我有跟丁豐德說如果他們公司有人不適合、不要待的,可以介紹到我們公司,後來就陸續有被告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上班。我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會介紹什麼人過來我們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會事先跟我說有人會過去,至於何人會過來我不清楚」、「原告是於102 年11月14日過來的,於當天開始計算原告薪資」、「原告11月份的薪水是在12月發放」、「原告領到我的薪水時間是於12月份」、「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原告的勞健保,是後來有員工離職,我於102 年11月25日清查的時候才發現原告部分沒有加保,因為工地業主都有要求每個員工都要加保在我們公司,所以我才去幫原告加保」、「我認知原告是余洲公司的員工,但是當時丁豐德只有告訴我說有人要過去,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要調給我用,還是要到我的公司任職。但我的認知是既然領取我的薪水,就算是我的員工」、「原告102 年11月14日去我公司工地時,我沒有當面跟原告確認是要在我公司任職或是被調過來的」、「就我的認知,我是認為原告是過來讓我聘請的,但是如果被告公司要向我要人,我還是要還給他」、「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那段時間,被告公司並沒有支援余洲公司」、「被告公司並沒有做我公司的點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34頁背面),兩造均無爭執,應可證明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4日成為余洲公司員工,應無疑義。上訴人雖指稱介紹上訴人至余洲公司,僅是林俊延與丁豐德之對話,勞工不是商品,不該由他們二人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前往余洲公司工作時,被上訴人之董事丁豐德已告知去工作就不要再回來等語,上訴人仍前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丁豐德介紹上訴人前往余洲公司工作,並非林俊延與丁豐德擅行決定,上訴人前開指述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行請求調離而至余洲公司工作,並非暫時調至余洲公司支援等語,洵堪採信。
㈣證人即余洲公司員工唐慶宗雖證稱:我是余洲公司員工,曾由被上訴人調去義大工作,102 年11月4 日余洲公司在光榮碼頭的工地,上訴人也有去工作,我想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人員工,應該是向被上訴人領薪水,因為和他一起過來工作的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但其亦證稱:但我也不確定,因為領錢是他私人的事情,這只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是證人唐慶宗所證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在余洲公司工地工作,但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上述余洲公司光榮碼頭工地工作時仍屬被上訴人員工。
㈤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業之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評原證稱:我沒有向被上訴人調工過,但我的員工曾由被上訴人調工,在我們這個行業,調工的事情都是經常有的,常常也都會被調來調去支援幾天的工程。調工支援的,都還是屬於我公司的員工。支領薪水的方式不一定,有的是會先給我們公司,再由我們發給被調工人,有的會由調工的公司直接發給工人。通常是由調工公司先給原公司,原公司再發給工人。很少是由調工公司直接發薪,而不透過原公司。勞健保一定是要由原公司的雇主投保。我的員工被調工的時候,我還是要寫日報表或工作日誌等工作資料。單純的調工,勞健保通常都是由原公司投保,如果工人確定要受僱於後來的調工公司,兩邊的老闆都會先講清楚,再把勞健保轉過去所屬公司等語,兩造雖均未予爭執,惟亦僅能證明不同公司間彼此調工之情形,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解職云云屬實。
七、被上訴人是否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自認102 年之營業收入87,176,007元較之101 年之160,799,417 元減少73,623,340元,惟否認工作減縮而解僱上訴人,並辯以因被上訴人以水電工程為業,營收係以客戶工程款入帳為據,與營收無關,101 年營收不少,可能是99年或100 年之合約所入之款,無法單以每年營業額判斷營業狀況之好壞,因為每一工程合約簽約日驗收期日及收款日期均不一樣。況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已與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款達63,333,333元之合約等語,並提出與良聯公司之合約為證。
㈡衡以被上訴人為水電工程業者,此為兩造所是認,其營業收入繫之於客戶即主廠商之工程款入帳,乃工程業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單以每年營業額判斷營業狀況之好壞等語,核符常情,應可採信.自難以被上訴人102 年較101 年營業收入減少,即認被上訴人因之解僱上訴人。
㈢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102 年1 月至103 年5月之每月總人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102 年11月之總人數雖為38人較之同年1 月之49人少11人,惟該二個月之出工人數均為38人,足證工作量應相近,上訴人主張總人數少11人,工作量減縮云云,顯係未認知工作量係與出工數有關,而非與總人數有關,所生之誤解,自不足取。又依該表所示,102 年出工人數,3 月23人、6 月29人、8 月32人、10月37人、11月35人外,其餘均在38人以上,足證被上訴人於102 年出工人數並無不合常情之減少,自難僅以102年之營業收入較少即認被上訴人之營業減縮而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仍無可取。
八、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請求離職,係被上訴人因工作減少,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取,其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乏依據,自難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