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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煌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洲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清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交通部103 年11月18日人事派令、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8、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三線418K+600里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31,000,000 元,上訴人並應自開工之日起610 個日歷天內全部完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規劃按每座橋墩基礎所需平均點井數量為2 至3 口進行抽、排水作業(合計54口點井),惟因98年8 月8 日間莫拉克颱風在台灣中南部、東部降下刷新歷史紀錄之雨量,致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明顯上升,俟上訴人於99年間進行系爭工程主線橋墩基礎開挖降水(袪水)工項時,在里港⑴⑵站觀則所得之年平均地下水位仍較過去10年平均地下水位高出2.9公尺、2.5 公尺,僅憑原規劃之54口點井無法有效降低水位,而有增加點井數量以降低水位,俾利進行後續開挖及擋土支撐作業之必要,經上訴人就主線每座橋墩基礎增挖配置22口至64口不等之點井後,實際施作之點井數量已增至697 口點井(含原規劃之54口點井及增設之643 口點井)。上訴人嗣依系爭契約第E .1條第2 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 條之2 ),分別於99年9 月2 日、100 年5 月5 日致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唐納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然而系爭工程確有增設點井數量之必要,且上訴人非受報酬不可能完成增設點井工程,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諾給付完成此部分工程之合理報酬35,207,46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 .1條第2 項、第G .6條、第G .8條(下稱第E .1條第2 項、第G .6條、第G.8條),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0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點井設置係屬系爭工程之「開挖降水(袪水)」工項,其施工計價係按一式計算,亦即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此觀諸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A .1第23款及第O .6條第3 項規定文義至明(下稱第A .1條第23款、第O .6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增設之點井數量給付報酬,係屬無據。又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僅造成地下水短期間上升,惟颱風遠離後,地下水位即開始下降,影響期間僅18至31天,況系爭工地所在區域之經年性地下水位變化趨勢與96年至100 年間之地下水位變化並無明顯差異,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主線橋墩基礎工項之時點係在風災後4 個月,自難謂施工期間之地下水位仍受風災所影響,要無情事變更可言。再者,上訴人增設點井數量達原規劃數量之13倍,惟依現場水位觀測資料顯示,22處主線橋墩基礎中僅8 處之最大水位超出原設計值,如認仍須增設點井始能施工,亦應參酌原預設點井數量與橋墩基礎數量之比例,其增設數量在20口範圍內者,始屬必要(見本院卷第235 頁)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5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遭原審判決敗訴13,352,240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計算式:35,207,462-21,855,222=13,352,240)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 月9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531,000,000 元,上訴人並應自開工之日起610 個日歷天內完工。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項次C11 「開挖降水(袪水)」係採一式計價。
㈢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9 日開工,於100 年7 月6 日完工,於100 年9月13日驗收合格。
㈣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
㈤系爭工程自99年1 月起開始進行開挖橋墩基礎工程,並抽、排系爭工地之地下水(見本院卷㈡第64頁)。
㈥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所增設之點井有達成降水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20頁)。
㈦每口點井之造價為28,000元(不含油料、發電機,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卷㈡第7 頁)。
㈧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482,908,043 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設點井工程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增設點井工程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設點井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第E .1條第2 項規定,工程施工後如有辦理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被上訴人應即辦理變更。又系爭工地因莫拉克颱風挾帶大雨,致地下水位明顯上升,按原規劃點井數量,勢無法進行後續臨時擋土支撐等工項,確有變更契約、增加點井數量之必要,被上訴人即應辦理契約變更,按上訴人增設之點井數目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1頁,見外放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頁)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U .1條(下稱第U .1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被上訴人工程司說明,上訴人如未要求被上訴人指示或解釋,即逕自辦理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由上訴人全部自行負擔,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否增設點井之施工疑義,既未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復未針對系爭工地進行水文及地質調查,且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前即逕自增設點井,依第U .1條規定,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施工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外放契約卷附施工說明書第62頁)等語。但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固訂有契約變更條款,惟依第E .1條第2 項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等語以觀(見外放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頁),可知該條項旨在使承攬人(即上訴人)配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需求辦理系爭契約內容追加減事宜,非在賦予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變更原訂契約內容之權利,上訴人執此求予追加點井數量,並發給增設點井之工程款云云,核與該條項意旨不符,為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依第G .6條、第G .8條規定,如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在系爭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因而增加施工成本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給付實施必要措施所需費用,且該補償金額應與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合理成本相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增設點井工程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卷㈡第4 頁)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G.12 條(下稱第G .12 條)規定,如上訴人欲依第G .6條、第G .8條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須在一開始施作增設點井工程翌日起28天內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99年9 月間始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踐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程序,亦不能據此求償(見本院卷㈠第96頁)等語。經查:
⑴第G .6條固規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即上訴人)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即被上訴人)。若承包商欲按G .12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 .12 『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承包商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並通知工程司會同勘定,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甲方給付,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語(見外放契約卷附施工說明書第24頁),惟由前揭規定文義可知,如上訴人欲求償因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所致,超逾一般經驗所能預估之施工成本增加,須自事發翌日起28天內,踐行第G .12 條約定程序,以書面將求償意願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事發時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K .14 條(下稱第K .14 條)規定保存事發時之紀錄,以合理支持上訴人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見外放契約卷附施工說明書第25頁),否則即難謂上訴人之求償及其請求補償之金額係屬合理,此由第G .8條規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 .12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外放契約卷附施工說明書第24至25頁)等語,亦觀之甚明。
⑵又上訴人因按原設計規劃方式施作主線橋墩基礎開挖降水,仍無法有效降低水位,致臨時擋土設施(水平支撐)無法進行施工,而有增設大量抽水井之必要,雖曾分別於99年9 月2 日、100 年5 月5 日行文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重新編列「開挖降水(袪水)」工項單價(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惟上訴人在上開函文中並未載明欲依第G .12 條規定請求補償,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曾踐行第G .6條、第G.8條及第G .12 條規定之補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即難認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合乎前揭規定應予補償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空言依第G .6條、第G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金,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要式,其請求係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施工期間為有效控制地下水位上升,而增設將近600 口點井,且上訴人並沒有為系爭工程無償增設點井之義務,衡情倘被上訴人不給付報酬,上訴人即不可能增設點井,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給付增設點井之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增設點井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契約已就「開挖降水(袪水)」工項訂有報酬,則無論實際施工數量有無增減,均應按契約所訂單價給付,而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按民法第491 條規定旨在處理未訂承攬報酬額之問題,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與第483 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觀之甚明。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開挖降水(袪水)」工項訂有報酬,且約定以一式計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前開工項非未約定施工報酬,僅雙方就該工項得否追加報酬迭有爭議,依前引立法意旨,本件自不在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列,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設點井費用,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增設點井工程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法律一般原則,係為因應情事驟變之事後補救規範,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準此,當事人在契約中如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且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然而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倘不符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前揭誠信原則具備調整契約當事人權益,使趨公平之機制,仍應許契約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契約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系爭契約就「開挖降水(袪水)」工項係約定一式計價,已如前述,該契約關於一式計價項目得否依工程數量增減報酬,固於第O .6條第3 項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見外放契約卷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47頁),惟依首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範目的,倘上訴人舉證證明施工期間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上升情形,已逾兩造訂約時預為風險分配所認知之地下水位常年變化程度,致有顯難預見之可能時,即非不能允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因此衍生之工程款。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在中南部降下刷新歷史紀錄之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明顯上升,已逾兩造訂約時預為風險分配所能認知之基礎及環境,且該地下水位上升情形延續至99年1 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橋墩基礎開挖降水(袪水)工項時,致非增設點井數量不能有效降低地下水位,而有情事變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所帶來的雨量僅造成地下水位短期間上升,惟於颱風遠離後,地下水位即隨之下降,受影響期間僅約18至31天,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於99年1 月間已回復至經年水位,而無明顯升高情形,況台灣地區每逢夏季經常豪雨成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既為具備相當專業及營造經驗之廠商,當就系爭工地所在高屏溪流域之河川特性、地下水位漲落程度及氣候等因素對施片之影響有所預見,尚非不可預料,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資為抗辯。
⒊經查:
⑴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所帶來的總累積雨量,係台灣地區歷年有氣象紀錄以來之最高雨量,依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9 月9 日針對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所為研究分析指出:該颱風降雨主要影響區域包含濁水溪、北港溪、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高屏溪、東港溪、四重溪及卑南溪等12個流域,主要影響範圍涵蓋包含高屏縣市在內等11個縣市,依水利署過去24、48及72小時等三種延時之歷史紀錄為基礎,以各流域治理規劃之分析年限為基準,分析結果顯示濁水溪、北港溪、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高屏溪、東港溪、四重溪等11個流域,有多站降雨量重現期超過200 年以上,甚至有高達2000年重現期以上,而該颱風帶來的超大豪雨,亦造成中南部河川之超大洪水,由各流域平均暴降雨量推演各控制站之洪峰流量成果顯示,於濁水溪本流、八掌溪流域、朴子溪流域、曾文溪流域、高屏溪本流及其支流旗山溪與荖濃溪,及縣管河川林邊溪等各流域之控制站洪峰流量皆已大於200 年重現洪峰流量,亦即已超過公告治理基本計畫或規劃報告之計畫流量,其中就高屏溪流域部分,高屏溪本溪於97年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之保護標準為100 年重現期洪水量,經以該流域內39個時雨量測站(含里港站在內)之平均時雨量,與河道實測最大洪水水位比對,其中荖濃溪六龜站超逾200 年重現期水位,其餘高屏溪本流里嶺大橋及旗山溪彬林大橋站,均為接近200 年重現期水位,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9 日「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本院卷㈡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第282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5 月17日函附98年至99年間里港自動雨量站逐日降水量資料;里港⑴及里港⑵站98年8 月地下水時水位、日水位歷線圖;里嶺大橋85年、93年及98年日水位歷線圖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09 至112 頁,原審卷㈠第167 至174 頁,原審卷㈡第25頁),堪認莫拉克颱風挾帶之強降雨,就系爭工地所在高屏溪流域水位造成之影響,已逾經濟部水利署公告治理基本計畫或規劃報告之100 年重現期水位,接近200 年重現期水位,此一河川水位暴漲之變動範圍,顯然逾越一般人就夏季豪大雨客觀上可資預見之常態發展。
⑵又依99年8 月間系爭工程各橋墩基礎設置之水位觀測井觀測值顯示,22個橋墩基礎中有14個基礎(即橋墩編號3 、6 、7 、8 、10、12、13、14、16、17、19、20、21、22)之地下水位高於原設計水位,其中更有8 個橋墩基礎(即橋墩編號3 、6 、7 、8 、16、17、19、21)之地下水位高於設計水位1 公尺以上(見原審卷㈠第76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自99年1 月起開始進行開挖橋墩基礎工程,並抽、排系爭工地之地下水,及證人即鑿井業者黃順隆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施作點井,自99年1 月進場,約在同年11月完工,系爭工程有八成的橋墩基礎點井係伊施作(見本院卷㈡第35頁)等語,可知系爭工地經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以點井抽、排水之方式袪水後,同年8 月測得之各橋墩基礎地下水位仍有14個基礎之地下水位高於原設計水位,應可合理推認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在未以抽、排水方式袪水前,當較前開觀測值更高,而有地下水位高於設計水位情形。對照證人即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工程師陳明谷證稱:「設計時一般考量是,在有颱風、天災、豪雨的情況下,承包商不會施作開挖的工項,…在這種天候因素下,承包商不會有開挖的動作,自然就不會有開挖降水的需求」、「一般預算編列,係按設計階段抽樣的鑽探地質資料及水位高程考量,…等到颱風、豪雨過後,地表徑流過後,地下水位短期內會回復比較常態的水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益徵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在莫拉克颱風過後4 個月,仍未回復至原設計水位以下之實際情狀,已超逾設計師在設計階段所能預見,地下水位在短期內會回復常態水位之一般客觀發展。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超大雨量對系爭工地地下水位造成之影響,非兩造訂約時可能預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影響,主要是短時間內強降雨量及邊坡土石流,對山區所造成之災害,且台灣河川具地勢陡降之特性,致上游水系雨量瞬間沿溪順流排入大海,而非全數注入地下水層,是以地下水位縱受降雨影響,隨之降雨停止,地下水位即因土壤中之水分蒸發、地表水逕流、植物吸收等因素而逐漸下降,回復至正常水位,尚不至有地下水位變化超逾預期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㈠第55頁)云云,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憑(下稱公工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38 、194 頁)。但查,該鑑定意見認為莫拉克颱風並未造成系爭工地所在區域之地下水位改變或升高,無非以:經選取經濟部水利署設在系爭工程上游之土庫⑴監測站與下游之里港⑴⑵監測站,參考各該監測站之年度地下水位變化,自96年起至100 年間並無明顯差異。另據經濟部水利署地下水位資料顯示,土庫⑴監測站之地下水位於莫拉克颱風過後,於98年8 月11日升到最高,隨之開始下降,逐同年8 月23日趨於穩定,影響期間約18天;里港⑴監測站之地下水位則於同年8 月12日升達最高水位,而後開始下降,於同年9 月5 日趨於穩定,影響期間約31天;里港⑵監測站之地下水位於同年8 月9 日升達最高水位,於同年8 月31日下降至穩定水位,影響期間約26天(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212頁背面)等情,為其論據。惟:
①公工會鑑定報告採為判斷之經年地下水位數值係採各該監測站之同年最高水位及最低水位之差值,計算地下水位變動量,已違背一般數據分析學理(蓋最高值與最低值通常係偶發之結果,而非常態性之結果,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5日函),復與首揭經濟部水利署98年9 月9 日「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報告之分析結果不合,為不足採。
②再者公工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上開監測站之地下水位,隨颱風遠離後究下降至何穩定高度,對照經濟部水利署所設,最接近里港大橋之里嶺大橋之觀測資料顯示,位在距里港大橋下游4 公里之里嶺大橋水位,於98年5 月15日(即系爭工程設計參考水位之測量日)為22.02 公尺,該水位於莫拉克颱風遠離後雖有下降,惟下降至99年度枯水期(即99年4 月)之最低點23.16 公尺,仍較98年2 月(即莫拉克颱風來襲前)枯水期之最低點21.95 公尺,高出1.21公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 月27日103 省土技字第0468號鑑定報告為憑(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㈢第37、57、59頁),可見高屏溪水位在莫拉克颱風遠離後,雖逐漸下降並趨於穩定,惟其水位高度仍較同期經年水位為高,其間具有正相關,上情與系爭工程橋墩開挖抽、排水期間里嶺大橋之平均水位為23.53 公尺,較系爭工程設計時之水位22.02公尺猶高出1.51公尺,暨系爭工地實際施作時,各橋墩觀測井測量之地下水位高程平均值,高出設計水位1.8 公尺均呈正相關之結果,係屬一致,亦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佐(見原審卷㈢第38、53、105 頁、原審卷㈠第76頁),益見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超大雨量,雖有部分經蒸發,或透過地表逕流及植物吸收而減少,但仍不能排除有充足雨水滲入補助地下水,致地下水位升高之事實,此由證人即正隆鑿井工程行負責人黃順隆證稱:伊於99年1 月間進場開挖基地,一挖開就看到水冒出來,根本沒有辦法在此情況下繼續施作,系爭工地有水位太高、水量太大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及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曾偉誠證稱:系爭工程有22座橋墩中,…其中有幾墩的出水量較高,不能達到標準,監造單位派員在現場巡察時會說那幾墩的點井可能不夠,要再增加,…就會酌量增加點井(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等語,亦觀之甚明。公工會鑑定報告未察上情,遽謂系爭工地所在地下水位在颱風遠離後1 個月,已下降至經年水位云云,尚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於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導致地下水位升高,且其變化程度已逾一般客觀發展所能預測,而有情事變更,應堪認定。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情事變更,致須增設643 口點井,幾近原設計數量之13倍,實際支出工程款3,5207,462元更較原工項所列金額1,698,570 元約高出20倍,倘不允追加此部分工程款,顯失公平(見原審卷㈠第14、34、23、2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增設之點井均具必要性,並辯稱:系爭工程縱有增設點井之必要,也僅就其中最大水位超逾原設計值達1 公尺以上之8 處橋樑基礎,有增設之必要,況上訴人本應依其施工經驗及機具、人力彈性調整之,尚難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給付有失公平(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等語置辯。查:
⑴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22座橋墩基礎中之21座(即除編號1 之橋墩外)增設點井,合計697 座(內含原設計數量54口點井)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點井數量一覽表、施工日誌一覽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355 至357 頁,本院卷㈠106 至126 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按被上訴人僅爭執設置點井數量之必要性),並有證人曾偉誠證稱:伊均有將設置點井的數量,確實呈現在日報表中,提交給業主(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證人黃順隆證稱:系爭工程22座橋墩基礎中,由伊完成的點井有625 座(不含前手遺留未完成部分),伊係以全套管方式施作,…伊施作鑿井工程並未繪製施工圖說,施工前亦未撰具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查,而是視現場出水量而定,…是按照現場實際情形施作,慢慢增加點井數量,施工期間因出水量太大,監造公司人員還叫伊增加點井數量,監造公司人員並未阻止伊施作點井,伊所施作的每一口井都可抽出地下水,設置點則是在圈圍橋墩基礎結構體的鋼板樁凹處,…不是一次設置完成,而是設置一部分之後,發覺無成效,才再慢慢增加(見本院卷㈡第35、36、37頁)等語為憑,另參酌系爭工程22座橋墩基礎於施工開挖期間之地下水位高程平均較原設計水位1.88公尺,已如前述,及抽水量大小與每一墩柱所在位置距河川遠近、點井位置安排及地質土壤個別滲透率之差異,而有不同,系爭工地位在高屏溪之荖濃溪與隘寮溪沖積扇河床上,其地質分類為砂與礫石,係屬高透水性地質,僅針對開挖面抽水,四周及底部之地下水仍會不斷補充,且地下水位愈高,水頭壓力愈大,滲流量隨之增大,所設置之點井之總抽水量須超過滲流量,才有可能將地下水位降低至可施工程度,迨水位愈低,滲流力即愈大,所需點井數量即隨之增加,而施工現場在無法得知土壤滲透性等參數之情形下,實務上多以試誤法逐步增設點井,以有效降低地下水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佐(見原審卷㈢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視施工現場之實際出水情形增設點井,以降低地下水位,係屬合理。
⑵又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開挖降水(袪水)」工項係以一式計價,並以初步鑽探地質資料及地下水位高程作為編列預算之基礎,供被上訴人作為發包訂定底價之依據,業據證人陳明谷證述在卷,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前開工項係按深井35口、淺井19口,總數54口計算底價(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並有證人陳明谷證稱:「…要否設置54口點井,係由承包商自己安排,…原設計是在開挖橋墩基礎外側設置鋼板樁,鋼板樁是一個一個扣在一起,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倘施工品質夠好,深入地底之鋼板樁就是一個擋水壁體,足以阻隔水頭,讓水頭流徑變長,以降低水頭高程,經伊估算此一流線可能有多少滲流量,作為預算編列的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22 、123 頁)等語為憑,是依系爭工程總橋墩基礎數量為22座,及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點井口數平均攤算,可見原預算是以每個橋墩基礎施作2 至3 口點井之方式估算而來。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點井數量一覽表顯示,除編號1 之橋墩基礎未設置點井外,其餘每座橋墩實設點井數量為22口至64口不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乃原設計點井口數之10倍以上。再佐以證人陳明谷證稱:「一般這種工作算是假設工程,完工後不會存在,只是要配合施工中的一些臨時作為,…我們只要求成果,但不會規定承包商一定要怎麼施作,讓承包商可以依照現地的變化作調整,…依照他們既有的機具、動員來做彈性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證人即監造人曾應權證稱:「橋墩基礎開挖時,上訴人開挖深度約達4 至6 米就要降水,設計的要求就是要保持乾燥」、「承包商要用多少口點井,由承包商決定,只要達到要求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可知關於「開挖降水(袪水)」工項實際需用點井數量,係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視施工現場能否達成設計單位所要求的降水效果而定,是以上訴人因莫拉克颱風挾帶超逾一般客觀預期之雨量,導致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高漲超過原設計高度,為達成系爭契約預定之降水目的,確有額外支出工程款之必要,且由現場實際施作之點井口數至少達原預算編列口數之10倍以上,應可推算上訴人施作該工項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至少超過其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得預見費用之10倍,顯逾一般承包商客觀上可自行吸收或彈性調整之範圍,倘不允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顯不公平。
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已足使法院信其施工期間有超逾訂約時可預見風險之情事變更情形,倘不允增加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自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系爭契約關於「開挖降水(袪水)」工項之工程款給付金額。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地實際設置之697 口點井均屬必要,且具有效出水量之點井,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一般開挖降水可配合採深井或點井方式施作,系爭工地之地質條件屬透水性佳之砂礫石層,且深井工法所使用之口徑較大,抽水量及效率也較點井空法為高,可見系爭工程開挖期間採用深井工法抽、排水,其降水效率應較點井工法為佳,需用之抽水井口數亦較少,況點井鋼板樁之水密性、抽水井之配置、井深與口徑、工法及抽水機工率等,均會影響抽水量與抽水效率,進而影響需設數量多寡,本件自應考量上訴人採用點井工法之合理性、有效性及經濟性,推算上訴人所增設之點井中,僅就其中8 處橋墩基礎地下水位高程超逾原設計1 公尺以上者,有其必要性,且需設置之點井數量以20口為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70 至174 、232 至235 頁)等語置辯。查:
⑴工程實務上多以試誤法,逐步增設點井數量,使達有效降低地下水位之效果,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曾偉誠證稱:系爭工程有22座橋墩基礎,原則上每個橋墩會打30口到40口點井,但其中有幾墩的出水量較高,經現場評估如仍無法控制出水,即酌量增加點井,其中有一墩即從40口慢慢增加到60幾口(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22座橋墩基礎因各個位置有別,開挖後之出水量亦有異,暨證人曾應權證稱:點井施作為求迅速,通常是將一個中空鋼管壓進去後,再將井放入,有很多井在裡面,…抽的時候會互相干擾,效率就會降低,上開方式可能會產生很多無效井,如果工法正確,就不用設這麼多井(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因密集設置點井,而有互相干擾,致降低抽水效率情形,是於扣除不出水之無效井,或出水效率低之點井後,實際所需數當少於上訴人施作之697 口,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採取上開橋墩基礎中抽水量最大之編號16橋墩抽水量作為基準,據此計算其他橋墩抽水效率百分比為66.9% ,以推算系爭工地為達有效降水所需最少點井數為466 口(697 ×66.9%=466.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㈢第40頁),既兼顧現場實際施工情形,併採最嚴格之抽水效率標準,應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所設697 口點井所生工程費用,以其中466 口井係屬必要費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增設之點井口數以不超逾20口為必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地倘採取深井工法抽、排水,較點井工法更有效率,且更減省費用云云。但由證人黃順隆證稱:「由於施工地點位在行水區,沖積地層包含沙及黏土,機械駛過地層會下陷,機械無法動彈,所以沒有辦法使用機械鑿井」、「施作點井所用工法,應視地質軟硬度決定,如果是泥沙層就要手工挖掘,如果是礫石層必須使用機械,而依施作系爭工地點井係以全套管方式施作,亦即使用中空鋼管直接打入地層,一氣呵成,較諸一般通常使用機械鏧井,須藉由施工便道將機器拉到施工地點固定後,以機器上下擊打地面,鑿出裸孔直到預定深度後,再以皂土穩固孔壁,待孔壁穩固後再施下井管,井管周遭再放礫石,之後再用機械以震盪法洗井,將阻塞的泥漿洗出,以達設計之出水量標準,其所需時間較點井工法多出好幾倍,所需人工、場地、成本都比較高,機械鑿井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35、34頁)等語,可知採取深井工法鑿井雖抽、排水量較大,但囿於施工場地位在行水區,場地現況不允許使用機械鑿井,且機械鑿井所需時間、人工、費用等成本單價均較點井為高,縱機械鑿井所需口數較少,亦不必然較點井工法減省費用,要難謂上訴人採用點井工法有何不當。
⒍綜上,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有設置466 口點井之必要,前開數量佔上訴人實設點井口數697 口之66.9% ,亦即上訴人設置697 口點井固支出工程款35,207,462元,惟依前開比例計算,僅其中23,553,792元係屬必要費用,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佐(即35,207,462×66.9%=23,553,792.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㈢第40頁),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開挖降水(袪水)」工項之工程款1,698,57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222 頁),是於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設置點井費用21,855,222元(即23,553,792-1,698,570=21,855,222 )。
⒎末按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其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被上訴人待判決確定始負有給付義務,倘於判決確定後仍拒絕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21,855,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