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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真真黃國川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
薛秀娥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宗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墳墓旁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現場)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現場路面施工留有凹洞,竟未設置任何警示號誌,致伊機車騎過凹洞而摔倒,受有左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支出㈠醫療費用96,052元,未來尚須支付103,948 元(合計20萬元);㈡看護費、機車修理費、交通費、藥材費等計210,900 元,未來尚須支付89,100元,(合計為30萬元);㈢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123,908 元,因而身心重創,請求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受有損害2,423,90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23,908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521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嗣為減縮、追加請求:㈠醫療費用請求自付額104,522 元;健保給付168,179 元(追加103 年6 月18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218,700 元(擴張請求72,701元);㈡看護費、機車修理費、交通費減縮請求,及追加交通費7,800 元後,合計請求為218,700 元;㈢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減縮請求為1,055,928 元;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47,329 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5,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0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行經系爭現場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卻未注意閃避系爭路段之坑洞,就事故之發生應付60% 之過失。再者,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所受傷害,迄103年6 月18日止,受有支出自付額醫療費用96,052元、藥材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交通費165,900 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合計306,952 元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有繼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之必要,103 年6 月19日起24個月內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為17,040元、交通費為4,800 元(下合稱將來就診費用),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之後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已包括在上開將來就診費用中,不得再為主張,且除於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外,無再為其他治療或復健之必要。又上訴人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所受損害為131,400 元;減少勞動能力17% ,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所受損害為368,610 元,除此之外所主張損害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現場為產業道路,其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包,並負有修補坑洞及施設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事故發生前甫由被上訴人施工鋪設完畢,現場有一坑洞,且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或標語。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有繼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之必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所受傷害,迄103 年6 月18日止,受有支出自付額醫療費用96,052元、藥材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交通費165,900 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合計306,952 元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有繼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之必要,103 年6 月19日起24個月內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為17,040元、交通費為4,800 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21,9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

㈤上訴人自其茄萣區住處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油料補貼)每次來回為200 元;前往劉骨科醫院,每次來回為1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㈡除上開不爭執之部分外,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亦即:

⑴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失,是否包括健保給付之金額?

⑵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10月31日前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是否得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主張損害之金額若干?

⑶上訴人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⑷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⑸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現場之道路修繕工程,負有修補坑洞及設置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於現場之坑洞前設立警示設施,致生事故,為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如稍加注意仍可避開該坑洞,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跌倒受傷,應負60% 之過失等語。兩造並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等有所爭執。經查:

㈠系爭現場為產業道路,時速限制25公里,路寬4.8 公尺,未繪設車道線,肇致事故之坑洞長約1 公尺、寬約1.4 公尺,其中心點至東、西側路邊分別約為2.8 公尺、2 公尺,甫過坑洞處道路即減縮為4.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42頁),故該坑洞在上訴人行向之道路中央偏右處。而據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證人邱暐瀚陳稱:系爭現場剛施工完畢開放通行沒多久,但仍留有1 個坑洞,沒有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事故發生前有下雨,當時還是白天,光線還可以,坑洞靠近道路中央,深度大概是一般安全島一半高度,稍加注意是可以避開,一般車輛遇到該坑洞是會閃過,若是硬要騎過去,應該也還好,但每個人狀況不同;當天路上車輛很少,我們都是騎在路中央(原審卷㈠第266 頁至第268 頁);事發前幾天有下雨,當天也有下雨,坑洞在馬路中間,當時有積水,所以看不到;馬路右邊積水,馬路的中間除坑洞外,也有積水,只是積得比較少,整條馬路只有那段路有積水,其他前後路段都沒有積水;我看到上訴人是先騎路邊,因看到路邊有積水,再騎到路中間(本院卷92至93頁)。足見系爭路段因下雨後右側路邊積水至路中央系爭坑洞處,致上訴人須閃避右側路邊積水而靠近路中心行駛。惟系爭路段時速限制25公里,於雨天路面濕滑時,原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上訴人並稱事故發生時車速20至25公里(原審卷㈠37頁背面),堪認其確能注意而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減速並注意前方路況,致突遇路面坑洞而未及閃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原因。是審酌兩造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所受傷害,迄103 年6 月18日止,受有支出自付額醫療費用96,052元、藥材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 萬元、交通費165,900 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合計306,952 元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有繼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之必要,103 年6 月19日起24個月內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為17,040元、交通費為4,800元,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就兩造爭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再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計8,470 元,及自受傷迄至103 年10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就診,請領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168,179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否認應賠償健保給付之費用,並稱:103 年6 月19日以後,除至成大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屬必要支出外,餘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手部傷勢,癒後經鑑定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左側交感神經失養症,交感神經失養症又稱為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有些病人可能長期手功能受損及慢性疼痛,故復原期間及復原可能性皆無法確定,病況已無進展,亦不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依國內外文獻記載,復原機會不高;有無繼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影響不大,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㈢第140 頁、卷㈣第3 頁,本院卷125 頁)。而復健之目的並非治療原發的損傷,但可以利用各種運動、活動等訓練幫助改善生活機能,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後,雖持續進行復健,惟已無進展,自難認未來仍有持續進行復健以回復原有機能之必要性,至其長期慢性疼痛之情,則屬慰撫金應予審酌部分。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乙節並不爭執,而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稱:上訴人自102 年9 月5 日起約每月返診一次,宜持續治療並服藥,惟無須另至他處治療(原審卷㈣第67頁),且觀之上訴人確係約每月前往就診一次,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附卷足據(原審卷㈣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40至42頁、76、77頁),是其就診頻率與上開鑑定書所載相符,應認此部分即有持續治療之需求,惟應以每個月1次為必要,且除成大醫院外,並無再至他院治療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所主張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再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至成大精神科就診者,始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5 次自付額合計3,590 元(本院卷40至42頁、76、77頁),惟此部分已為原審判決應給付之將來精神科就診費用17,040元所涵蓋(請求至105 年6月),上訴人不能再為主張。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復健費及至其他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費用,非必要支出,核無理由。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本件事故非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上訴人之傷害事故,非上開法規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所得主張者,僅兩造所不爭執之103 年6 月18日以前就診之健保給付,及103 年6 月19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在成大精神科就診部分之健保給付,合計為165,261 元(見本院卷78至89頁上訴人所列之附表)。

⑶上訴人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加計藥材費用損失計281,353 元(計算式:96,052元+3,000元+ 17,040元+165,2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165,900 元,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9日起24個月至成大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4800元外,其餘之主張為無理由,理由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之論述。是上訴人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計為170,700 元。

3.不能工作所受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進行治療,因而受有35個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計766,500 元;被上訴人則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等語。查系爭事故於100 年6 月29日發生,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前,均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100 年9 月21日起至王憲忠骨科診所復健,100 年8 月17日起至成大醫院復健迄今,101 年1 月16日起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下稱府城骨科)復健,經上訴人陳明。而據新樓醫院101 年11月21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稱: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自新樓醫院出院,之後陸續門診治療,因其左手施予石膏護木固定而無法搬動,須專人看護1 個月至1 個半月;骨折癒合後,石膏拆除可左手施力,再加上半日看護,配合復健1 個月至1 個半月;有些病人因手部骨折造成疼痛,不敢積極復健而有關節攣縮、神經失養等症狀,若病人積極配合復健應可克服;病人暫時無法從事美容工作,期間約3 至6 個月等語(原審卷㈡第244 頁)。是堪認上訴人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另上訴人於出院後約一個半月即100 年8 月17日起前往成大醫院進行復健,4 個半月後即100 年12月30日止共治療15次,仍有左手腕及左手指主動活動功能障礙,其後則持續因左上肢交感神經失養症進行復健等節,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㈡第105 頁、第145 頁);此後上訴人於101 年1月16日起,前往府城骨科進行復健治療,病名均為左橈尺骨骨折併關節僵硬,並有府城骨科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71 頁)。而復健之主要目的非為治療,在於機能之回復,參之上開新樓醫院之函文,若上訴人復原情形非屬順利,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6 個月,所受外傷及骨折傷勢應已完成相當之治療,而因復原情形不佳所致之左上肢交感神經失養症或左橈尺骨骨折併關節僵硬之病症,則須以復健為之;且上訴人實際上出院後一個半月即前往成大醫院,復健長達4 個月餘仍存有功能障礙、其後不久再前往府城骨科復健,應認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 個半月拆石膏、1 個半月復健,至6 個月後,就所餘左上肢交感神經失養症部分之繼續復健結果,已難認為有進展,其後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疇。是則,依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21,900元計算,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31,400 元(計算式:21,900元×6 個月=131,400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

4.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上訴人為46年2 月11日生,系爭事故於100 年6 月29日發生後,扣除前開無法工作損害6個月部分,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2 月餘即約122.4 月之工作期間,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7%,以每月薪資21,900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數額為368,610 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1,900×9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2月之霍夫曼係數)+21,900×0.4 ×(99.00000000 -98.00000000 )] ×減損17%=368,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長期復健,身體疼痛難耐,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堪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美容師兼化粧師,兼顧自家養殖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㈠第24頁密封袋),被上訴人則為營造公司,承包系爭現場之道路柏油舖設工程,及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至今仍在持續進行復健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6.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3 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2,000元,合計為1,244,063 元(計算式:281,353 元+170,700 元+131,400 元+368,610 元+250,000 +30,000元+12,000元=1,244,063 元)。其中原審請求範圍內之金額為1,239,263 元,追加部分為4,800 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應負30% 責任,業如前述。爰酌予減輕被上訴人之30% 賠償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金額為870,844 元(其中原審請求範圍內之金額為867,484 元,追加部分為3,3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844 元,及除已勝訴之431,521 元外,餘435,963 (867,484-431,5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部分3,360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未能證明繕本送達日,以送達後第1 次準備期日為送達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即確定,無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7,484 元而逾431,521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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