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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明宛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被上訴人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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