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真真黃國川甯馨
  •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楊弘敦

  • 當事人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洪千琪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學生宿舍A 、G 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A 、G 棟整修工成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並有追加工程款347,524 元,共計7,847,524 元,伊於100 年9 月2 日報准完工,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63,080 元及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 元,共計6,757,622 元,扣除尚未施作之鞋櫃1,100 元,尚餘1,088,802 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 元,自應給付自100 年11月2 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次日起至清償日即102 年7 月30日止之法定利息。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任意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伊逾期違約金,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扣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802 元,及自100 年11月2 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4,492 元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即102 年7 月30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雖為750 萬元,惟經2 次變更設計已調整為7,489,538 元(不含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延展工期,經監造廠商即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磐古公司)認為妥適,伊並同意上訴人延展工期11日,即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8 月25日止,故非如上訴人主張其進場施工時,工期已經過半;本件工程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竣工時,已逾原訂完工期限(100 年8 月25日)8 日,此係上訴人延宕預定於100 年6 月12日開始施作之「二人房實體模型室」至同年月16日始開工所致。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 日初驗時發現部分瑕疵,經伊限期於同年月20日改善,惟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計逾期1 日。且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完成,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改善完成,計逾期11日,上訴人共計遲延完工20日,伊計罰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43,042 元,自有理由。 ㈡減價收受部分:上訴人施作之PVC 無縫木紋地毯「耐磨耗性」試驗未通過、不銹鋼防火門送審材料亦未通過,而A 棟寢室308 室爬梯、寢室工作間門牌,上訴人均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且G 棟50間寢室因吸頂壁燈上訴人施作位置有誤,導致無法依契約約定尺寸安裝明鏡,兩造合意減價收受。 ㈢上訴人於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已同意將多功能床組變更為「系統櫃」與「鞋櫃」,並已追減工程款,其嗣後主張多功能床組變更設計,並不實在;而寢室門牌與化糞池工程,並無追加。又G 棟宿舍天花板拆除工程,上訴人既已同意不另計價,其主張該部分應追加款項,有違誠信。又燈具部分施工,上訴人送審材料自始與契約圖樣符合,施工完成之標的亦與圖樣材料無異,上訴人該部分追加請求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伊已給付完畢。 ㈣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欲請領尾款,依本件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於伊接到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惟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9 日始繳納保固保證金225,000 元予伊,則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50 萬元,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1 日開工,原訂75日曆天完工。 ㈡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作業合格。 ㈣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50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請領工程款3,763,130 元,於102 年7 月30日收受工程款2,994,492 元,合計6,757,622 元。 ㈤兩造所提出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 1 日延展工期,經監造廠商磐古公司認為妥適,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11日,即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8 月25日止。 ㈦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43,042 元、被上訴人就PVC 無縫木紋地毯、不鏽鋼防火門及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 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等部分,減價扣款並罰款共計257,124 元。 ㈧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算75日,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之次日即同年6 月1 日進場施工。 ㈨被上訴人宿舍服務中心於100 年6 月7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服務中心建議於同年7 月2 日始全面施工;上開次會議記錄第2 頁之記載,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磐古公司出席人員黃羽君當時提議使用單位及宿舍服務中心協調,空出一間房間作為樣品屋(實體模型房),宿舍服務中心則答覆:「確定可以於6 月12日先行空出一間G 棟411 房寢室,做為實體模型房用」;上訴人申報開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6日。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竣工時,已逾原訂完工期限(100 年8 月25日)8 日;於100 年9 月2 日初驗時發現部分瑕疵,經伊限期於同年月20日改善,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逾期1 日;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完成,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改善完成,計逾期11日,上訴人共計遲延完工20日為由,計罰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43,042 元。上訴人則否認有逾期。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75日曆天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算,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之次日即同年6 月1 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宿舍服務中心於100 年6 月7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建議於同年7 月2 日始全面施工;6 月12日先行空出一間G 棟411 房寢室,做為實體模型房用;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6日申報開工;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延展工期11日,即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8 月25日止;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原應准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進場施工,因施工場所之宿舍,學生尚未放暑假,致同年7 月2 日始能全面施工,之前6 月12日僅能施作模型房。上訴人主張:原本設計之RC床板高度為190 公分,7 月2 日進場後始發現5 個房間為179 公分、28個房間為186 公分,承包商原訂100 年7 月31日進場安裝,於8 月14日安裝完畢,上訴人於7 月2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 號函告知樣品屋之系統櫃電腦螢幕不能安裝,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遲至8 月24日始同意變更,其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前函及被上訴人8 月24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證人即寢具承包商林明志證稱:正常要三個星期左右訂貨才可以備好料,且之前還要現地先量好尺寸;原來6 月份規劃的是一種型式,但是7 月份等學生撤離,伊才可以把舊有的東西先拆除掉,現場的尺寸才能量的正確;丈量後發現3 種型態;3 種尺寸所花的工,相對的會增加許多,因單一尺寸通常會量產,而分成3 個的會比較費工費料費時,因為每一種規格,工廠都要有3 道程序才能做好所需要的東西。在現場組合也要分開作,那部分也會增加工時;還有因為現有的空間本來就比較低,要擺進去就要低於它,才能放進去,放進去後會有縫隙,要把縫隙堵住,因為櫃子是固定尺寸,而地面與床板有斜度,櫃子要擺放進去就要收頭收尾,縫隙要封住才能防止蟲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林南山證稱:每個房間格局不同,委託設計時,有學生在房間內,顧慮到隱私權問題,沒有一間間去丈量等語相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宿舍之老舊,且對於其所有宿舍之床板高度,應知之甚明,實際有3 種尺寸,竟僅設計1 種尺寸,該部分設計不當,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證人所述,多種規格多費工、費時,亦符常情,應堪信實。且上訴人遲至7 月2 日之後始讓上訴人進場施工,方能發現上開規格不符之處,又於8 月24日始同意變更,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加給上訴人工期,實屬不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逾期完工8 日部分,誠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逾期係因6 月16日始進場施工之故云云,惟該宿舍既於同年7 月2 日始得進場施工,該日之前僅能施作模型房,則上訴人於7 月2 日前何時施作模型房,對於工程之進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初驗時發現部分瑕疵,經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改善,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逾期1 日,核與初驗紀錄所載相符,足堪信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完成,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改善完成,計逾期11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複驗紀錄觀之,其上記載應於「100 年10月21日」限期改善完成,既同意上訴人改善期限至10月21日為止,則在該日之前上訴人所為改善工程自不得謂為遲延方是。因此上訴人於25日方改善完成,亦僅逾期4 日,被上訴人認逾期11日,顯屬無據。㈤綜上,上訴人應僅逾期5 日,被上訴人罰處上訴人20日逾期違約金143,042 元,自有不當。該部分違約金應予以比例核減為35,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工程追加減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50 萬元,上訴人已收受工程款3,763,130 元及2,994,492 元,合計6,757,622 元為實。多功能床組變更為系統櫃與鞋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其中被上訴人以契約變更為由追減10,462元工程款(系統櫃部分9,235 元、鞋櫃部分應為1,227 元,上訴人誤載為1,100 元),上訴人就鞋櫃部分應予扣減不爭執,該部分應扣減1,227 元。至系統櫃部分,是否因規格不同,材料即有節省部分,業經證人林明志證稱:沒有。因為伊買的版子大小固定,例如伊買的是120 公分,裁剪成100 、99、98公分都是用同樣的材料,所以沒有比較節省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統櫃部分,扣減9,235 元,尚嫌無據。另,系統櫃因設計不當所增加之工人、工時,上訴人提出工資分析表,須增加工資258,720 元,但證人林明志則證稱增加之工資約為20萬元,則20萬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G 棟天花板拆除費用30,45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100 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上訴人答應自行吸收此筆費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爭執該會議紀錄不實。該會議紀錄製作人張家瑋於上訴人告訴監造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一案,證稱:拆除費用上訴人人員曹柏文當場應允(原審卷第249 、250 頁);於本院證稱:開會時林南山所指示的;當時會議人太多,七嘴八舌,伊沒有直接聽到曹柏文這麼說,是林南山跟伊講,曹柏文有同意;在檢察官那邊說曹柏文當場應允是指林南山跟伊說的,所以才作該部分紀錄等語,其對於所以為該部分紀錄,始終稱係林南山告知曹柏文有同意。然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曹柏文則否認當時有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本院卷第182 、183 頁)。至林南山則證稱:. . 當初設計監造的也在場,他說拆掉的費用上訴人會吸收;(監造廠商說你跟他說極品會吸收,但是極品否認,你為何說極品會吸收拆除天花板的費用?)因現場的工地主任有答應,一位楊主任,在現場監工的那位;(紀錄是監造單位的人寫的,而負責寫紀錄的人說他沒有聽到其他的人講,是你跟他說,他才會這樣寫。他不是聽極品公司的人講的?為何?)我跟監造單位講的沒錯;(為何你跟監造單位這樣說?你何時聽到楊主任有這樣說,為何你有聽到,監造單位卻沒有聽到楊主任這樣說?)我現在搞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2 、243 頁),對於何人告知上訴人願負擔該部分費用,初說是監造單位說的,後改稱是聽上訴人工地楊主任所說的,與證人張家瑋所指曹柏文一節亦不符合,而依張家瑋所稱因現場吵雜而未聽聞,何以林南山卻可聽聞一節,林南山亦無法自圓其說,應認其證詞隱有重大瑕疵,並無足採。張家瑋依聽聞所為該紀錄,並不確實,則被上訴人依該紀錄要求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㈢減價部分: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就PVC 無縫木紋地毯、不鏽鋼防火門及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 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等部分,被上訴人減價扣款並罰款共計257,124 元。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扣款不合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工項均因上訴人送審資料未通過,上訴人亦同意減價扣款等語。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就「減價收受」設有特別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 .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總價為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減價為由所為扣款,係將該項目之材料費全部刪除,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並無足採。 ⑵PVC 無縫木紋地毯扣款98,010元:PVC 無縫木紋地毯材料試驗「耐磨耗性」材料送審未通過,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價收受,此有上訴人100 年8 月30日函可證(原審卷㈠第197 頁)。且證人黃羽君證述:有關PVC 無縫木紋地毯均有指示上訴人應依圖施工,材料送審未過之原因,係上訴人提出送驗之材料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才要求減價收受等語(原審卷㈠第264 頁)。足認其材料不合格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收受,自不得再事爭執,事後送審材料系符合規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該項工作之全部款項,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該部分工料之差額為何,自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計算方是。兩造不爭執,該項目契約價金為261,360 元,則2%為5,227 元,違約金為2,614 元,合計該項目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為7,841 元。 ⑶不鏽鋼防火門扣款12,500元:關於防火門施作材料送審未通過部分,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11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完成修正後再送審,此有被上訴人100 年8 月11日函可證(原審卷㈡第208 頁),上訴人於10 0年8 月22日以極字第00000000號函再提出防火門施作材料送審(原審卷㈡第209 頁),惟監造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以第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送審資料不足,請上訴人再補正(原審卷㈡第211 頁)。上訴人因部分材料未能取得文件,嗣於100 年8 月3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價收受,並經監造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以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及磐古公司函文可證(原審卷㈡第213 、214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該部分工料之差額為何,自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計算方是。兩造不爭執,該項目契約價金為12,500元,則2%為250 元,違約金為125 元,合計該項目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為375 元。 ⑷玻璃門牌由清玻璃改為霧面玻璃及加厚之差價45,644元:系爭契約原約定厚度為3MM 清玻璃,其價值為6,480 元;上訴人施作厚度5MM 霧面玻璃,價值52,448元(原審卷㈠第24、25頁)。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提送材料送審等文件與契約無誤,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函完成核備作業,此有工程發包明細表(標單)、設計圖說、被上訴人100 年9 月9 日函文及送審核備單可憑(原審卷㈠第147 至150 頁)。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就門牌部分為變更設計為霧玻璃等情,證人林南山於原審雖證述: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更改,且其亦無權為該項指示(原審卷㈠第238 頁以下)。其於本院則稱:伊帶他去看第一期、第二期的門牌樣式,伊是說人家都能鑽洞,你為何不能鑽洞;霧面玻璃比較厚,可以鑽洞;霧面較厚的玻璃,比原來較薄的清玻璃好,且不容易破。(宿舍)門關來關去使用率很高,尤其那棟靠風口的地方,稍微大一點玻璃就破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證實上訴人所稱當時係因契約所訂3MM 清玻璃無法鑽洞之故,其變更確有必要性。上訴人為趕工期,未經變更契約程序即逕行變更,雖有疏失。但林南山為施工場所之宿舍管理員,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施工期間首先面對的就是他,且為會驗人員,此觀兩次勘驗紀錄(原審卷㈠第151 、152 頁)即明。是以,上訴人對林南山之要求,自無法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林南山之行為,以其非承辦人員為由,否認其行為對上訴人之拘束力,亦有未合。本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設計既有缺失,對林南山之行為亦應負責,則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原則,認被上訴人不得扣減該部分材料費及兩造就差額45,644元,應各負擔50% 之責任即22,822元,方為適當。 ㈣G 棟化糞池工程26,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化糞池上蓋因在施工中遭壓壞,在上蓋破損期間,有許多建築廢棄物掉落G 棟化糞池,造成阻塞,故於100 年10月間緊急清除,費用2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證人林南山證稱:每年暑假都會清,那年暑假本來應該清化糞池但是因有整修工程怕影響施作,所以沒有清;(本來應該清化糞池,該部分的費用是多少,這次因為他把孔封住,溢出來的部份多花的費用有多少?)多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清化糞池通常頂多二、三萬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顯見該化糞池於例行應清理時並未清理,被上訴人就掉落其內之木頭等,並未舉證因此高於例行應支出之費用,則其要求上訴人負擔該費用或分擔一半之費用,尚嫌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①逾期違約金15日107,281 元(143,042-35,761);②系統櫃材料費9,235 元、增加之工資20萬元、③G 棟天花板拆除費用30,450元;④PVC 無縫木紋地毯90,169元(98,010-7,841);⑤不鏽鋼防火門12,125元(12,500-375);⑥玻璃門牌29,626元(52,448-22,822 );⑦G 棟化糞池工程26,000元,合計504,886 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504,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准許部分,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