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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潔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添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茲吳添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合作經銷商,銷售被上訴人所製造之「NeuKocyte 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MAX-30P 」(下稱系爭電解水機器),經銷期間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為NL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積欠貨款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事實,且無法說明該機器優異之處,顯然違反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上訴人自101 年3 月收受2 台樣機後,開始進行市場推廣,經過半年卻未能售出任何1 台機器,始知受詐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於撤銷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另經銷期間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適切提供技術方面之支援、於契約成立後8 週逐月交貨、應於1 週內提供5 台樣機讓上訴人進行推廣、系爭電解水機器應附10公升之添加液,但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未按月交貨,迄至101 年5 月初始將20台機器送至上訴人處,卻未附上10公升添加液,亦未提供相關使用、安裝說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市場上推銷。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市場上其他品牌每小時生成量約0.3t之「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之販售價格約18萬元或25萬元,系爭電解水機器每小時生成量約0.15~0.45t ,上訴人得以每台58,000元之價格販售,並未高於市價,具價格競爭優勢。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後,系爭契約即生效,訂單視同成立,上訴人負有按月向被上訴人購入一定數量之系爭電解水機器之義務,系爭支票係為確保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能夠依約給付貨款及遵守系爭契約其他各項義務之履行,如上訴人要取回系爭支票,必須於系爭契約期間無積欠貨款及任何違約情事,始得於系爭契約屆期時請求返還,惟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一再拖延交貨時間,經協商後修正第一次出貨數量為20台、價格降低為每台25,000元(未稅),嗣價格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台30,000元(未稅)價格為準,第一批20台(包括系爭電解水機器20台、20瓶添加液)於101 年3 月21日交付後,上訴人並未要求後續教育訓練事宜。至於上訴人所需要之安裝手冊英文版檔案,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向被上訴人進貨22台,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購買一定數量,已違約,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合作經銷商,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490 台訂購數量係預定目標抑或為已成立之訂單?㈢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情事?上訴人未能依約訂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可否歸責於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具殺菌及安全效果、能產出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實際上系爭電解水機器未取得專利、沒有辦法生產出目錄第三、四頁所載之殺菌、安全效果及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且生產系爭電解水機器之工廠非屬合法等詐欺事由(下稱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詐欺事由),暨有未對伊之員工進行任何安裝、使用說明之教育訓練、送貨後亦未提供任何使用安裝之說明、未取得專利、系爭電解水機器沒有辦法生產出目錄第三、四頁所載之殺菌及安全效果(即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39頁正面),與系爭機器不能產出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等之違約事由(下稱系爭違約事由)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上開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詐欺事由及系爭違約事由,上訴後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不應准許。就上開詐欺事由及系爭違約事由,上訴人雖於原審未為主張,惟原審已就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送鑑定,且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已能認定,如不許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其勢必再另行起訴請求,將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准許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具市場競爭力、具殺菌及安全效果、能產出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惟實際上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大幅高於市價、未取得專利、沒有辦法生產出目錄第三、四頁所載之殺菌、安全效果及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且生產系爭電解水機器之工廠非屬合法,致伊無法賣出任何1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始知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以起訴狀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就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包含添加液)之市場價格,業經原審檢送系爭電解水機器、添加液、新型專利說明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他家廠商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估價單、報價單等資料,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先測試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性能是否符合型錄所標示者,如符合,則依該型錄規格詢價估價,如不符合,則以實測規格詢價估價,嗣經實測系爭電解水機器結果,其流量及濃度均符合型錄規格之標示,再進行市場訪價結果認為:系爭電解水機器之電解水能力非一般家庭用小容器之電解水機可比擬、產品週期尚新、市面價格頗高、有專利保護,不致出現過多不當競爭,故會保持在一較高價格,實屬正常,故系爭電解水機器含添加液,市場價格至少6 萬元以上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 年9 月12日(102)北機技10字第421 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準此,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性能符合型錄所載,且含添加液之市價至少6 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係以每台3 萬元(前20之售價因經協商為25,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8,000元進行銷售,亦低於上開鑑定之市場行情6 萬元,難謂系爭電解水機器售價過高,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詐欺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以受詐騙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除了於原審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外,沒有再為其他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僅限於其所主張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大幅高於市場行情之詐欺事由(見原審卷一第5 、6 頁),顯然不包括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詐欺事由在內,故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詐欺事由並不在起訴狀撤銷範圍,而上訴人迄尚未以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訴欺事由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縱上訴人所主張吹噓系爭電解水機器功能等訴欺事由屬實,亦因上訴人未以之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仍合法存在。

(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490 台訂購數量係預定目標抑或為已成立之訂單?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此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將逐月購入產品,從第一個月開始連續七個月依序為40台、50台、60台、70台、80台、90台、100 台,共490 台。」、「乙方支付押金後合約始生效。合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開始進行備料生產,將於八週後開始逐月交機。交機地點為乙方指定地點,每月交機為每月25號前,如遇到週末則得以順延至週一。」,而第6 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而系爭契約第5 條所指之押金應即為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押金200 萬元支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效,且視同訂單「成立」,何況兩造就按期給付之標的數量、時間、地點、備料等均記載綦詳,且系爭電解水機器之約定價金為3萬元,市場販售價格不得低於58,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標的、價金、數量、給付地點、對外銷售價格等均已約定明確並達成合意,應無再將之解釋為僅係預定營業目標之餘地。準此,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490 台訂購數量係已成立之訂單,上訴人主張490 台是無拘束力之預定目標云云,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給付10公升添加液、未按期、定量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之訂購數量約定無關。

(四)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情事?上訴人未能依約訂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約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前言後段詳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成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合作經銷商,在本合約書有效期內,從事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的合法商業活動,共同開拓市場;第2 條明載:本合約書屬市場通路開發買賣合約合作性質;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指定銷售經銷甲方之產品…銷售範圍為台灣北部地區的大型醫療機構、教學醫院、以及區域醫院,其他非指定銷售管道之通路,乙方不得進行推廣與銷售;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義務維持商品之市場價格秩序,必須以雙方認定的終端市場價格進行販售等語。再參以上揭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第1 、2 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即係由兩造分別負責產銷兩端,被上訴人應按約提供產品以供上訴人進行銷售,如上訴人已依約拓展市場,被上訴人卻未能按時提供產品,自屬被上訴人違約,反之,如上訴人未能拓展市場,以致於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進貨,則屬上訴人違約。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始交付第一批2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及20瓶添加液予上訴人,此有電子郵件、收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 、115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添壽之助理吳雅婷於原審證稱:上開收貨單係伊簽收,伊沒有數件數就簽收了,由貨運公司的人搬進倉庫,收到這些貨物之後,吳添壽沒有向伊表示有缺什麼東西,伊亦未曾因這些貨物有欠缺何種物品而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而收貨單上亦有載明添加液(即電解液)20罐,苟如有欠缺添加液,何以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遲至本件訴訟始為爭執,此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添加液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早於100 年12月1 日即已向訴外人勤凱科技公司表示要購買系爭電解水機器之零組件等,此有請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依常理言,被上訴人應無於備妥零組件後再遲延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之必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崇智於原審證稱:於101 年1 月,被上訴人應該要開始交付第一期的機器40台,但經以電話與吳添壽洽談結果,吳添壽表示推廣業務人員尚未就位,如果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也沒有辦法開始銷售,希望被上訴人再繼續等待他的通知,於同年3 月間,被上訴人認為這已經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太久,再次要求吳添壽確認何時可以開始交貨,他希望到台北談,於是在101 年3 月20日伊個人到上訴人台北辦公室跟吳添壽洽談,他還是說被上訴人目前還沒有找到適合的推廣銷售團隊,伊告知被上訴人已經備入很多的材料,有付款的壓力,希望儘快交貨,因此協調先出2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及證人吳雅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了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有應徵新的業務員,但最後因為資格都不符合,所以都「沒有」應徵到業務員(見原審卷二第30、31、33頁),是上訴人既未應徵到可銷售爭電解水機器之業務員,即無法進行銷售,當無法依約定時間進貨,嗣被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業務尚未進入軌道,故原先協議出貨40台改為出貨20台,每台價格雖為25,000元,但之後價格仍應按契約約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電子郵件),上訴人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行銷之相關業務準備工作尚未完備,一再拖延交貨時間,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等候,乃於102 年3 月7 日北上與吳添壽洽商,經協商後修正第一次出貨數量為20台且價格降低為每台25,000元(未稅)等情,並非無據。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係擔任訴訟代理人)吳添壽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花55萬多元向被上訴人買了22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因為沒有市場行情,沒有辦法銷售,伊想將所有的機器都退還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見上訴人迄今均未售出任何1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準此,被上訴人雖僅提供2 台樣機而未依約提供5 台樣機以供推廣,然上訴人既未招募到業務員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該2 台樣機已屬足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缺少3 台樣機會影響其推廣),何況上訴人連最初訂購之2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都未能售出,縱被上訴人依約定日期交貨,上訴人亦無從銷售,且更加重上訴人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按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之進度於八週後逐月供貨,及尚有3 台樣機未交付而有違約情事,當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係因為配合上訴人之故而未依約定計畫出貨,並非無法按期交貨,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5 台樣機以供推廣,及未依約定時間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違約在先云云,應無可採。

⒋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遇到安裝、售後服務等技術問題,應提供適切必要之支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伊之員工進行任何安裝、使用說明之教育訓練、送貨後亦未提供任何使用安裝之說明等,是屬違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後續教育訓練事宜,上訴人所需要之安裝手冊英文版檔案,其已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儘快安排業務窗口與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育訓練,以利上訴人公司業務進展(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主動請上訴人安排人員,以便進行技術教育訓練,係因上訴人未招募到業務員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則被上訴人如何對之為安裝、使用說明之教育訓練。又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英文版之安裝手冊,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回覆已收到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 、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有提供安裝手冊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為其員工進行安裝、使用說明之教育訓練,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製作系爭電解水機器之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該專利之申請人是黃肇銘,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專利權人雖係黃肇銘,但黃肇銘已於100 年11月22日授權香港創研國際有限公司生產和銷售微酸性電解水機,而香港創研國際有限公司又將微酸性電解水機之組裝代工及經銷販售事宜授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銷及代工合約、新型專利授權書、電子郵件、香港創研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206 、234 、235 頁),故被上訴人已取得製作系爭電解水機器之系爭專利,應堪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⒍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解水機器沒有辦法生產出目錄第三、四頁所載之殺菌及安全效果,暨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且依上開目錄所載,被上訴人已違法宣稱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於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連同系爭電解水機器之目錄一併檢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濃度符合型錄規格之標示,可以較佳之生產率製造濃度穩定之次氯酸水,且財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曾致被上訴人函稱: 系爭電解水機器之項目以「所生成確定為酸性電解水且檢附抗菌檢驗資料,對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綠膿桿菌及沙門氏菌等具有抗菌效用」獲推薦,將由該會提報行政院衛福部疾管局備查等(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系爭電解水機器能生產出目錄第三、四頁所載之殺菌及安全效果,暨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又行政院衛福部致本院函雖稱: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218號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資料無法判定該產品是否經由系爭電解水機器所製成(見本院卷第167 頁),但並未否定,是難因此即認系爭電解水機器沒有辦法生產出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復依上開目錄第三、四頁記載,僅稱有殺菌效果,並未宣稱有何療效,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解水機器沒有辦法生產出目錄第三、四頁所載之殺菌及安全效果,暨如衛福部許可之潔生一般醫療機械用消毒劑,故其上開主張,當屬無據。

⒎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解水機器係屬醫療器材,需具藥商資格者始能銷售,伊不具藥商資格,故不能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故伊未能依約訂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完畢,係非可歸責伊云云。查,本院向行政院衛福部函詢系爭電解水機器是否屬醫療器材,經行政院衛福部函覆稱:系爭電解水機器「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但不得刊載或宣稱任何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系爭電解水機器非屬醫療器材,不具藥商資格之上訴人仍可銷售,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⒏綜上,上訴人因未招募到得以推廣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業務員,完全無法銷售已經交付之2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致未能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購進系爭電解水機器,是上訴人未能依約採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完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確實履行,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前,上訴人應依約訂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且無積欠貨款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又上訴人未能依約購足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完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乃屬上訴人違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又系爭支票具有擔保性質,且無法分割,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確定前,被上訴人仍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違約金請求金額依法可以酌減,如酌減後之違約金未達200 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無足取。

⒉次查,上訴人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亦無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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