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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佳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鏞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雖其主張財產刻遭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逸字第14634 號一案強制執行中,惟其僅能釋明其財產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中,並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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