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玉童
- 被上訴人
- 陳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31 日本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選任陳奕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陳奕全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事務所雖非設置於本院所在地,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奕全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 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算,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同年9 月3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10月2 日始行到院,有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