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陳真真、甯馨、黃國川
- 當事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宇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複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上訴人 振宇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登輝,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66至7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簽訂圓頂溫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68萬元,分六期給付,工期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伊如未於上開期日前完工,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驗收期日為101年1月15日前,並由伊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面額為150萬元本票,上訴人俟工程驗收完 畢即應予返還,面額18萬元本票,於保固期一年屆滿後亦應返還。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尚欠第四、五、六期工程款合計88萬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驗收期日前亦未通知伊有何工程未完成或瑕疵存在,詎上訴人故不出具驗收字據,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阻止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經訴外人王建屏介紹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聲稱工程內容包含電腦控制系統、噴霧系統全套、植栽架及完成品,以及各式草藥等工作項目(下稱室內裝置),伊基於誠信原則,未查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上開口頭約定之工程項目,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101 年1 月中旬,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已完工,於現場察看結果,卻未發現上開口頭約定之室內設置工項之施作,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未果,兩造於101 年5 、6 月間委請王建屏出面協調,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放棄未付餘款88萬元之請求,其未經施作工程項目,亦無須施作,由伊另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詎料,嗣被上訴人更換法定代理人為江盛霖後,即拒絕承認前法定代理人林志翰所為之承諾,起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遲至101 年1 月中旬始完成系爭工程,已逾約定完工日即100 年12月15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之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估價單詳細表(下稱估價單)及結構圖(工程圖說)、被上訴人存摺影本作為附件。 ㈡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㈢簽約隔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本票仍為上訴人持有中。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計80萬元,餘款88萬元尚未給付。 ㈤黃騰右曾因任職上訴人公司被訴侵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㈥上訴人曾與衛可伺服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衛可公司)簽訂上證一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㈦對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屏東農技園區)102 年5 月17日農生原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9 日農生原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形式上為真正。 ㈧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建字第15號損害賠償訴訟。 ㈨系爭地上物新建應先申請建造執照。 ㈩系爭地上物目前尚未經屏東農技園區強制拆除。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金168 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以擔保工程完工、保固;上訴人已給付80萬元,尚有餘款88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對承攬範圍是否包含室內裝置等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工程圖說、材料簽收單及本票二紙為證(原審卷第16至25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則為上訴人以:⑴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⑵兩造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爭執,嗣後就此達成上訴人無須再行給付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無須施作室內裝置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88萬元工程款。⑶縱認伊應給付未付工程餘款,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伊可依契約第13條約定,將伊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50萬元債權與上開餘款抵銷。⑷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承攬溫室工程為專業,自應使其設計、建造之溫室達於通常可使用之目的,方符合契約本旨。而系爭溫室建物之設計、建造,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執照始得起造及使用。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隱瞞未告知,嗣伊於102 年5 月17日接獲主管機關屏東農技園區函通知:「系爭溫室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屆期未改善將依同法第86條強制拆除」,造成伊無法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履行其設計建造承攬義務有重大瑕疵,不符約定之使用目的,況系爭溫室之設計建造不符建築法規致無法補正,伊得據以解除契約,從而,亦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經查,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主張及上訴人前揭抗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達成上開協議,果已達成協議,則上訴人其餘抗辯即無逐一審究必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達成協議,引證人王建屏證詞及伊嗣後 與衛可公司簽定之上證一合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 情詞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引介兩造簽訂契約及參與協調之王建屏於本院結證: 「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曾出面協調;認識負責人林顯德,他 給我工程報價是一坪8500元,經過我介紹的話可以到一坪55 00元做到好,就是做到可以使用的程度,當林顯德來找我說 尾款收不到,我瞭解後才知道被上訴人非但沒有減價,還超 出實際報價且不堪使用,只做了一個空殼,我覺得不合理; 我感覺自己受到被上訴人利用,我是希望兩造將事情做好, 我請林顯德過來上訴人處談,告訴他工程款已經拿到七、八 成,也夠了,不然還要花更多的錢完成;我希望樣本(指系 爭工程)做好之後,對於訂單也是有利,取一個示範效應。 林顯德也是說OK,日後我才會找華先生(指衛可公司)為林 淑惠收尾;是林顯德告訴我說收不到尾款;我先接觸林顯德 ,我知道他這套系統對於農業有幫助,採取錏管、溫控、植 栽,一些電腦控制數據,當時林顯德向我表示如果我介紹廠 商給他的話,一坪5500元就可以使用,就是把植物種植下去 就可以使用,但後來只有作一個空殼,裡面只有錏管外面包 了PE膜什麼都沒有,且收費是一坪8500元;林顯德表示『OK 、我知道了』,我認為林顯德有聽懂我的意思,大概可以做 好,不知道後來變成訴訟;那時候我認為已經同意,所以建 議上訴人由華先生來將沒有做的收尾,被上訴人已經收了的 款項就收了,沒有收的就不要收也不要做後續收尾工作,當 時我有細算給林顯德看,我說錏管與覆蓋的PE膜都已經賺很 多了,我是叫他退下來;與林顯德確認,他也表示好,所以 才請華先生收尾;收尾之認知是華先生應該向上訴人收錢; 林顯德找我好幾次我都很忙,我知道林顯德脾氣不太好,我 就找了一個顧問邱翰麟夫妻兩人到場,另外還有林顯德、林 淑惠都在場,至少有我們這五人在場;當天沒有談第二期工 程事情,當初我的口氣不太好,我口氣是很責怪林顯德;我 找林顯德出來向他分析,說雙方各退一步,林顯德也說好, 我說我找人進來收尾;如果要收尾款的話,後面就要幫人家 完成。林顯德說後來剩下的是設計問題,要花費更多的錢, 所以我說不要再繼續進行了;林顯德說『OK、我知道了、我 聽你的』;沒有寫書面和解書,認為林顯德為性情中人,說 話算數」等語(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 ⑵查證人王建屏因職務關係,引介林顯德與上訴人負責人林淑 惠認識,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締約時不在場),嗣工程發生 糾紛後應林顯德請託出面協調,與兩造別無利害關係,衡情 要無刻為不利於一方證詞必要。又被上訴人對王建屏於原審 所證:「受林顯德之託幫忙協調時為100 年5 、6 月間;林 顯德為林志翰父親等語不爭(原審卷第68頁),參以兩造締 約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志翰,嗣於101 年10月3 日 始更易為江盛霖,且林志翰仍為股東,出資額550 萬元,超 過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半,對被上訴人為有實質影 響力之大股東,有系爭契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 第19、32頁)。次按代理權之授與固非要式行為,其授與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且不以明示為限,是果依其行為,足以 使人信其已被授與代理權亦屬當之。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林顯 德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是否為真。本院審酌林顯德與林 志翰為父子,兩造締約前即是經由林顯德請託王建屏,而與 林淑惠認識,發生工程款糾紛後,亦由林顯德出面請託王建 屏協調,參以若未被授權又如何洽談和解條件,況林顯德為 主動請託協調之人等行舉,堪認林顯德於請求王建屏幫忙協 調前,業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志翰授權,自屬有權和解之人 。 ⑶又上訴人於上開協調後,就本件爭執部分即植物架、溫室控 制、霧培系統等室內裝置,另與衛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 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之契約書可憑(本院卷㈠第 46至48頁),且核與證人王建屏證述情詞相符。按兩造既對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室內裝置爭執、進而協調,果其間未 達成被上訴人已收款項就收了,沒收的就不要收,也不要做 後續收尾工作之協議,衡情上訴人要無於糾紛未釐清以前, 就該爭端工程遽與他人另訂契約可能,況林顯德已表示同意 該條件之旨,復經王建屏結證如上。 ㈢按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所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既經達成如上協議,即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或依 原契約請求。準此,被上訴人除前受領價金部分外,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其他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同上,上訴人除無須 再給付其餘工程款外,基於契約所生之其他權利同因和解而 消滅,工程無繼續履約、保固可言,則上訴人自無保有上開 擔保履約、保固用之二紙本票之權利。約言之,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88萬元雖非可採,但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屬有據。 ㈣又兩造業經協議成立,則系爭工程是否未如期完工、驗收、 有無違約情事,或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而有解除權等,均因和解成立而不得主張,則被上訴人 所為上訴人遲至本院始提出伊因給付不能有債務不履行,可 以解除契約等程序抗辯,同樣無須深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可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工程款為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非有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證人彭清光、張笑寧、黃騰右證述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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