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高金枝吳登輝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陳雪貞
相對人
葉清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持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913 號、101 年度抗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且經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37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既係以對相對人有借款200 萬元債權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出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判)非屬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相對人既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不查,將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前開文件包括裁定正本、債權證明文件(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拍賣抵押物裁定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或確定證明書。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應不以上述所列舉者為限,凡能從形式上推得債權確實存在之文件均屬之。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除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提出系爭裁判為債權證明文件。細繹系爭裁判之審理事項,係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曾於81年6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6 月16日起至83年6 月15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其均未向相對人借款,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並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嗣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執事聲卷第14至23頁)。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既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系爭裁判已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從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屬完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廢棄前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固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於「債務人不爭執」始有適用餘地,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認系爭裁定屬「能從形式上推得債權確實存在之文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已完備,而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云云。惟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既提出系爭裁判為據,又系爭裁判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均如前述,縱相對人猶爭執該債權之存在,仍與相對人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足以證明債權之文件不生影響。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謂:「…所謂債權證明文件,應不以上述所列舉者為限,凡能從形式上推得債權確實存在之文件均屬之」等語,此係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債權證明文件」之當然解釋,該條所稱債權證明文件當不以「債務人不爭執者」為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得抗告。 書 記 官 齊椿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