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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上訴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鈜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對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昌鈜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067,056 元(計算式:4,680,976 元-3,613,920元=1,067,056 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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