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曾俊霖、江能火
- 上訴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上訴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江能火,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26至29),業據江能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3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承包「台3 線乾溪橋改建工程」其中之伸縮縫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720 元(含稅),工程安裝完成時付款95% ,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5%。被上訴人除提供齒型伸縮縫材料及人工施工外,其餘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間。被上訴人嗣陸續於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0月6 日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安裝工作,而台3 線乾溪橋改建工程亦於101 年10月26日竣工,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完成驗收,並已通車使用,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28,990元及第二階段工程款743,702 元,共計772,692 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692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23日經業主公路總局進行初驗時,即發現系爭工程有伸縮縫完成面不平整下陷及伸縮縫無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疵,需施行修復,被上訴人雖指上開瑕疵係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未於其施工前先將假性支撐拆除所致,然被上訴人為施作伸縮縫之專業廠商,其於施作前應至現場勘查,並判斷能否進行施作後告知伊,竟未為此而於施作後產生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就此瑕疵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上訴人因上開瑕疵另委訴外人祥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懿公司)進行修復支出838,832 元,並因此延誤工程,遭公路總局罰款1,748,848 元,上訴人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1,350,720 元(含稅),工程安裝完成時付款95% ,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5%。被上訴人除提供齒型伸縮縫材料及人工施工外,其餘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時間。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第一階段(南下車道部分)安裝工作,101 年10月6 日完成第二階段(北上車道部分)安裝工作,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28,990元及第二階段工程款743,702 元,共計772,692 元。 ⒊台3 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於101 年10月26日竣工,經公路總局於次年4 、5 月間完成驗收,並已通車使用。 ⒋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拆除橋下之假性支撐。 ⒌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確有發生伸縮縫鋸齒下陷致與兩邊車道不平整之瑕疵情事(下稱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係因施作伸縮縫及安裝工程前,未先行拆除假性支撐所致(見本院卷頁36背面)。 ⒍系爭工程伸縮縫鋼件與無收縮混凝土及橋面混凝土結合處,並無破裂、龜裂之瑕疵情事(見本院卷頁36背面)。 ⒎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指示通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頁37正面)。 ㈡本件上訴第二審後經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被上訴人有無提醒上訴人先行拆除假性支撐之義務?其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有無提醒上訴人先行拆除假性支撐之義務?其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查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確有發生系爭瑕疵情事;且系爭瑕疵係因施作伸縮縫及安裝工程前,未先行拆除假性支撐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6背面);而本件橋梁工程之假性支撐為架設於橋墩下方之千斤頂,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頁60),並有公路總局102 年10月7 日函檢附之拆除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頁142 ),觀諸此拆除照片,施作人員尚需鑽入橋墩下方拆除千斤頂,足徵此假性支撐顯難由橋梁外觀發現其存在,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橋梁假性支撐係型鋼組成,外觀可見云云(見原審卷㈠頁151 、153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假性支撐在工地現場外觀無法辨識等語,應為信實。 ㈡又本件橋梁工程採鑄鋼支承,非盤式支承,其施工順序應於拆除鋼構假性支撐(力量轉移至鑄鋼支承及RC支承墊)後,才進行伸縮縫安裝工作,有公路總局102 年10月7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3正、背面),上訴人既為本件橋梁工程承包廠商,應於施工前先安排工序、提送施工計畫書供業主審核,其前亦非無施作橋梁工程之經驗(見原審卷㈠頁60),且上訴人需依施工進度製作施工日誌供業主查核,故其對伸縮縫安裝施作前應先拆除假性支撐,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尚未拆除假性支撐等情,殆無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要求開工,否則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上訴人因此而蒙受之一切損失之全責(見原審卷㈠頁232 );且證人即事後進行修復伸縮縫鋸齒工程之祥懿公司負責人王國懿亦證稱:營造單位有很多專業工程師,應該知道是否已拆除假性支撐,我們有時會看有無拆除,有時不會看,常態來說,都是拆除假性支撐後,才通知我們進場,這是一般業界都知道的事,營造廠通知我們出工時,因有簽合約,不可拒絕入場,橋梁工程工序是營造廠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2至13)。是以,施工工序既由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時間進場施工,其於工地外觀上並無法辨識假性支撐尚未拆除之情,依其承造經驗,客觀上亦難查知有經驗之專業工程、監造人員所負責之橋梁工程,竟會在尚未拆除假性支撐前即通知其進場施作伸縮縫,故被上訴人稱其施工時並不知情假性支撐尚未拆除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非明知上訴人指示其進場施工為不當而不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自不負民法第496 條但書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至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有無提醒上訴人先行拆除假性支撐之義務,暨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方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依約僅須按上訴人通知時程進場施工完成安裝伸縮縫,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工地有無瑕疵本無契約上之通知或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商,現場並有監造及工地工程師監控工序,無待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先行拆除假性支撐。又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未於伸縮縫施工前拆除假性支撐所致,被上訴人之施作方法並無不當,亦非系爭瑕疵造成之原因之一,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專業施工廠商,施作前本應至現場勘查,與上訴人相互討論溝通,給予專業意見,故對系爭工程應有告知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非系爭契約所定之被上訴人義務,且與證人王國懿證述情節不符,悉如前述,殊難憑採。 七、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之爭點,兩造均援用原審陳述及立證方法,並無再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頁36正面、2 至3 之上訴狀、38至39之準備書狀㈠、43至45之辯論意旨狀、22至25之答辯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53至62之言詞辯論狀),而原審既已詳為論敘系爭工程雖有系爭瑕疵存在,惟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28,990元及第二階段工程款743,702 元,共計772,692 元。故本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亦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2,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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