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蔡明宛、黃科瑜、林紀元
- 當事人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上訴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承攬CR7 區段標工程後,將其中LER45 、46、47路段基礎墩帽工程(下稱LER45 、46、47工程);LER29 ~47&R17 ~R13 隔音牆工程(下稱隔音牆工程)交由伊施作,伊業已完工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32 萬9,583 元之工程款。經伊起訴請求並於鈞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且就部分款項達成訴訟上和解及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就伊追加之隔音牆工程部分,尚積欠如附表編號第1 ~54、58、59項所示,合計260 萬2,022 元(含稅)之工程款,而鈞院前審雖准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 萬9,514 元本息,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伊就該抵銷金額仍有爭執。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9,514 元及自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僅就本院審理範圍為論述,其餘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表第1 ~48、50項所示部分並不爭執,而就上訴人請求第49項全罩式立柱工程款部分,因上訴人於追加請求時已逾2 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伊對該金額亦有爭執;又第51~54項部分,均屬第45項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議價當時就金額之計算有誤,亦屬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而上訴人已逾法定1 年撤銷期間,故不得再為主張;另第58、59項係應依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故亦應一併重為核算。再者,上訴人尚應支付伊工程竣工圖製作費、工程保險費、工程鋼捲費、代雇工費等費用,伊均得據以抵銷,且該抵銷部分應已確定,故逾抵銷金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前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260 萬2,022 元,經扣除可抵銷部分之79萬2,508 元後,命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9,514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9,514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附表第1 ~48、50項所示金額(未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⒉第58、59項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保費(下稱勞環費),依序係以實作數量結算金額之7%、1.7%核計給付。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第49項之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第51~54項之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第49項之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附表第49項「全罩式立柱」部分,上訴人主張漏計101 支,而僅請求76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76支之數量。又就每支單價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1 萬838 元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萬3,688 元(計算式:10,838×76=823,688 )。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工程係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於99年3 月24日驗收,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9日始就上開漏計數量為追加請求,應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故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請求「全罩式立柱」101 支之工程款,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嗣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兩造於訴訟中,因就本工項之施作內容應否扣除第三人章采公司施作部分,及就原先議價項目之「全罩式門型框架」是否包括「門框」及「立柱」有所爭執,故上訴人始更正其關於事實上之陳述,並就「立柱」部分調整其請求金額,此有上訴人在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請求之76支「全罩式立柱」,係針對其原始請求101 支在數量所為之減縮,此部分應在自始起訴範圍內,而起訴時既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時效完成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第51~54項之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均為第45項施作之內容,原報價金額為34萬7,000 元,而兩造在議價時因被上訴人誤載為3 萬4,700 元,致議價後之金額僅為3 萬4,006 元,自得請求其差額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此部分既屬第45項之內容,且經兩造議價完畢,自有拘束力,況若屬錯誤,上訴人亦已逾1 年之撤銷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第51~54項之內容,原係提出編號209 認購單為報價依據,而其中第5 ~10項之施作內容即為上開第51~54項之內容,金額合計為34萬7,000 元,有該認購單在卷可稽,而該認購單業經被上訴人承辦工程師陳建勳簽認無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工項之金額應為34萬7,000 元,較符真實。然依兩造議價依據即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廠商報價單所示,此工項金額係記載為3 萬4,700 元,明顯可確認係屬被上訴人於製作時所為之誤載。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此工項既經兩造議價而確認,即有拘束力,不得再為爭執。然此誤載之金額雖列為兩造議價基礎之廠商報價單內,並經上訴人於議價後簽章確認,但由該「廠商報價單」與「認購單」之內容對照觀之,明顯可見議價基礎並不正確,且原認購單就此部分所列項目計有6 項,而廠商報價單僅列1 項,亦明顯可見議價基礎所載項目已有所變更,上訴人尚無法經由廠商報價單上之記載即得辨認並發現該金額之誤載,況議價時並非就此項目為單獨議價,而係就全部施作項目為整體之議價,依此情形,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此誤載之金額業已同意,即與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有別,而此金額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無受拘束之效力可言,上訴人自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就此項目原提出之金額為34萬7,000 元,經以誤載之3 萬4,700 元為議價基礎而同意減價為3 萬4,00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若當時係以正確之34萬7,000 元為議價基礎及比例核算,兩造同意減價後之金額應為34萬60元,較符當事人間之真意。則有關上訴人可請求此部分即51~54項之差額,應為30萬6,054 元(即扣除第45項,計算式:340,060 -34,006=306,054 ),而上訴人僅請求29萬9,000 元,自得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應支付LER46 、47工程之電話費1,107 元、超用鋼筋款15萬1,980 元、工程保險費1 萬6,386 元、竣工圖製作費9 萬8,280 元,合計26萬7,753 元,而此金額經與上訴人尚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尾款25萬1,519 元為抵銷後,尚有餘額1 萬6,234 元可供抵銷;⑵上訴人應支付隔音牆工程代僱工費用2,701 元、鋼捲扣款32萬4,701 元(含稅為34萬936 元)、工程保險費25萬4,831 元、竣工圖製作費19萬4,040 元,合計79萬2,508 元,亦得抵銷等語。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可抵銷之債權,均經本院前審審理並准予抵銷,且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上開供抵銷債權中之⑵即79萬2, 508元部分,依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係因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60 萬2,022 元,經以上開79萬2,508 元為抵銷後,而命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9,514 元,可見此部分供抵銷之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仍得為爭執等語。經查: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可見經當事人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金額,若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就該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即有既判力,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之意旨,可見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抗辯,其真意究係單純抵銷(即駁回原告經抵銷部分之請求)或反訴請求(即抵銷後若有餘額時,是否反訴請求給付),為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而若當事人雖僅主張抵銷而非反訴,且法院已就抵銷債權為審理裁判,則仍與賦予與反訴裁判相同之既判力,以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避免裁判結果之歧異。 ⑵本件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上開⑵之債權,並未逾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亦僅主張為抵銷而未表明欲提起反訴(因金額明顯少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應無反訴之實益)。又該供抵銷之債權,其性質及內容為上訴人依本件隔音牆工程契約中應履行之事項所衍生之費用,且經本院前審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為裁判,並准被上訴人為抵銷,則此項經裁判之抵銷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既分屬不同債權本體,被上訴人本得另案起訴請求,則其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抗辯,應僅屬為達訴訟經濟需求(不需另行起訴、繳費),而藉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一併審理,則該抵銷之債權經裁判後,若未經提起上訴(不論係因法律限制不得上訴或當事人自行決定不上訴),即因經本院前審裁判而確定,並具有既判力,縱所依附之本案訴訟經發回更審,仍應認該經裁判之抵銷債權,已具既判力,在經發回更審之本案訴訟中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若在當事人係提起反訴之場合,經法院就反訴為審理裁判後,該受敗訴之當事人因法律限制不得上訴或自行決定不上訴時,依法即發生既判力,而不得在本案(即該案之本訴)經發回更審後再為爭執,而經裁判之抵銷債權仍得再為爭執,將使其法律效果相互齟齬矛盾,亦與上開賦予經裁判之抵銷抗辯具有既判力之規範目的相互違背。故上訴人就本院仍得審理上開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論述,應屬誤解法律規範之意旨,尚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所為上開⑴之抵銷債權部分,因該部分債權為上訴人依LER46 、47工程契約中應履行之事項所衍生之費用,且亦經本院前審為審理裁判,並經確認可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6萬7,753 元,而該金額因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該工程之工程尾款25萬1,519 元,故經抵銷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⑴之債權部分,顯係經本院前審為審理,並為准予抵銷之裁判,而就供抵銷之範圍,雖受限於上訴人得請求之25萬1,519 元(亦即此部分有既判力),然就經抵銷後仍剩餘之1 萬6,234 元部分,既經本院前審確認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隔音牆工程款中為抵銷,自不待言。又該餘額債權,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兩造為攻防辯論後為裁判,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核後,仍未逾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範疇,則基於「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所為以上開餘額1 萬6,234 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認屬可採,而得據以抵銷。 ⑷故被上訴人得以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0萬8,742 元(計算式:792,508 +16,234=808,742 )。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為附表第1 ~54、58、59項所示,而其中第1 ~48及第50項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49項金額為82萬3,688 元,第51~54項金額為29萬9,000 元,為本院所認定之金額,已如前述。 ⒉又第58、59項之管理費及勞環費,依序係以實作數量結算金額之7%、1.7%核計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附表所示,其中「結算數額」欄第17、18項所列之管理費380 萬574 元及勞環費91萬2,337 元,為第一次隔音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費用(該合約未稅總額為5,900 萬6,819 元,扣除上開管理費及勞環費後之金額為5,429 萬3,908 元,上開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為此金額之7%及1.68% ,與契約約定相符),而「累計請款數額」欄第58、59項所列之管理費165 萬464 元及勞環費39萬9,876 元,則為隔音牆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費用(該合約未稅總額為3,160 萬3,942 元,扣除上開管理費及勞環費後之金額為2,955 萬3,602 元,上開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約為此金額之5.6%及1.35% ,其比例約為第一次合約所約定7%及1.7%之8 成),此有各該附於支付命令卷之工程合約及變更(追加)工程合約可資佐證。而變更(追加)合約之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為第一次合約所約定比例之8 成,衡其原因,應係施作內容為變更(追加)工程,故兩造就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均同意略為調低,並核算出其金額而列入契約內容。就此而言,上訴人就此項變更(追加)工程得請求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自應受此項調低約定之限制(即5.6%及1.35% ),而不得再主張為7%及1.7%。 ⒊又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所示之施作項目,即為附表第19~48項所示項目,而該合約所列之管理費165 萬464 元及勞環費39萬9,876 元(即第58、59項),依附表「累計請款數額」欄所示,上訴人業已請領完畢,則上訴人可再請求之管理費及勞環費,自應以上訴人依實做實算而得請求超過變更(追加)合約所示金額部分及上開調低後之比例為限,否則即屬重複請求,並與契約約定不符。故上訴人在附表所列之此部分數據,即屬有誤,自不得採為認定依據。 ⒋再者,附表第19項以下所載金額,依兩造不爭執及本院上開論述所示,上訴人得再請求或減扣之工項僅為第27~30、34、49、50、51~54項。而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7 萬587 元(27項)、9 萬3,504 元(28項)、19萬8,418 元(34項)、82萬3,688 元(49項)、42萬7,670 元(50項)、29萬9,000 元(51~54項),合計為191 萬2,867 元(計算式:70,587+93,504+198,418 +823,688 +427,670 + 299,000 =1,912,867 );而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則為1 萬1,400 元(29項)、9,000 元(30項),合計為2 萬400 元(計算式:11,400+9,000 =20,400)。則上訴人就變更(追加)工程得再請求之金額即為189 萬2,467 元(計算式:1,912,867 -20,400=1,892,467 )。而依此金額核算之管理費為10萬5,978 元(計算式:1,892, 467x0.056= 105,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勞環費為2 萬5,548 元(計算式:1,89 2,467x0.0135 =2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2 萬3,993 元(計算式:1,892,467 +105,978 +25,548=2,023,993 )。 ⒌又附表第1 ~18項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2,819 元(3 項)、1,122 元(8 項)、5 萬3,856 元(11項)、10萬3,700 元(14項)、30萬3,900 元(15項)、3 萬1,524 元(16項)、20萬9,032 元(17項)、5 萬179 元(18項),合計為75萬6,132 元(計算式:2,819 +1,122 +53,856+103,700 +303,900 +31,524+209,032 +50,179=756,132 );而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則為33萬3,106 元(1 項)、25萬8,349 元(2 項)、4 萬4,065 元(4 項),14萬9,857 元(6 項),12萬7,096 元(7 項),1 萬5,941 元(9 項),256 元(12項),合計為92萬8,670 元(計算式:333,106 +258,349 +44,065+149,857 +127,096 +15,941+256 =928,670 )。則上訴人此部分經核算後,應扣減之金額即為17萬2,538 元(計算式:928,670 -756,132 =172,538 )。 ⒍依上開⒋、⒌所示,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85 萬1,455 元(計算式:2,023,993 -172,538 =1,851,455 ),再加計5%之營業稅,其金額總計為194 萬4,028 元(計算式:1,851,455x1.05=1,944,0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經與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80萬8,742 元為相互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13 萬5,286元 (計算式:1,944,028 -808,742 =1,135,286 )。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隔音牆工程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194 萬4,028 元,而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80萬8,742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13 萬5,286 元。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13 萬5,286 元及自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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