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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金枝邱泰錄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洪民顯
上訴人
羅成章
上訴人
蘇義銘
上訴人
楊東華
上訴人
凌誌鴻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
被上訴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寧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皆為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現均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洪民顯、羅成章、蘇義銘、楊東華、凌誌鴻之到職日期依序為民國83年3 月1 日、85年4 月15日、86年1 月16日、95年2 月13日、95年12月18日。上訴人在任職期間,經常每日工作超時,且於例假日均有工作。詎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平日加班費及應加倍發給之假日加班費。至於被上訴人雖訂有運輸處績效獎金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惟系爭辦法於88年訂定時,原無基本量之規定,乃經洪民顯、羅成章、蘇義銘等駕駛員同意。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辦法修訂為設有里程數等基本量之標準,如未達基本量者,即無法依該辦法領取運輸績效獎金,上訴人亦曾因未達基本量而成為負數倒扣。足見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僅屬被上訴人設計之薪資結構,非屬加班費之替代,兩造亦未達成以設有基本量之運輸績效獎金為加班費替代之合意。另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且屬勞動條件之變更,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送勞工局核備,自不應視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且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加班費,且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載運各種氣體以供應客戶所需,運送路途遍及全國,運送工作時間因交通狀況、駕駛員之車速、路線選擇及其主觀因素(如休息次數等)而受影響。故基於行業特性,並為符合勞基法同工同酬、駕駛員間勞務給付程度及工資公平合理評定,兩造乃約定除本薪、伙食津貼外,另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辦法給付運輸績效獎金,該運輸績效獎金即內含發給上訴人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故以運輸績效獎金作為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並於系爭辦法中約明取消現領加班費。又上訴人之實際工時,並非計薪之計算標準,此可由上訴人縱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 小時,惟已完成派任之運輸任務,即得自由下班可佐。另運輸績效獎金之內容,包括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部分(按里程數、趟/站數、送貨量三大項目計算績效)及不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部分(即緊急、例假日、颱風天、春節等4 種假期或特殊期間送貨者)。又兩造約定之薪資計酬方式,已透過各種方式經所屬上訴人等駕駛員知悉及同意(明示或默示),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辦法發放每月薪資,數額又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另縱認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有據,惟上訴人領取之特休未休加班費,不具經常性;上訴人領取之無肇事違規新台幣(下同)6,000 元績效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二者均非屬工資,則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自應將正常工時外所領得之特休未休加班費、績效獎金及無違規績效獎金予以扣除,始符事理。且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加班費,僅以自96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為限,逾此以外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洪民顯118 萬4637元、蘇義銘113 萬3182元、凌誌鴻110 萬9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楊東華87萬6525元,及其中85萬4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萬1869元自104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羅成章144 萬5016元,及其中114 萬1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3789元自104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按楊東華就其原請求「85萬4656元」擴張為「87萬6525元」、羅成章就其原請求「138 萬9096元」擴張為「144 萬5016元」,經核其2 人此部分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皆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聯結車駕駛員,現均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洪民顯、羅成章、蘇義銘、楊東華、凌誌鴻之到職日依序為83年3 月1 日、85年4 月15日、86年1 月16日、95年2 月13日、95年12月18日。

㈡被上訴人自88年起訂定系爭辦法,以績效獎金取代勞基法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另分別於91、92、94、97年間修訂系爭辦法。88年版之系爭辦法,內容並無基本量之規定;而91年版之系爭辦法修訂有基本量之規定。88年及91年或其後之系爭辦法,被上訴人係由蘇朝旭或其後移交辦理之同事向司機說明內容。

㈢洪民顯、羅成章及蘇義銘於88年1 月間曾親簽「運輸人員實施績效獎金辦法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有取消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楊東華、凌誌鴻到職時,被上訴人已有定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

㈣被上訴人係由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二者之權利主體同一。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之「運輸獎金」及金額,即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發給之績效獎金,其全名為「運輸績效獎金」,惟被上訴人因網頁設計欄位太小,僅顯示「運輸獎金」。至於無違規之「績效獎金」6000元則為下方之另一欄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曾達成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取代加班費給付之勞資合意?如有合意,是否有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曾達成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取代加班費給付之勞資合意?如有合意,是否有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屬氣、液體貨物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特殊行業之工作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4頁)。而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載運各種氣、液體以供應客戶所需;運送路途遍及全國,並因運送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求儘速將貨品運抵目的地。且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應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惟鑑於交通狀況無法事先掌握,運送工作時間深受交通狀況所影響,運輸時間所需時間則繫諸於駕駛員個人之行車速度、路線選擇、離尖峰時刻之交通壅塞程度、駕駛員主觀因素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因素而影響工時,爰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與一般固定時間上下班之勞工有別,且同為駕駛員亦因所駕駛之車種及路線之不同,其勞務給付程度當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給付,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為符合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之規定,並就個別駕駛員間勞務給付之程度及工資間作公平合理之評定,乃訂定系爭辦法以計算運輸績效獎金,作為加班費之替代,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即有制訂一般員工手冊(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至110 頁),而其中第四章第一節工作時間規定:⒈「實施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每天上班8 小時。……」,第二節遲到、早退及曠職規定:「⒈除副理級(含)以上人員外,全體員工上下班均應依規定刷卡。……」,第三節加班規定:「加班之申請:單位主管得視實際工作需要,指派員工加班,加班員工應於3 天內(不含假日)完成加班填單手續,逾期視同放棄。」足徵被上訴人原就每日8 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員工,規定上下班均須刷卡,以明其是否有遲到、早退或曠職等情事,且加班需提出申請,並須經單位主管視實際工作需要,而指派之員工始得加班。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其上班時間不固定,而如已完成派任之運輸任務者,於當日工時縱未滿8 小時,亦得先行下班。且自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辦法後,上訴人之計薪標準,並非以上訴人實際工時為計算標準,而係依系爭辦法計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4頁)。是上訴人已非如一般勞工,係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手冊所定工作規則以計算平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等情,至為明顯。又依被上訴人於88年間所訂定及其後修訂之系爭辦法,均載明「目的」為:改善現有營運缺失,促使營運績效更為合理化;「適用對象」為:運輸拖車,液態槽車(含液氧、液氮、液氬、二氧化碳)及氫氣槽車司機。績效標準分為:⒈薪資範圍部分:1.1 固定薪資即本薪及伙食費。1.2 變動薪資,並在符合條件下發給誤餐費。1.3 取消現領加班費及理程獎金,以運交里程、客戶站數、送貨量為績效獎金計算。1.4 年度調薪以固定薪資為調整基準。⒉績效獎金部分:分為三大項目(即送貨量、里程、趟/ 站數)計算績效獎金及三大項附屬項目等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第260 頁至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駕駛員(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約定,除本薪、伙食費外,另給付運輸績效獎金,並依不同載運里程,送貨客戶之站數,載運貨品數量等因素計算,而內含加班費,以作為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至明。又現行系爭辦法第2 條績效獎金部分,包括需以超過基本量/ 月為計算績效獎金及不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獎金,並於第2.1 至2.3 條部分,約明依當月應工作日數及放假日數計算基本量,再按里程數.趟/ 站數,送貨量三大項目累計計算績效,以超過當月基本量之績效作為此部分之績效獎金。另於第3 條及附件載明不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部分,係在緊急、例假日、颱風天、春節四種假期或特殊期間送貨者,可領有較高倍數之績效獎金(「假期或特殊時間送貨倍數」規定)。是倘系爭辦法僅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規範駕駛員平日之薪資結構,並不包括加班費數額,則應無需於上訴人所領取之運輸績效獎金明細表上明載「里程」、「趟數」、「站數」、「超出基本量績效獎金」等欄位外,另列載「倍數以上績效獎金」欄位。此乃因平日工時,並不需以倍數計算績效獎金。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辦法給付運輸績效獎金係作為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辦法,既係針對薪資及加班費之勞動條件所制定共同適用於運輸處全體駕駛職務勞工之規範,核其性質係屬工作規則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於88年訂定實施時,已與在職之駕駛員含洪民顯、羅成章、蘇義銘等人協商,並經其等同意而簽立運輸人員實施績效獎金辦法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至第269 頁),該同意書上並載有「取消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遵守公司新實施的績效獎金標準(即系爭辦法)計算變動性薪資(即含加班費)」等語。再由88年間所訂定系爭辦法第2 條亦載明績效獎金可調整及其調整原則。而洪民顯、羅成章、蘇義銘亦均自承當時勞雇雙方合意以系爭辦法規範工資(含加班費)之勞動條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意之系爭辦法第2 條約定,就運輸績效獎金予以調整。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乃於91年及其後修訂設有應參考基本量及不需參考基本量之系爭辦法,以計算運輸績效獎金,並仍作為加班費之替代,已非無據。又由系爭辦法自88年訂定時起,歷經數次修正,而均載明「取消現領加班費」之旨,並有由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蘇朝旭或蘇宗興等人向駕駛司機說明內容,且於部門安環會議中,亦有說明運輸績效獎金薪資制度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新進學員簽到單、安環會議程與記錄暨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至第2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由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之南區司機領班謝坤和及受僱司機蔡良坤亦均證述:被上訴人原依勞基法計算司機之加班費,嗣後改以系爭辦法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以取代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 、124 、127 頁),上訴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堪認洪民顯、羅成章、蘇義銘應均已知悉88年或其後修正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均係作為含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加班費替代給付無訛。另楊東華、凌誌鴻到職時均有參與職前訓練,且經指派蘇宗興講授基於行業特性而訂定系爭辦法及被上訴人薪津制度,暨依系爭辦法核發運輸績效獎金,不另發給加班費等情,系爭辦法亦載明此旨,二人亦未曾對系爭辦法異議,業據蘇宗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第144 頁),而楊東華、凌誌鴻二人亦未於本院提出證據證明曾為異議或申訴之舉,復審酌其等受僱時,被上訴人已全面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核發運輸績效獎金支付薪資,並取代加班費之給付,亦無可能僅為其二人適用勞基法給付加班費至明,是其二人既同意受僱,理當知悉並同意此勞動條件,雙方始合意成立勞動契約,故堪認證人蘇宗興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楊東華、凌誌鴻任職之初,被上訴人既已為二人說明以運輸績效獎金方式核發作為加班費之替代,並取得其等之同意,則楊東華、凌誌鴻事後徒以其二人未簽立同意書,即謂證人蘇宗興並未說明運輸績效獎金為加班費之替代,其等亦未同意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審酌被上訴人於88年訂定系爭辦法時,固無設有基本量,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基本量擬定說明(見原審卷㈢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係先以效率較低之司機基本工時載運量為基準、維持司機原本薪資水準之前提下,制訂91年度之基本量標準,當時設計方式基本量小,超出基本量大,而扣基本量後,超出量比計算單價高,即調高計價單價、安全獎金及品質獎金,此可由88年之運輸績效獎金明細表之里程單價及91年以後設有基本量之超出基本量里程單價相比,足以明悉,且此種方式計算基本量,尚難認不具合理性。故被上訴人抗辯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並未對上訴人不利,尚非全屬無據。又由被上訴人於92年雖調高基本量,然被上訴人係因大量投資,且有調薪、設廠、增加司機提貨地點、客戶儲槽由小換大等,讓司機在相同之工時可獲得較高之工作效率,進而領取較高額之運輸績效獎金,乃依系爭辦法第2 條調高基本量等情,業據證人蘇朝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2頁),上訴人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異議,亦未曾對於92修正基本量之系爭辦法申訴或異議,堪信證人所述應屬真實,亦難謂系爭辦法再為修正,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變更。又由上訴人歷年來均依被上訴人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領取薪資(含加班費),並於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每月均提供載明里程數、站趟數、送貨量,及據此計算之績效暨績效獎金總額等項之「運輸績效獎金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外,且每月在公司內部網站登載被上訴人當月包括績效獎金之工作所得報酬,而上訴人均按月領薪,先前並未曾就系爭辦法所實施之制度提出異議,或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另給付加班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5頁、第14頁),是自難認上訴人有反對被上訴人修正之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再據證人蔡良昆證述:伊並不記得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適用勞基法之加班費給付等語;另據證人謝坤和證述: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表示反對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來計算運輸績效獎金,伊於91年間有私下向蘇朝旭溝通,但溝通無效果後,之後也沒有再為司機去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第124 頁),上訴人對該二人之證述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親向或已委由謝坤和向被上訴人申訴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係屬不合理之情。復由被上訴人在領取運輸績效獎金時,如遇被上訴人有誤算運輸績效獎金,尚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誤算之差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輸績效獎金明細表之備註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7 頁至第200 頁),上訴人對此證物之真正亦未爭執,自應認上訴人顯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適用修改後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以計算運輸績效獎金,並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曾達成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取代加班費給付之勞資合意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㈥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係取代加班費之給付,已如前述;另績效獎金6000元係因被上訴人為獎勵駕駛員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防肇事發生,針對在一定條件下,如無發生任何肇事、違反交通規則,車損或客戶合理抱怨之發生,而發給駕駛員之績效獎金,衡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即雇主)之鼓勵、恩惠性給予,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其性質並非工資。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及上開6000元績效獎金均應再併入據以計算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加班費之工資內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而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4頁);且甚至遠超過我國汽車貨運業之平均月薪資,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汽車貨運業平均薪資統計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3 頁、第304 頁)。況被上訴人以基本薪資(即本俸+ 伙食費)為基準,依系爭辦法所計算而發給之運輸績效獎勵金,均較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公式計算之加班費總和為高(其差額如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8頁、附件1-1 、1-2 、1-3 、1-4 、1-5 「0 ,差額」欄所示)。而勞基法就勞工薪資及加班費並未規定不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僅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以系爭辦法計算工資及延時工資,既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與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強制規定之加班費最低標準無違,是兩造所達成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取代加班費給付之勞資合意,並無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又按「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辦法未送勞工局核備,應屬無效而不得視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以設有基本量之系爭辦法所計算之運輸獎金取代加班費已達勞資合意,且無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已按月給付前揭運輸績效獎金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兩造間已明示或默示合意以依系爭辦法計算核發運輸績效獎金取代加班費之約定,且系爭辦法計算之運輸績效獎金,並不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東華、羅成章於本院追加請求加班費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附表:┌──┬───┬───────────┬──────────┬──────┐│編號│上訴人│平日加班費部分(以出勤│假日加班費應加倍發給│請求金額 ││ │ │時刻表為計算基準) │部分 │(左二欄合計)│├──┼───┼───────────┼──────────┼──────┤│ 1 │洪民顯│502,201元 │684,368元 │1,186,569元 │├──┼───┼───────────┼──────────┼──────┤│ 2 │羅成章│730,280元 │658,816元 │1,389,096元 │├──┼───┼───────────┼──────────┼──────┤│ 3 │蘇義銘│645,320元 │552,256元 │1,197,576元 │├──┼───┼───────────┼──────────┼──────┤│ 4 │楊東華│361,504元 │493,152元 │854,656元 │├──┼───┼───────────┼──────────┼──────┤│ 5 │凌誌鴻│651,467元 │489,760元 │1,141,227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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