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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葉勝利阮富枝鄭傑夫鄭雅萍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再抗告人
林碧華
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毓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拍字第九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鄉○○段過港小段第八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五八九及其上建號九六三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十三巷八之一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相對人因其子王豐祿及配偶曾月雪未經其同意,將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交還予再抗告人,但嗣後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異議,且於拍賣後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往陳建中律師處領取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九元,有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受領後簽立之切結書為憑。另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再抗告人自陳曾於八十四年間向相對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並以前開抵押標的物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足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其形式上已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陳,無非係就原法院以形式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早因兩造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歸於消滅、相對人向地政機關謊報申請補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云云,俱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之,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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