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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色嬌蔡明宛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依海商法第100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於加害船舶即華昇626 號漁船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扣押華昇626 號漁船,並非聲請對相對人振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屬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鈞院准予將加害之華昇626號漁船於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內時,予以扣押」。而其請求法院扣押華昇626 號漁船之依據及理由係主張船舶碰撞事件發生地雖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惟被害船舶即新勝宏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原法院於加害船舶即華昇626 號漁船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准予以扣押之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

㈡按「(船舶)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前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此海商法第100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係法院依職權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被害人並無聲請權,至於被害人請求法院扣押加害之船舶,其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另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526 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與上述海商法第100 條第2 、3 、4 項規定並不相同,因此抗告人主張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扣押華昇626 號船舶,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等情,自屬可採。

㈢原法院將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認係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假扣押之聲請,而分假扣押事件處理,已有未洽。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屬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法院依海商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扣押船舶部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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