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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金枝邱泰錄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被上訴人
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材同
被上訴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金錢本金部分,依序分別減縮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減縮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關於命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減縮為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各為被上訴人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部分:良將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良將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195-43大路觀渡假別館」(下稱系爭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良將公司完工後即將竣工圖等交上訴人進行驗收,並按工程進度依序開立8 紙統一發票請款。惟上訴人未配合良將公司進行完工驗收程序,於收受統一發票並申報完稅後,僅給付良將公司前4 紙統一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金額45萬元中之10萬元計325 萬元工程款,加計其餘3 紙統一發票金額(即4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之請款,共積欠工程款125 萬元未給付。

㈡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泰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9 月25日就系爭別館之①消防器材工程②機電消防工程(下稱機電工程)、③廚房增設簡易滅火設備(下稱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施工完畢才簽約)等3 項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價款依序為①73萬5000元②1281萬2500元③138 萬6000元,均已竣工報驗,並亦依序開立如數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惟上訴人對上揭之①消防器材工程及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泰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張數各如不爭執事實所示),於收受並申報完稅後,均未給付;而泰欣公司所開②機電工程之3 張發票金額共934 萬6054元,上訴人僅給付726 萬1423元,尚有208萬4631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部分未給,是以泰欣公司後續尚應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計346 萬6446元(即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因而未開給,總計②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尚積欠555 萬1077元(即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未給付。再者,上訴人又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於收取泰欣公司開給如數之3 紙統一發票(如不爭執事實所示)後,亦未給付。合計上訴人尚積欠泰欣公司工程款789 萬0057元(即73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17980 元=0000000 元)尚未給付。

㈢三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部分:當初三和公司先進場為系爭別館施作鋁製門窗新建工程(下稱鋁窗工程),迨工程全部完工後,三和公司始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補簽訂工程合約,實做實算,計工程總價為106 萬4145元。三和公司即開立如數之6 紙統一發票(如不爭執事實所示)向上訴人請款,故合約雖明載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但實非正確,三和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責可言。又三和公司複算工程款時,發見尚有因變更鋁窗玻璃規格而追加之工程款7 萬0636元未計入,經上訴人補送工程修正協議書予三和公司鈐章,三和公司乃補開立如數之1 紙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總計上訴人積欠三和公司工程款113 萬4781元(即0000000 元+70636元=0000000 元)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良將公司125 萬元、泰欣公司789 萬0057元、三和公司113 萬4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對良將公司部分:良將公司承攬空調工程尚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㈡對泰欣公司部分:泰欣公司承攬①消防器材工程③廚房滅火工程自承於99年10月間完工,然依約應分別於99年1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完工,顯均有逾期完工情形,且與②機電工程亦全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而②機電工程亦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泰欣公司舉證證明。

㈢對三和公司部分:三和公司承攬鋁窗工程於100 年3 月間始完工,然依約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工,亦有逾期完工情形,且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更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7 萬0636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亦應由三和公司舉證證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均無理由,爰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各125 萬元、789 萬0057元、113 萬4781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揭第1 項於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各以42萬元、263 萬元、38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分別以125 萬元、789 萬0057元、113 萬4781元各為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就向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依序減縮為782 萬3257元、109 萬8781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良將公司部分:良將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良將公司承攬系爭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款總計450 萬元。嗣良將公司按工程進度開立給上訴人同額共8 紙統一發票請款。依合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付款期數分11期,已給付被上訴人請款之前4 紙(付款期數之1 至7 期)統一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第8 期)統一發票金額45萬元中之10萬元(99年12月16日匯付),計上訴人已給付前5 紙統一發票金額共325 萬元(即90萬元+157.5 萬元+22.5 萬元+45萬元+10萬元=325 萬元),尚有第5 紙(第8 期)統一發票金額之不足35萬元、及第9-11期,分別為45萬元(第6 紙統一發票)、22萬5000元(第7 紙統一發票)、22萬5000元(第8 紙統一發票),共125 萬元(即35萬元+4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125 萬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給付。

㈡泰欣公司部分:泰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月20日及9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泰欣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別館之①消防器材工程、②機電工程、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工程款金額依序為①73萬5000元、②1281萬2500元、③138 萬6000元。而泰欣公司就①消防器材工程已開立1 紙統一發票,金額73萬5000元向上訴人請款,但未獲付款。②機電工程已開立3 紙統一發票,金額共934 萬6054元(即300 萬元+306 萬1423元+328 萬4631元=934 萬6054元)向上訴人請款,僅獲付726 萬1423元(對第3 紙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匯付不足),尚有555 萬1077元(即1281萬2500元-726 萬1423元=555 萬1077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給付。就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已於99年9 月7 日開立3 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4萬9100元、120 萬5400元、3 萬1500元共138萬6000元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泰欣公司亦開立金額分別為7980元、17萬2200元及3 萬7800元等3 紙統一發票,共21萬7980元(即泰欣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未獲給付。總計789 萬0057元(即735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217980元=0000000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獲上訴人給付。惟泰欣公司同意依鑑定結果,就本工程部分之缺失3 萬8000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之缺失1 萬9800元均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尚有783 萬2257元工程款未給付。

㈢三和公司部分:三和公司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三和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別館之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06 萬4145元,由三和公司如數開立6 紙統一發票(金額為3 萬0450元、3 萬2953元、1 萬2023元、69萬元、13萬2363元、16萬6356元)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三和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亦開立1 紙統一發票,金額7萬0636元向上訴人請款,未獲付款。總計113 萬4781元(即0000000 元+70636 元=0000000 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獲上訴人付款。惟三和公司同意依鑑定結果,就本工程部分之缺失3 萬6000元予以扣除。故三和公司尚有工程款109 萬8781元未給付。

㈣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分別承攬上訴人系爭別館之前開工程後,已交上訴人營運使用迄今;且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為請款而開給之上揭金額統一發票全部(含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依序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25 萬元、782 萬3257元、109萬8781元,各有無理由?

㈠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分別承攬施作上訴人系爭別館之前揭各項工程,已如上揭所示,交付工程款同額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已將該統一發票全部持以申報完稅,並使用各工程設備營運至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良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空調工程款125 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良將公司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等情,然為良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良將公司於完工後,即將竣工圖、光碟片、保固書、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統一發票等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冠宏,並請求驗收,然上訴人收受上開物件後,並未會同良將公司驗收,且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作帳,故良將公司未與上訴人共同完成驗收,並不可歸責良將公司。又本件工程經鑑定結果,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況良將公司亦再重新給付1份竣工圖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依良將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別館空調工程合約書第7 條關於工程估驗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工程付款期數共為11期,前第1 至第7 期依序為施作送風機、主機及冷卻水塔之進場及安裝等項目(含載明此7 期應分別按總工程款之若干百分比給付工程款),而自第8 至11期等4 期之工程項目,則為完工後10/100比例(即第8 期)、完工後第3 、6 、12個月(即第9 至第11期)則各按10/100、5/100 、5/100 比例給付工程款等情,足徵本件工程於進行至第7 期得請款時,即已全部完工,上訴人所為第8 至第11期之請款時,已係完工後等事實,應無疑義。又上訴人就第1 至第7 期已各按約定比例,於良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 紙請款時,已如數給付;然良將公司於99年6 月17日開立金額4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為完工後之第8 期請款時,上訴人乃遲至6 個月後之同年12月16日始匯款其中10萬元予良將公司(見原審卷第22頁),尚有35萬元及第9 至第11期共3 紙統一發票金額(即共125 萬元)迄未給付良將公司,惟上訴人則使用良將公司於第7期即已完工之空調工程設備營運系爭別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本件空調工程係配合系爭別館主體工程進度需求,按照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工。而上訴人迄未指摘良將公司所承攬之空調工程並未完工,又已依良將公司之請款,而給付完工之第7 期工程款,且系爭別館已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營運等事實,是良將公司所辯伊已將竣工圖、光碟、保固書、維修手冊、統一發票等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冠宏,並請求驗收。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會同伊驗收,致未完成驗收,並不可歸責於伊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又本件工程經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指定李俊毅建築師(下稱鑑定人)鑑定,經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空調工程部分,瑕疵項目1 、2 、3 、4 部分,不應完全歸責空調施工者;瑕疵項目5 部分,現況並無漏水現象(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1頁),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上訴人就良將公司主張已將使用說明書交付給上訴人等情,於準備程序中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自不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任意否認。又良將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另交1 份竣工圖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主張良將公司所承攬之空調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應不足採信。

③綜上,良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空調工程款125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泰欣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之工程款782 萬3257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泰欣公司未向上訴人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機電工程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亦為泰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泰欣公司於完工後,已將所有文件及統一發票均交付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水在(現已離職),請求驗收,以期領取工程款。惟上訴人收受上開文件後,並未會同泰欣公司驗收,並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作帳抵稅。是本件工程並非泰欣公司未申請驗收,而係上訴人未配合為之,故並不可歸責泰欣公司。況上訴人已通過屏東縣消防局之消防檢查,並領有使用執照而營業,由此更足證明泰欣公司確有完工。又機電工程部分,既經鑑定結果有3 萬8000元之施作瑕疵損失,泰欣公司同意予以扣除。而追加工程部分亦經鑑定估算工程款為19萬8180元,泰欣公司原請求21萬7980元,同意減縮1 萬9800元,而僅請求19萬8180元(即217980元-19800 元=198180元)。至於竣工圖及使用說明書,於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均已交付給上訴人,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再交付1 份竣工圖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消防器材工程款部分:泰欣公司就系爭別館消防器材工程部分,僅係代購消防器材,而非承攬施作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6 頁),又系爭別館業已取得使用執照營業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泰欣公司此部分有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及逾期完工等工程承攬問題,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業已將泰欣公司為此部分請求給款而交付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等事實,堪認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此部分工程款73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②機電工程款部分:依泰欣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竣工:乙方(即泰欣公司)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於甲方指定之日期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而系爭別館業已取得使用執照,營業使用迄今,且上訴人並已將泰欣公司完工後,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等情,亦如前述,另參以泰欣公司已將使用說明書交予上訴人,並於本院再交付1 份竣工圖予上訴人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自不容其於言詞辯論時任意否認,則泰欣公司所辯伊於完工後,已將本件工程所有文件及統一發票均交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水在,請求驗收,而係上訴人未配合驗收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依本院就上訴人所指泰欣公司施作機電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部分,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A. 缺失項目⑴現況已改善。缺失項目⑷配電箱鑰匙全部無移交,難以認定為工程缺失。B . 缺失項目⑵、⑶無配空調排水管之缺失不應歸責於機電消防施工者。D -北棟及D -西棟頂樓排水孔封死,該缺失當歸因施工不當所致,通常以設置明管改善之,工程費評估兩處合計2 萬4000元。缺失項目⑸配電箱編號名牌大部分未施作,施作費評估約6000元。缺失項目⑹配電箱負載分配圖大部分未施作,施作費評估約8000元。(以上合計為3 萬8000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頁)。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9 頁)。又泰欣公司業已將竣工圖、使用說明書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機電工程款551 萬3077元(即0000000 元-38000元=551 萬3077元)即屬有理由。

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泰欣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然為泰欣公司所否認。查泰欣公司與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25日就此部分工程簽訂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依該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泰欣公司)應於接到甲方(即上訴人)通知後7 日內開工,並於99年9 月31日前完成。」(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核其簽約至完工期間僅有6 日,此與前開約定已有相岐;又徵諸泰欣公司早在前揭約定之簽約日(即99年9 月25日)及完工日(即99年9 月31日)前之同年月7 日即將此部分工程開立全部統一發票計3 張,金額共138 萬6000元(即金額分別為14萬9100元、120 萬5400元、3 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第3 張、第39頁第1 張、第40頁)向上訴人請款,足徵泰欣公司所辯此部分工程係於施工完畢後才簽約等情,應可採信。況上訴人業已將上開3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且迄未主張泰欣公司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情況下,使用該工程設施營運系爭別館迄今,始為前開主張而拒絕支付積欠之工程款138 萬6000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則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別館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138 萬6000元即為有理由。

④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泰欣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並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爰否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查泰欣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已於99年6 月15日開立金額為7980元,品名為「快速給水閥」之統一發票1 紙;於99年9 月7 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7萬2200元,品名為「度假旅館自來水管路埋設工程」,及3 萬7800元,品名為「度假旅館消防系統檢驗工程」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原審卷第164 頁)向上訴人請款。又本件工程部分經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依工程實況,泰欣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影本資料所列追加工程認定確實存在。快速給水閥20只,工程款計7980元;度假旅館自來水管埋設工程,工程款為17萬2200元;配合消防檢驗加設避難逃生梯一座,工程款評估1 萬8000元。前開3項追加工程款估算合計為19萬8180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3頁)。本院因以上訴人固未依泰欣公司之請款而如數給付工程款,惟均已將上開3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又泰欣公司亦同意此部分鑑定意見,並減縮1 萬9800元(即僅請求19萬8180元),爰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追加工程款19萬8180元(即217980元-19800 元=198180元)為有理由。

⑤綜上,上訴人尚未給付予泰欣公司之工程款為783 萬2257元(即735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198180元=0000000 元),然泰欣公司僅減縮請求其中之工程款782萬3257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三和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之工程款109 萬8781元部分:

①鋁窗工程款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三和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及逾期完工,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情,然查三和公司與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7 日就此部分工程簽訂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三和公司)應於接到甲方(即上訴人)通知7 日內開工,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成」(見原審卷第42頁),則此施工期間之約定已有矛盾;參以三和公司就約定工程款數額106 萬4145元開立據而向上訴人請款之6 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3 萬0450元、3 萬2953元、1萬2023元、69萬元、13萬2363元、16萬6356元)之開立日期依序為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12日、100 年3 月13日(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即三和公司自簽約翌日起連續6 日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等事實,足見三和公司所辯本件鋁窗工程係完工後再簽前揭合約書等情,應可採信。又依本院就上訴人所指三和公司施作本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部分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A . 缺失項目⑴~⑼、(11)及(12),現況未發現明顯缺失。B .缺失項目(10),A 棟地下室-景觀水池牆壁鋁窗現況未崁縫塞水,鋁窗崁縫塞水費及周邊壁癌修繕費評估共2 萬元;缺失項目(13),D -東、西棟1樓廁所兩個通道大片落地玻璃窗、玻璃塞水須重新施作,2 處工程費評估共1 萬6000元。缺失改善費用合計為3 萬6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0 頁),是三和公司減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2 萬8145元(即0000000 元-36000 元=0000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追加工程款部分:三和公司主張因鋁窗工程玻璃規格變動而追加請求本件工程款,已於100 年3 月24日開立金額7 萬0636元之統一發票1 紙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三和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參酌上訴人已收受前揭統一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且從未向三和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而使用營運迄今等事實,堪認三和公司與上訴人就本件追加工程雖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然此部分之工程契約已合法成立,且三和公司已依約完成無訛。上訴人以無正式書面契約存在,而否認此追加工程,並拒絕付款,應無足採。是三和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7 萬0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三和公司向上訴人減縮請求給付系爭別館之工程款109 萬8781元(即0000000 元+70636 元=0000000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良將公司125 萬元、泰欣公司782 萬3257元、三和公司109 萬8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泰欣公司及三和公司既經減縮請求,並已獲勝訴判決如上,則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及上訴人就泰欣公司、三和公司為免為假執行而需預供擔保金額爰對應減縮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3號附表┌────┬────────────────────────────────────────┬────┐│承攬廠商│ 上 訴 人 大 路 觀 育 樂 公 司 │ ││(被上訴├────────────┬────────────┬──────────────┤ 備 註 ││人) │ 瑕 疵 項 目 │ 位 置 │ 瑕疵造成之情況 │ │├────┼────────────┼────────────┼──────────────┼────┤│良將公司│1、冷氣不冷。 │1、B棟餐廳。 │1、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原審卷第││(空調工│2、冷氣不冷。 │2、B棟地下室咖啡廳。 │2、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136 頁 ││程) │3、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3、B-餐廳3台。 │3、無法保養維修。 │ ││ │ 不對。 │4、B棟地下室咖啡廳3台。 │4、無法保養維修。 │ ││ │4、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5、D棟機房空調機組。 │5、泵軸軸風漏水。 │ ││ │ 不對。 │6、全部。 │6、日後無法維修。 │ ││ │5、冷卻水泵20 HP漏水。 │7、全部。 │7、日後無法維修。 │ ││ │6、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 │ │ ││ │7、缺使用說明書。 │ │ │ │╞════╪════════════╪════════════╪══════════════╪════╡│泰欣公司│1、送水前,冷、熱水管內 │1、全部。 │1、水龍頭經常阻塞、出水量很 │原審卷第││(機電工│ 沒清乾淨。 │2、D-北棟頂樓。 │ 小(需拆卸水龍頭清水管, │137 頁 ││程) │2、無配空調排水管。 │3、D-西棟頂樓。 │ 增加工作量及成本)。 │ ││ │3、無配空調排水管。 │4、全部。 │2、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4、配電箱鑰匙。 │5、大部分(機房除外)。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5、配電箱無名牌編號。 │6、全部。 │ 空調排水管)。 │ ││ │6、配電箱無負載分配圖。 │7、全部。 │3、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7、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8、全部。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8、缺使用說明書。 │ │ 空調排水管)。 │ ││ │ │ │4、無移交。 │ ││ │ │ │5、未施做。 │ ││ │ │ │6、(未載明)。 │ ││ │ │ │7、日後無法維修。 │ ││ │ │ │8、日後無法維修。 │ │╞════╪════════════╪════════════╪══════════════╪════╡│三和公司│1、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1、D-北棟頂樓樓梯。 │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原審卷第││(鋁窗工│2、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2、D-西棟頂樓樓梯。 │ 年久長壁癌。 │138 頁 ││程及管道│3、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3、C棟地下室辦公室共2處 │2、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間鋁門追│4、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 │ 年久長壁癌。 │ ││加工程)│5、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4、C棟1樓大廳共2處。 │3、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6、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5、B棟2樓會議室1處。 │ 年久長壁癌。 │ ││ │7、鋁門門框崁縫滲漏。 │6、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4、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8、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板。 │ 年久長壁癌。 │ ││ │9、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7、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5、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10、鋁窗通氣口未做收邊。│ 板。 │ 年久長壁癌。 │ ││ │11、百葉窗滲水。 │8、D-西棟南邊2樓樓梯窗戶│6、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12、鋁門裝錯。 │ 。 │ 年久長壁癌。 │ ││ │13、大片落地玻璃窗滲水。│9、D-西棟南邊3樓樓梯窗戶│7、(未載明)。 │ ││ │ │ 。 │8、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0、A棟地下室-景觀水池牆│ 年久長壁癌。 │ ││ │ │ 壁。 │9、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1、D-西、東棟樓梯頂樓百│ 年久長壁癌。 │ ││ │ │ 葉窗。 │10、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12、D-東棟1樓儲藏室鋁門 │ 年久長壁癌。 │ ││ │ │ 裝反。 │1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13、D-東、西棟1樓廁所兩 │ 年久長壁癌。 │ ││ │ │ 個通道。 │12、無法上鎖(業主另行改裝)│ ││ │ │ │ 。 │ ││ │ │ │13、雨天雨水滲入,地板濕滑。│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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