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曾景楠、姚祖江、邱珍珠
- 當事人任運工程有限公司、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任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被 上訴 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O14 車站及LUO18 明挖覆蓋段工程,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上訴人洽商,欲將其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然雙方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工程欲正式簽約時,被上訴人達威公司臨時要求改以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名義,簽立SUO14 車站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及LUO18 明挖覆蓋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等兩份合約(該兩份合約書下稱「系爭A合約書」),並表示願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系爭工程完工前兩個月,廣威公司另持「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B合約書」)要求換約,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B合約書之記載為準。嗣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其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5年8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新台幣(下同)661,555 元(未稅);SUO14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6年1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未稅),故總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驗收並完工通車,被上訴人依系爭B合約書第伍條第5 項約定,本應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以其對業主尚有3 年保固期為由,要求延至保固期滿時給付。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所稱3 年保固期滿後,於102 年5 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及業主,要求業主暫緩撥付予達威公司工程保固款,以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業主函覆稱被上訴人再以「鋼筋損耗數量爭議」為由,要求繼續協商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事宜。惟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鋼筋等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而剩餘全部下腳料亦由被上訴人回收出售款100 餘萬元,上訴人並無任意浪費而應負責賠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B 合約為準,而系爭B合約已無系爭A合約第拾捌條第12項有關鋼筋損耗超過3%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責超過3%之鋼筋數量,並無依據。另依系爭B合約書第伍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本即須給付工程尾款,然達威公司說要等到他們領到保固金才通知上訴人領尾款,故領尾款的條件已經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威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A合約書,達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曾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明示就上述廣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責任、債務有任何承擔、連帶負責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達威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書並未有達威公司之正式用印,此契約書僅先前達威公司與上訴人間磋商時之草約,但因事後決定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故並未正式以達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所無據。另上訴人所提系爭B合約書乃廣威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簡約,嗣後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A合約書,且於簽訂後,因就部分合約內容有所變更,另行於93年6 月14日訂立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兩份,該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均將系爭A合約書列入標示,另兩造所提之估驗計價單,亦均係記載系爭A合約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B合約書取代系爭A合約書,自無理由。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之金額與計算式固然無誤,然廣威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因上訴人施作損耗逾3 %以上,共計耗損鋼筋數量金額達4,833,533 元,依系爭A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2項約定,此耗損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廣威公司已自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中扣除,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領取。縱認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7年9 月7 日驗收完畢,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規定,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於99年9 月7 日後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依系爭A合約書第捌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毋庸負擔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要求上訴人須待3 年保固期滿始給付工程款,且依系爭A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4項約定,鋼筋下腳料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自無上訴人所述由被上訴人回收出售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威公司前與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二者係由新亞公司為代表公司,聯合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㈡上訴人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訂立系爭A合約書以及系爭B合約書,系爭工程目前已經完工並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㈢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661,555 元(未稅)未付,就SUO14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未稅)未付,故尚有總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未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達威公司有無承受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的給付義務?㈡本件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超過3%的鋼筋超耗損失金額4,833,533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達威公司有無承受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的給付義務? ①本件達威公司雖與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並曾與上訴人協商欲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然於簽約之際,達威公司改以其關係企業即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A合約書以及系爭B合約書在卷可佐,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廣威公司無誤。上訴人雖主張達威公司表示其願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願承擔廣威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云云,惟為達威公司所否認,證人即達威公司負責人姚祖江及廣威公司前負責人劉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達威公司是廣威公司關係企業,一開始是打算用達威公司跟上訴人簽約,但是為了要增加廣威公司業績,故改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伊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因為達威公司是廣威公司關係企業,所以公司運作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達威公司、廣威公司是關係企業,二公司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達威公司變成廣威公司,是因為廣威公司去承攬達威公司工作,再由廣威公司發包給上訴人,所以系爭工程最後是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達威公司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 ②上訴人雖再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係由達威公司主管簽核,且由達威公司出具採購申辦表及備忘錄等,達威公司並要求將請款發票寄至達威公司等節,並提出之相關文件佐證(見原審卷第138-143 頁),然達威公司、廣威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兩者人員幾乎相同,故在實務運作上或有便宜行事之作法,但就系爭契約之主體為廣威公司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自難執此推論達威公司願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為承擔或連帶負責。至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5 月30日行文新亞公司協助付款,新亞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上訴人與達威公司就鋼筋損耗數量有所爭議,足見達威公司已承認確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予以承認等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 頁),惟新亞公司之回函並無從證明達威公司確有向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因該函文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③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廣威公司間,上訴人又未舉證達威公司願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則上訴人向達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達威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達威公司曾對其明示就系爭工程款願與廣威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上訴人主張達威公司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有無罹於時效?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128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9 月7 日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新亞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故上訴人向廣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326,101 元,於法固屬有據,惟無論系爭A合約書還是系爭B合約書,對於工程尾款給付之規定並無不同,二者均係規定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6頁),並有系爭A合約書及系爭B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97年9 月7 日起即得向廣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迄99年9 月7 日止,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②上訴人雖主張達威公司曾通知上訴人要待領到保固金才通知上訴人領尾款,請領尾款的條件已經變更,上訴人下包即證人李朝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任運公司的曾景楠向達威公司的姚祖江討了二次工程款的尾款,地點在中鋼的東門擴廠辦公室,任運公司要求我要去,因為達威公司的工程都是我在做,我算是見證人,第二次討完,達威公司的姚祖江說好,但是要等他領完保固那條尾款下來等語,惟此為廣威公司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及證人李朝福所述,其係向達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非向廣威公司請求,且達威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縱達威公司負責人姚祖江曾為上開表示,亦不能代表廣威公司就上訴人請領尾款條件為變更,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再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超過3%的鋼筋超耗損失金額4,833,533 元,並主張抵銷,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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