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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4號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給付00-000-000⑴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所為確定判決,均認定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其他法院應受羈束,是本件訴訟普通法院無管轄權限。而伊於民國102 年6 月5日具狀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審未就有無審判權作成裁定,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伊無向原審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審於102 年5 月17日為補費裁定,並於同年7 月17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後,伊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7 月17日裁定,則該第一審有瑕疵之程序視為亦經廢棄,上開補費裁定應視為廢棄,是原裁定認伊未依該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伊之訴訟,自非合法。再者,抗告法院既廢棄原審上開7 月17日裁定,原審即應將案號「審訴更㈠字」更改為「審訴更㈡字」,竟未為更改,致伊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有違誠信、論理與邏輯。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等訴,經該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將該裁定附表二所示部分移送原審,有該卷可稽。原審受理後,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24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 萬100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上開金額(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8 頁)。抗告人收受該補費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原審審訴卷第23頁聲明更正三狀)。原審乃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247號裁定廢棄上開補費裁定,並重新核定裁判費為6000元,命抗告人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原審審訴卷第27頁)。抗告人再更正訴之聲明(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聲明更正四狀),並提出異議拒絕再補繳裁判費(原審審訴卷第33頁),原審將其異議視為抗告,於101 年10月11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審審訴卷第30頁),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於同年11月8 日駁回其抗告(原審審訴卷第35頁),並於同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裁定(下稱12月17日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審訴卷第52頁)。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認原審對於抗告人不明確之聲明未予闡明,而將原審12月17日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此有該卷可憑。原審經發回後,即分案為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並以102 年5 月1 日通知函行使闡明後,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92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繳納38萬1592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原審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更卷,第18頁)。抗告人於同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審訴更卷第20頁),並提起抗告,原審於同月29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審審訴更卷第27頁),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於同年7 月17日裁定(下稱7 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審訴更卷第43頁)。抗告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認原審未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乃廢棄原審7 月17日裁定。嗣原審於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聲請迴避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後,查明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於102 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審訴更卷第55頁)。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未據再抗告,業已確定,此有該卷可按。嗣原審再查明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可參,遂於103 年5 月5 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此過程觀之,抗告人提起之訴訟,經原審於102 年5 月17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且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於確定後,自應繳納裁判費,惟已逾補正期限,仍未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抗告人雖爭執本件係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原審未就有無審判權作成裁定,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先為裁定狀可稽(原審審訴更卷第32頁)。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認定係決標後之訂約或履約所生爭議,屬私法事件,而移送普通法院,抗告人未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該卷及裁定可憑。是就本件有無審判權已有確定裁定,自有羈束力,尚無重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就有無審判權作成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其無向原審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至抗告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100 年度訴字第55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認本件00-000-000⑴政府採購案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惟上開事件係屬工程決標而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與本件係決標後所生訂約或履約所生爭議不同,自難拘束本件。其次,原審於102 年5 月17日為補費裁定,又於同年7 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認抗告人於102 年6 月5 日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月26日確定,原審未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乃廢棄原審7 月17日裁定,此有上開卷證及裁定可按。則原審於102 年5 月17日為補費裁定時,抗告人尚未聲請法官迴避,此程序並無瑕疵,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視為亦經廢棄之理。抗告人主張原審102 年5 月17日補費裁定應視為廢棄,亦無足取。再者,原審102 年5 月17日補費裁定、同年7 月17日駁回抗告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因而終結訴訟,該等裁定縱經廢棄,原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自無重新分案之必要,是原審未將案號「審訴更㈠字」更改為「審訴更㈡字」,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主張遭受突襲性裁判,並有違誠信、論理與邏輯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經原審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未補正,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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