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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月霞劉傑民魏式璧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慈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王慈雅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王慈雅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鄭智仁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明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慈雅係肇升有限公司(下稱肇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火炎,嗣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變更為王慈雅),被告鄭智仁則為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改名為華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慈雅因肇升公司於98年5 月間財務困窘,為解決肇升公司之資金缺口,與鄭智仁均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真意,其2 人仍於同年5 月4 日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明。復於同年6 月17日,由鄭智仁偕同王慈雅至大大當舖借貸金錢,充以在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反覆存、提款,製造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公司購買廠房永久使用權及設備、存貨之資金移轉之虛偽金流假象,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用。伊因而於貸款徵信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華強公司具有經營實績及實質資產,得以其營業收入及資產為還款來源,進而於98年10月9 日至同月23日陸續核撥華強公司貸款款項共計本金1100萬元,致受有貸款未有獲清償之損害。經伊對華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054萬5140元無法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王慈雅部分:伊僅取得借款600 萬元,其他部分係伊過失而撥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鄭智仁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對以下事實表示不爭執,王慈雅於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刑事偵一卷第100-108 頁、第159-172 頁、刑事一審院一卷第27-33 頁、刑事二審卷第80頁),而鄭智仁則未到庭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歷審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⒈王慈雅係肇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為華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王慈雅、鄭智仁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真意,王慈雅仍於98年5 月4 日與華強公司負責人鄭智仁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據。復於同年6 月17日,由鄭智仁偕同王慈雅至大大當舖向蔡連博借貸金錢,王慈雅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志琳利用該筆金額在肇升公司及華強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來回提領,以製作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公司之資金交易紀錄,以此等方式虛構華強公司資產評價,佯裝具有一定之資力,而向銀行申辦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2 人約定貸款核撥後,王慈雅可取得貸得金額2 分之1 數目,以彌補肇升公司資金缺口;鄭智仁則取得貸得金額2 分之1 數目。嗣鄭智仁準備華強公司申辦貸款資料於同年9 月9 日向原告之路竹分行申辦貸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併購案將可降低華強公司之生產成本,有助於未來盈餘成長,而於98年10月6 日核准貸與華強公司1100萬元,嗣該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貸款無足額擔保及清償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先以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明;再以渠等向大大當舖蔡連博所借款之資金,在鄭智仁所經營之華強公司與王慈雅經營之肇升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反覆存、提款,製造華強公司支付購買肇升公司廠房永久使用權及設備、存貨之資金移轉之虛偽金流假象,使原告之路竹分行於貸款徵信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華強公司具有經營實績及實質資產,得以其營業收入及資產為還款來源,進而核撥貸款款項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所載),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華強公司屆期未清償貸款,經原告對華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1054萬5140元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華強公司於98年度向原告辦理授信業務之本票影本6 紙、原告對華強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原告受償之收回款明細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分配表、收回沖償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74至88頁),且華強公司及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建助並無任何財產,而連帶保證人陳炳坤雖有汽車7 輛,惟年份係77年至83年之間,已有20年以上車齡,價值甚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4頁),堪認華強公司之本件貸款確已無法清償,致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參)。是連帶債務人內部縱有不同分工,而有責任不同,乃屬其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究不得僅對債權人給付其分擔額。本件被告既基於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分工合作,而致損害結果發生,即應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共同負責,不能割裂而僅就其參與或得利之部分為賠償,是王慈雅抗辯其僅取得借款600 萬元,祇就600 萬元部分負責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萬5140元本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萬514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慈雅自103 年9 月9 日起、鄭智仁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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